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1號
KSHM,114,聲,71,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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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毛傳善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12月16日高分檢丑113執聲他206字第11
3902270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毛傳善(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屏東
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定有應執行刑2年5月(
下稱A裁定);高雄高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定有
應執行刑23年10月(下稱B裁定),A、B兩案接續執行26年3
月,受刑人認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指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具狀聲請高雄高分
檢察署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遭檢察官以高分
檢丑113執聲他260字第1139022701號函予以否准,故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向鈞院聲明異議。檢察官之執行應以裁判
為依據,而合於刑法第51條規定之數罪併罰之數罪卻未經法
院裁定依法定應執行刑時,檢察官應本於職權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倘指揮執行檢察
官未據此為之,受刑人自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
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再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實務上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然檢察官亦得依職權擇定,屬
「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檢
察官亦對被告有訴訟上照護原則之適用,因此檢察官應考量
個案受刑人之情狀,依據平等、比例、法治國等原則,擇定
定應執行刑之適當組合以符合刑罰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查
,受刑人所犯A裁定中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
所示之9罪,綜合前述各罪之法益侵害、犯罪時間、空間密
接程度、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要件考量,其合併定應執
行刑屬較有利於受刑人之組合方式,然檢察官卻不察,將A
、B裁定分別各自裁定後再接續執行,使受刑人承受過度不
利評價而有過苛之情形,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而有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本件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請鈞
院依職權撤銷檢察官之函文,另由檢察官為妥適之處理。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
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
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在無上開例外之情形下,對
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於104年9月10
日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以104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下稱A裁定),及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定有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10月(
下稱B裁定),聲明異議人對上開A、B二裁定均未聲明不服
,確定後分別移送執行。上開A、B二裁定固係接續執行,惟
以A裁定而言,依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2年9月5日
至105年1月22日,早已執行完畢(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時隔近10年,聲明異議人無視上開確定裁判之實質確定
力,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依其所主張之拆分改組方式,雖符合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然而A、B裁定經接續執
行其合計刑期為「26年3月」,並未逾依聲明異議人所主張
改組重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刑期之最長期之「26年5月
」(計算式:1年2月+1年5月+23年10月=26年5月),原定刑方
式既未對於聲明異議人必然較為不利,自無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
 ㈡上開定應執行刑之A、B裁定均已確定,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
基礎變動,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不符合
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依前述說明,自不得就已經A
、B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
其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以前述函
復,而否准聲明異議人將A、B裁定之各罪依其主張方式拆解
分組,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指揮並無違
誤。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核
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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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