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許哲綱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上訴人 陳育民
訴訟代理人 施正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 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逾本金新 臺幣1,006,229元部分不存在」、「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84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本金新臺幣1,006 ,229元以外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記載,應更正為「 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 本票債權於本金新臺幣1,006,229元部分不存在」、「㈢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4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金 新臺幣1,006,229元以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9頁第28行關於「上訴人則否認106年… 」、第10頁第17行關於「上訴人稱兩造借款利率…」其中「 上訴人」部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上訴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