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161號
KSHV,113,上,161,20250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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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王玲珠


被 上訴人 韓宏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2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6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11
3年12月9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
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
未合。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3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
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表可稽,依
前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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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