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字,113年度,15號
KSHV,113,再,15,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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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葉素瑟
訴訟代理人 陳純寧
再審被告 陳振中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 月30日本院112 年度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4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 年度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需提供澎湖縣○○市○○段000 地號部分
土地【面積:12.29 平方公尺,AB距離約為7.9 公尺、BC距
離約為1.7 公尺、CD距離約為7.05公尺、AD距離約為1.65公
尺,範圍詳如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
下稱一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下稱系爭通路】予再審被告通
行,並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再審被告通行之
行為,且需拆除該附圖二所示藍色虛線部分圍牆。然再審被
告原通行方式乃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通道,非系爭通路
  ,附圖二所示BC、AD、EF距離已超出再審被告原借用通行之
附圖一所示通道長度,且E 點處早有再審原告設置大門的門
柱存在,CD、DF、FG、GC區域的牆面本為再審原告下挖設置
之排水溝,AB、BH、HE、EA區域本為舊有圍牆均非再審被告
原通行區域,再審被告擴大使用通行方案,影響再審原告權
益,今發現新證據即再審訴狀之附件一、附圖一、附圖二、
附圖三及附圖四等五項證物(下稱系爭證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
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參與法院囑託地政
人員測量附圖二之指界,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於111 年
11月24日開庭時回覆法院,對附圖二沒有意見,再審訴狀並
非新證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不符合再審要件,至於原
確定判決以系爭通路為通行方案係法院裁量權行使的權限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者而言;且該發見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所指新證據為系爭
證物(本院卷第178 頁、第11至21頁),然其中附件一是一
審判決附圖一,附圖一至四亦經一審法院履勘現場拍照存證
附卷,系爭證物均為前訴訟程序均已存在案卷內之資料,此
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79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訴訟程
序案卷查明無誤(本院卷第89至123 頁),再審原告於前訴
訟程序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此為攻防(本院卷第16
2 至165 頁),足認再審原告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系爭證物
  ,乃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並
為當事人所知悉,且經兩造攻防,此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以系爭
證物為新證據而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另於本院提出再審被告以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受理後定期於現場勘測資料,及再審原告與地政
人員通話譯文等件為再審事由(本院卷第195 至202 頁),
然該等資料乃前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做成原確定判決,於強制
執行程序始存在,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
之證物,均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證
物,再審原告自不得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㈢再審原告雖爭執地政人員測量製作之附圖二沒有經過兩造確
認,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在
一審111 年10月31日上午9 時30分準備程序期日時陳稱:系
爭複丈成果圖與再審被告所指稱原本使用範圍尚有落差,再
審被告於指界時,主張欲通行之原本再審原告圍牆之最左側
  ,但實際上再審被告原本之通行範圍應為原本再審原告圍牆
之右側牆垣,故再審被告所主張之範圍應較地政機關所測繪
之範圍為小,落差約10公分等語,一審法院乃於當天上午11
時再至現場履勘確定系爭土地上圍牆之位置與面積,地政人
員乃依法院囑託測量製作附圖二,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嗣
於言詞辯論期日亦就附圖二為攻防(抗辯:EFGH虛線部分確
實是再審原告後來加蓋的圍牆,但仍主張再審被告通行只要
拆掉EF、GH這二面牆,而不及於GF的圍牆,因為GF的圍牆不
影響通行),此有相關筆錄及現場履勘照片、法院函文及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43 至168 頁),可見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已經知悉附圖二之內容,並為充分攻防,其稱
不知悉且未確認附圖二之內容云云,不足採信。
 ㈣再審原告又以系爭通路擴大再審被告原通行方式,損害再審
原告權益云云。惟按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
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
務,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
法院依職權認定。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依民法第787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就再審原告所有土地上系爭通路所示
之土地通行權存在,再審原告就此於前訴訟程序之一審中已
有抗辯:再審被告聲明之系爭通路較其原得通行範圍為大,
左右均各增加10公分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原確定判決
論斷:至上訴人(指再審原告,下同)辯稱無庸拆除附圖二
編號GF所示圍牆,然上訴人於本院不再主張系爭通路較原通
行範圍左右各增加10公分之情形(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90頁
  ),且該範圍既經本院認定為通行範圍,自不應由GF圍牆坐
落其上占用通行範圍,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原確定判決
第7 頁第16至19行),足見前訴訟程序法院本於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而裁判再審被告可以
系爭通路通行,並已論駁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再審原告復
為爭執,亦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系爭證物為新證據而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翠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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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