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凱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凱甯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游凱甯因犯洗錢防制法等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
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三、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
外部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所犯兩罪均屬洗錢罪,兩者罪
質相同,所犯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其行為之態樣、動機、
手段、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之遞減性,復參酌受刑人於114年2
月17日陳述意見狀及檢附調解筆錄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
113至133頁)等一切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及恤
刑本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
,並就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