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9號
KSHM,114,聲,8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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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守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守宸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年。
  理 由
一、受刑人李守宸(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俱屬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
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
「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以書面所回覆之「懇請適法妥適量刑,給予受刑
人自新機會」一情(本院卷第357頁)。考量受刑人所犯附
表所示之罪中,犯罪態樣均為擔任以大陸地區人民為詐騙對
象之詐騙機房電話手(或稱機手),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僅具體罪名有既、未遂之別(即編號1至37部分,因查
無各該被害人確曾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證,基於罪疑
唯輕,俱論以未遂;而編號38至41部分,因查無具體被害人
,則依受刑人各不同階段分赴國外〈日本、馬來西亞〉機房期
間,最終俱實際分受犯罪所得而歸之情,分別論以既遂1罪
)。斟以編號1至37均係在同一國內機房內為之,且時間乃
在111年10月25日至111年11月28日,此部分固堪認犯罪時間
集中,然受刑人赴國外機房行騙之期間(即編號38至41),
則分布在106年9月至108年7月間。職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
間最早為106年9月間(即編號38),最晚為111年11月28日
(即編號1至3),前後長達5年餘,且受刑人顯係赴國外機
房行騙犯行遭查獲甚且業經一審判決有罪後(一審原就編號
38至41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年2月),仍不知警惕,一方面就該案提起第二審上訴,
表示自己於檢察官起訴後率先坦承犯行(受刑人於編號38至
41共4罪之該案偵查中乃遭羈押禁見,於108年12月5日起訴
移審當日獲准交保),求予從輕量刑,另方面卻轉往國內機
房繼續行騙而為編號1至37所示犯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參照)。佐以附表編號38至41所示4罪之原定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年2月(即該次之原定執行刑本已有所減輕),則
本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應受前述原定執行刑加計編號
1至37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即24年9月)之拘束等情。再綜
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斷、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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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