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125號
KSHV,113,上,125,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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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王信任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被上訴人 林椀莛
訴訟代理人 程耀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
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而原告之訴如欠缺當事人適格或權利保護必要之訴
訟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
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且不論是否經言詞辯論,法院
均應踐行補正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
規定,於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固非不得提起,惟必須以
該他人雙方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故起訴
請求確認某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之訴時,應以該管理委員及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為共同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
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原擔任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下稱公園華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3月1日起
至112年2月28日止,被上訴人在其主任委員任期期間之111
年10月4日,違法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選任
被上訴人為公園華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然該決議召集程序
及決議內容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與公園華廈管委會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依前揭說明,即應以被上訴人及公園華廈管委會為共同被
告一同起訴,然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
即有欠缺。而當事人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此欠
缺亦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46
3條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
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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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