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122號
KSHV,113,重上,12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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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李旻峰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冠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雅萍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調
解離婚。上訴人於兩造感情生變前,為恐其擔任負責人之臺
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經營不善
而波及個人名下財產,故與被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
由上訴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暨
坐落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前揭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並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13日以
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兩造日後感情
不睦,上訴人已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
上訴人猶拒絕返還系爭房地,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上訴人於93
年4月6日購入系爭房地後,為使被上訴人與兩名子女得安心
居住,故於106年6月13日再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嗣亦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保管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否認被上訴人僅
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5年3月18日結婚,112年7月25日調解離婚。
 2.上訴人於93年4月6日購買系爭房地,購屋之價金及相關稅金
係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佘○○帳戶支付。
 3.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4.上訴人自105年間開始經營○○長照中心,並擔任負責人。
 ㈡本件爭點:
 1.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2.上訴人主張已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
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固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契稅等稅金及房貸均
由其與佘○○支付,其並為系爭房屋投保屋主基本保險(含財
產損害及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下稱系爭基本保險),此外,
被上訴人先後於112年3月11日、同年4月4日對話中向上訴人
及第三人提及:「(上訴人:之前我們不知結婚幾年的時候
,妳一直吵說我那間房子要登記過去你的名字)你真是會亂
說,你為了○○的股份你說怕○○出事情房子會受影響所以你才
過給我的耶...」、「這就是註定好的,他那個時候怕當負
責人發生什麼事情房子會不見才把名過給我,這也是他心甘
情願的,我有給他搶嗎」等語,益可證系爭房地自106年6月
13日起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僅係其為防範經營事業波及個
人名下財產,乃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
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稅捐繳款書、帳戶交易明細、系爭
基本保險保險單、○○長照中心設立許可證書及對話錄音譯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71頁、第75-108頁、第121頁、第
125-152頁、第251-257頁、第51頁、第123頁),惟查:
 1.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後,於93年4月6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
原審審訴卷第23頁),是上訴人與其母佘○○支付購買系爭房
地頭期款及繳納辦理移轉登記之稅捐,為上訴人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過程,與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再將系爭房地移
轉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判斷無
涉。至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仍
有續繳房貸並為系爭房屋投保系爭基本保險之事實,惟基於
系爭房地為兩造及子女之同居處所,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61頁、本院卷第201頁),其前開所為堪
認係提供兩造及子女在系爭房地安居樂業、共營生活之保障
,尚難憑此逕認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至被上訴人
雖曾於112年3月11日、同年4月4日對話中提及:「你(按:
指上訴人)真是會亂說,你為了○○的股份你說怕○○出事情房
子會受影響所以你才過給我的耶...」、「這就是註定好的
,他(按:指上訴人)那個時候怕當負責人發生什麼事情房
子會不見才把名過給我,這也是他心甘情願的,我有給他搶
嗎」等語,惟此僅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之內在動機之一,仍無從逕認上訴人無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意,尤以上訴人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達成借名
登記之合意乙情,未能提出證據為憑,難認上訴人就兩造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乙情,已盡舉證之責。
 2.再參以被上訴人於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曾繳納系爭
房地111、113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及112年房屋稅、106年
地價稅,有繳款證明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0-214頁
、第263頁),顯非單純出借登記名義。又借名登記之當事
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
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
人之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裁判意旨參
照),而上訴人自承兩造仍同居系爭房地時,其不清楚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放置何處,其於兩造感情生變後搬
離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保管中等語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61頁、本院卷第202頁),則依其搬離
系爭房地前,已不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存放位置,搬離時
復未尋覓或要求被上訴人交出權狀,而將得保障其自身權益
之權狀攜走,益難認其主張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云云為
真。
 ㈢據上,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是其主張已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契約,進而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此外
,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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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