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13年度,52號
KSHV,113,家上,5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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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乙○○(原名○○○)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兩造於民國85年2月28日登記結婚,上訴
人婚後雖有收入,惟入不敷出,經常向伊索討金錢花用,又
因情緒控管不佳,喝酒後會發酒瘋而對伊有家暴行為,且上
訴人於100年間因涉犯刑事案件遭羈押期滿後,即未返回兩
造共同住所,自行在外居住,兩造因而分居迄今,上訴人並
於101年間在外結識其他女友並與之同居,兩造分居10餘年
來,關係已形同陌路,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
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已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於88年至92年間與伊雙親同住,期間
即經常吵架,嗣後兩造與子女搬出同住,被上訴人常有歧視
挑釁言詞,伊因長期忍讓、累積情緒,始出手毆打被上訴人
,兩造分居係因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擅自更換家中門鎖,並
非伊擅自離家不願與被上訴人同居,伊雖於103年間曾與訴
外人武氏翠交往,然已於105年間結束交往,並經被上訴人
宥恕,已重修舊好,被上訴人不得再據此請求離婚,縱未得
被上訴人宥恕,被上訴人此部分離婚請求權亦已罹於除斥期
間。另其因刑事犯罪於108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
上訴人均知其情事,依民法第1054條規定,被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權,亦已逾除斥期間,伊並非無條件同意離婚,如判准
兩造離婚,須就兩造財產分配作討論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
準,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
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
,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
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基礎之婚姻關係,自受憲法第
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
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
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及經營婚姻
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
(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憲法法庭1
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參照)。因此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
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
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
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故關於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
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
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
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因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
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
原則。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
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
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
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
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意旨供參)。
五、經查:
 ㈠兩造於85年2月28日登記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曾有家暴行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37頁),且有屏東地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237號裁定、99
年度暫家護字第474號暫時保護令、99年度家護字第637號裁
定為憑(原審卷第51-56頁),上訴人雖稱兩造婚後經常吵
架,係被上訴人常有歧視挑釁言詞之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無事證可憑,要難採信。又縱認兩造
婚後有爭吵情事,因結婚是兩人各自帶著原生家庭慣性的結
合,面對彼此的分歧,需要耐心溝通,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
之和諧,不得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宣洩其不滿或情緒,
由前述民事裁定、保護令所載,上訴人曾於97、99年間出手
毆打被上訴人成傷、酒後以三字經穢語辱罵被上訴人,經常
情緒失控騷擾被上訴人等節,實已嚴重傷害夫妻間互愛互持
之情感基礎,更令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上訴人雖稱之後並未
再騷擾被上訴人,兩造情感已經修復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要難認因上訴人家暴行為所致
兩造情感裂痕已不復存在。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100年間上訴人因案遭羈押期滿後即分
居,上訴人雖稱係因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擅自更換家中門鎖
,並非伊擅自離家不願與被上訴人同居云云,然就被上訴人
擅自更換家中門鎖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由此亦可見,
兩造至遲於101年間已未再共同居住,被上訴人並稱上訴人
之後在外結識異性並同居乙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37頁),足徵兩造夫妻情感不睦,且上訴人有家暴情
事,復未共同居住,情感更形疏離,上訴人進而有違背夫妻
忠誠義務之行為。上訴人固辯以:那是103年到105年間的事
情,已經結束了,被上訴人亦曾宥恕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
其曾宥恕情事,衡以夫妻一方未能信守忠誠義務,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實嚴重侵蝕婚姻之信賴基礎。嗣兩
造未能再共同生活、修復情感,任令時間流逝,分居迄今已
逾10年,上訴人亦自陳曾於105年間透過子女轉達與被上訴
人離婚之意(本院卷第152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
訟,稱其已隱忍多年等語,上訴人則僅稱如要離婚,須就財
產分配作討論,實無挽回婚姻之意思,亦見兩造均無再維繫
婚姻之意欲,婚姻破綻應已難再修復,在客觀上足使任何人
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
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兩造婚姻有無難以維持重大
事由之審認,與兩造間有無達成剩餘財產分配共識無涉,上
訴人辯以須就兩造財產分配作討論云云,自不影響本院前述
認定。
 ㈢從而,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就該事由,兩造
均有可歸責之處,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
被上訴人並未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10款規定為離婚事
由,自無同法第1053條第1項、第1054條等除斥期間規定之
適用,上訴人關此部分之陳述,爰不再贅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應屬有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家庭成員保險資料
、出入境紀錄、上訴人設立公司行號營業、曾承攬工程情形
,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俱與本件兩造婚姻有無難以維
持重大事由之審認,無直接關聯,爰不為調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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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