移轉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再字,113年度,12號
KSHV,113,重再,12,20250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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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林芳伃(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妙怡(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諺(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維(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再審被告 陳貴金
陳貴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許陳貴美(下合稱許陳貴美3人
)從未有管理、使用、處分訟爭土地之行為,與借名登記契
約要件不符。許陳貴美3人與陳風亦未曾有過借名登記合意
,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何能透過第三人媒介達成意思表示之合
致,逕認許陳貴美3人與陳風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核屬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民
國107年7月16日在證人陳招娣陳明飛之妻)之自宅錄音檔
(下稱系爭錄音檔),內容涉及陳劉金葉陳明飛賣地償債
情形,可證許陳貴美3人所述分產及換地等節不符實情。該
錄音內容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有利裁判,然因原二審法
院未適度公開心證,致未能及時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將原確定
判決關於再審被告部分廢棄,駁回其等之訴(按:再審原告
許陳貴美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許陳貴美於再審起訴前死
亡,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起訴,故本件
僅就再審被告即陳貴金、陳貴月被訴部分為審理)。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指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部分
,係針對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不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系爭錄音檔係於1
07年間即已錄製,再審原告亦自承知悉此項證物之存在,然
未於前程序對該音檔未置一詞,迨至判決確定後始行提出,
已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5號解釋意旨有違,且該音檔內
容係陳招娣陳俊元於錄音當日到庭作證後之對話,所述內
容與彼等當日證述相符,縱經斟酌亦無法作有利再審原告之
認定,再審原告執此為由提起再審,即非適法有據。答辯聲
明求予駁回再審之訴。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有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
內。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為,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可言。查,原法院係以陳明吉另案訴請陳風移轉土地
、給付租金事件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1號)所
認定:陳明吉就高雄市○○區○○○段OOO之O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79752/133982,下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1/3權利,並
借名登記於陳風名下之事實,不容陳風及其繼受人於本件為
相反之主張,故依陳明吉所為與該案判決認定事實情節相同
之證述,及陳明飛之妻陳招娣陳風小舅子林漢武之證詞,
暨仲介劉榮明所製作關於土地租金、費用之計算暨分配文件
,認定確有許陳貴美3人所主張彼等父母分產及互換協議、
各按應有部分比例收租之事,並敍明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
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得
成立契約,故而許陳貴美3人於分產及互換協議時雖未在場
,然經陳明吉陳劉金葉將彼等與陳風商討售、換地之協議
及分產情形告知許陳貴美3人並獲同意後,許陳貴美3人已與
陳風達成借名登記合意。由此足見原法院並無再審原告所指
未說明兩造如何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且依確
定判決認定關於上該許陳貴美3人有按比例收租之事實,亦
許陳貴美3人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之行舉,合乎借名登
記契約之要件。再審原告猶稱再審被告未曾管理、使用或處
分上該土地,且未與陳風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據而主
張原判決認定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云云,自非可採。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
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
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
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
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
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
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107年7月16日之錄
音檔雖於前程序即已存在並為渠等所知悉,然因原二審法院
未適時公開心證、表明法律見解而未提出(本院卷第23-25
頁)。惟上該錄音檔係於另案二審審理中所錄製,然未經陳
風提出為證,暨陳風於該案係受敗訴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依再審原告所述,該音檔係能證明上該分產及
換地協議不存在之事證,而此該事實之有無,復為另案與本
件原程序共同之爭執事項,是陳風受另案敗訴判決確定後,
衡情益當主動將此「有利事證」併同其他證據提出作為訴訟
之攻防方法,藉以除促進訴訟之進行外,更可避免受不利判
決之風險,然卻未有此情,足徵陳風未於前程序提出上該錄
音內容為證,係有其他考量,與法院有無適時公開心證無涉
。是再審原告所執前揭情詞,自非可作為其未能及時提出之
正當理由,非但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前段規定
之適用,更遑論所引對話內容,核屬陳招娣陳俊元個人主
觀認知及意見,依同款但書規定縱經斟酌亦無可使再審原告
受有利之判決,亦與上揭再審事由不符。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核非有據,其提起再審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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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