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再字,113年度,4號
KSHV,113,家再,4,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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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4號
再 審 原告 鍾新春
訴訟代理人 賴彥傑律師
再 審 被告 陳立科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11
3年度家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2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
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而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
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1
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3年度家
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
裁定(下稱系爭駁回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依前開說明,本
件再審之訴專屬於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13年3月8日即向本院提出民事
準備二狀,但卻遲於準備期日(113年3月11日)當日始當庭
交付繕本與再審原告,導致再審原告無從適時聲請調查證據
。另再審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已向本院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
,卻於言詞辯論期日(113年3月27日)經再審原告異議,才
當庭交付留底繕本,而該辯論意旨狀尚有檢附兩造之LINE對
話紀錄為證,致使再審原告與法院間資訊嚴重不對稱,且再
審原告在不諳法律又無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下,必須在極
短時間內閱讀書狀及對話紀錄文件,剝奪再審原告就訴訟關
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機會,違反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參、四十四點(書狀交換)規定及訴訟誠信原則
。而審判長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令
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
擇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反而逕於當日提示證物,僅容再審
原告於短短2至3分鐘閱完,即命辯論終結,自有適用法規不
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情事。而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1日提出兩
造間往來訊息對話紀錄,足以證明兩造並無阻絕溝通管道情
事,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更自111年8月間起,拒絕閱
讀上訴人在LINE上張貼之訊息,阻絕兩造溝通管道」,與事
實扞格,原第二審法院已無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命
再開辯論之裁量空間,裁量縮減至零,有必要再開辯論,始
符合義務性裁量。因此原第二審法院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10條規定錯誤之情事。而再審原告另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家
庭相處生活照片,係因當時無法翻找,費盡千辛萬苦方才尋
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
於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已於本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為相同主張,並
經最高法院以系爭駁回裁定駁回。另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及家庭相處生活照片,其中附件7、9於前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已經提出,而附件8、10不符合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
規定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至該款所定
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
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
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
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係由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55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
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
判決,判准兩造離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系爭駁回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固
然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就準備二狀及言詞辯
論書狀均先送本院,卻未適時將繕本同送再審原告,導致再
審原告因時間落差無合理時間閱覽,導致再審原告與法院間
之資訊不對稱,違反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參、四十四
點(書狀交換)規定,原確定判決亦因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268條規定;又再審原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
提出之對話紀錄確可佐證兩造溝通並未阻絕,必須再開辯論
,原確定判決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等語,惟再審
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將上述再審事由作
為上訴理由提出,而經最高法院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所為陳
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敘明或補充
之義務,上訴人指摘原審違背闡明義務,不無誤會。另原審
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命被上訴人將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交予
上訴人;而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證
據,並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
10條規定無違」(見系爭駁回裁定理由欄二),再審原告仍
持以作為本件再審事由,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之情事,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請求
再審。
 ㈢再審原告雖另提出兩造對話訊息及家庭生活、出遊照片(即1
13年9月23日民事再審之訴狀附件七至十,見本院卷第111至
121頁),主張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之情形。惟其中就本院卷第111頁所示對話訊息(附件七
),已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提出(見家上卷第89頁);本
院卷第115頁所示之對話訊息(附件八第2頁),亦由再審被
告以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檢附提出(見家上卷第21
7頁),並經審判長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
再審原告表示意見(見家上卷第192頁),均非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至於再審原
告另提出之兩造105年10月17日至106年1月31日、106年7月4
日至7月19日、108年7月17至7月23日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
第113、117及119頁,即附件八第1、3頁及附件九),既然
源自再審原告保存持有之通訊軟體留存檔案,以及再審原告
均為照片中之合攝人物,再審原告對該等資料之存在顯非不
知,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客觀上確不知其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自不得主張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存在。再審原告雖稱於
前訴訟程序難以尋得,故未能及時提出等語,惟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既可提出其他通訊軟體所留存之對話內容,而照
片既在再審原告收藏之中,縱雖需時翻找,但應無不能於前
訴訟程序提出之情事,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之要件不合。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
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均不可採。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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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