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150號
KSHV,113,上,150,20250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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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吳美連
被上訴人 高文鑌
高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5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
序準用之。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
,上訴人如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原第二審法院亦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前開之釋明,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4日以裁定命其自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該裁定業於同年
月6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
逾期仍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
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參。故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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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