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順平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曾偲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賴月蘭
陳順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晉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1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
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又訴訟法上之當事人,
原則上指形式上當事人而言,倘非訴訟之當事人,即無上訴
權,其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非合法。
二、查兩造與訴外人己○○、甲○○均為訴外人陳○川(民國110年2
月1日死亡)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8樓之4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陳○川所
有,借名登記於一審被告甲○○名下,故依民法第767條、第8
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
及第1151條規定(見原審卷一第357-359頁),請求甲○○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下稱返還系爭房地之請求;該部分訴訟稱返還系爭房地訴訟
)等語,核其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所為請求應
係為自己及兼為其他未起訴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屬「為他人
而為原告」之情形,為法定訴訟擔當。上訴人與己○○雖同為
陳○川繼承人而屬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但未成為返還系爭房
地訴訟之原告,並非形式上當事人,無上訴權,不得對該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以自己為前揭訴訟之實質當事
人為由提起上訴,並不合法。況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請
求,業經原判決判准,該判決形式上對上訴人既無不利益,
其提起本件上訴,亦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至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及訴外人丙○○、丁○○、戊○○○、乙○○、癸○○、庚○○
、壬○○○、辛○○、己○○返還借名登記股份部分,由本院另案
審結,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