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陳春鶯
陳志勝
陳亭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秉棋
被 上訴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唐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7
8條分別定有明文。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
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依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條、
第3條第2項規定,交通部為經營鐵路,設國營臺灣鐵路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臺灣鐵路管理局及所屬機構原
辦理之各項業務,於臺鐵公司完成公司登記後,改由臺鐵公
司概括承受辦理。國營事業因公司化而改制者,其性質亦與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
二、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第一審判決後之民國113
年1月1日改制為臺鐵公司,並已完成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原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之現有訴訟,應由臺鐵公司概括繼受,其經本院數
次通知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臺鐵公司承受訴
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