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俊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俊任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俊任(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第2 項、第51
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3 所示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
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
,有民國114 年1 月6 日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9 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均係詐欺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均同為
111 年6 月6 日,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暨受刑人於受
刑人聲請書上陳述希望從輕量刑,另經本院發函通知則未陳
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