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溪州秋茂果菜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信行
被上訴人 陳麒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係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背
書,認為是偽造,印章遭盜刻,不必負背書人連帶責任之個
人抗辯事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卷頁122之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其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
判命負連帶責任之同造當事人楊美玉。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文源於110年11月間,向伊表示,
上訴人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於同年12月8、10
日各匯款50萬元、32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原審被告秋茂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秋茂公司)在合作金庫北斗分行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另交付蔡文源現
金18萬元。伊經由蔡文源取得由原審被告楊美玉簽發如附表
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為借貸償還之擔保票據,但
系爭支票均遭退票,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背書
人,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第131條規定連帶負擔償還票款50萬
元。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
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部分
及楊美玉敗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再贅述)。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負責人不相識蔡文源,從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無委託蔡文源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更
未收受任何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雖上訴人、秋茂公司之
負責人均為陳信行,然二者仍係各自獨立之法人,被上訴人
為保障自身權益及保留交付借款憑證,理應將全部借款匯款
至上訴人帳戶,而非匯入秋茂公司帳戶,況被上訴人何以將
其中18萬元直接以現金交付蔡文源?此實與當今社會之借貸
習慣相違。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其背面
雖蓋有上訴人之大小章印文,但該印章為遭人盜刻,該背書
係偽造,上訴人不負背書人之責。至系爭帳戶係秋茂公司於
110年10月間有資金需求,經訴外人胡金元介紹認識訴外人
郭士萌(原名:郭富鑫,下稱郭富鑫),可向訴外人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並於同年11月26日帶領陳信行至
合作金庫北斗分行開立系爭帳戶,郭富鑫當場取走系爭帳戶
存摺、印鑑、尚未拆封條之銀行密碼及秋茂公司資料迄今,
不知去向,秋茂公司對於系爭帳戶內款項轉出入情形亦不知
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8、10日各匯款50萬元、32萬元入秋茂
公司在合作金庫北斗分行之系爭帳戶。
五、本件上訴第二審後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背書?上訴人應否負償還該支票票款之責?關於此
爭點,雖兩造仍互有攻防,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如
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
)檢察官於113年度偵字第9607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囑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支票上「陳信行」之印文紋線
欠清晰,雖無法認定是否與陳信行提供之參考印文、印章所
蓋印之印文相符,然支票上「保證責任彰化縣溪洲秋茂果菜
生產合作社」之印文,則與上訴人提供參考印文、印章所蓋
印之印文相符(訴卷二頁155至157之鑑定書),可徵如附表
編號2所示支票上背書之印文,與陳信行、上訴人提供鑑定
之印文及印章所蓋用之印文相同,故上訴人辯稱:背書遭人
偽造,印章遭人盜刻,無庸負背書之責云云,為無可採。故
被上訴人提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遭退票後,得向背書人
即上訴人行使追索權。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為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遭退票,上
訴人既為該支票之背書人,自應依票據法第5、131條規定,
連帶負擔償還票款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應無不當。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
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