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61號
KSHM,114,抗,61,202502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碩甫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延長羈押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
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原因、應否羈押及有無羈押之必要,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由承審法院就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洪碩甫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並於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護照條例第32條之
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勾串共
犯或證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
11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又
於同年12月9日經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
羈押期間屆滿,經原審法院踐行訊問程序後,復認為抗告人
犯罪嫌疑重大,除勾串滅證之虞羈押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外,其前開其他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
存在,爰裁定自114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駁回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有各次訊問筆錄、押票、裁定書
及第一審案卷在案可稽。
三、抗告人不服原審延長羈押暨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而
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之至親家人皆居住高雄,並與配偶育有一幼子,人脈
與人際關係皆在臺灣,並無外國住居所或得以接應之外國親
友。參以抗告人重視親情,與家人間相處融洽,並親身參與
幼子之成長過程,兼衡抗告人所犯並非毒品、槍砲等重罪,
抗告人實無逃亡之必要。再者,犯罪所得、被害人數之多寡
與是否逃亡應無必然之關聯,且抗告人於前次準備程序期日
業已坦承犯行,並願意與眾多告訴人試行和解,於偵查中亦
同意先行出售其非以犯罪所得購入之汽車,故抗告人選擇勇
於面對司法之決心可見一斑。基此,抗告人無逃亡之可能更
無逃亡之必要。家人之羈絆乃人之常情,為人性之必然,原
裁定未慮及抗告人對於家庭之牽掛此一消極因素,僅以「如
一罪一罰可預期將來判處之刑期非短」此一未遭判刑仍不確
定之原因,逕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是否有達於明白有力之
證明度,誠有疑義。
 ㈡抗告人脫離詐欺集團已久,本案詐欺集團多數成員皆已遭逮
捕,既集團已然瓦解,且抗告人及其他同案被告皆坦承犯行
,則抗告人得以何方法、又有何理由繼續實施同一財產犯罪
?尤以,原裁定以被告馬佳毓籌組S 3.0而認抗告人有反覆
實施之虞,惟綜觀本案相關事證,並無抗告人參與之事證,
該群組乃馬佳毓個人行為,原裁定以此為羈押抗告人之理由
,實難令抗告人甘服。抗告人長久以來皆有正當工作,經歷
次司法程序後,抗告人深知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對於過往之
非行深感懊悔,絕無再度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
 ㈢原裁定所為抗告人羈押之理由,其必要性論述均無達至少明
白有力之證明度。加以抗告人無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財產犯
罪之可能及動機已如前所述,抗告人無羈押之理由,應屬實
在。縱具羈押理由,仍得以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較
高額保證金(抗告人願提出保證金新臺幣200萬元)等侵害
較微之方式,予以確保日後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原裁定顯然
輕重失衡,逾比例原則而有所不當。爰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更為適當及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
 ㈠原審裁定以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並仍然存在,於裁定理由已經敘明抗告人為本案指揮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集團股東之一,且犯罪所得甚鉅,迄今
尚未全部追回;又其經查獲並起訴之部分,共犯多達21人、
被害人數多達53人,堪認屬於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型態,如一罪一罰,
可預期將來判處之刑期非短,其等為規避未來判決確定後刑
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
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且本案犯行涉及境外犯罪,抗告人等
曾與在菲律賓柬埔寨設置犯罪據點之集團成員有所聯繫,
並指派同案被告多人前往該國擔任機房人員;於本案遭查獲
後,同案被告馬佳毓亦曾參與籌組S3.0之群組繼續號召共犯
前往國外行騙,堪認若率然准予抗告人具保,容有棄保逃亡
或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
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敘明經訊問抗告人後,斟酌命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俾使國家刑罰權得以
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仍
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又參酌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程度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
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
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抗告人所稱並無逃亡之行為
及意欲,亦無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已不存在,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均無理由,爰裁定
延長羈押二月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經核其裁定
就包括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羈押原因與必要性等羈押
要件,及無從以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之理由,
均已論述甚詳,依個案之情節及具體訴訟進行程度等客觀情
事觀察,其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
量權濫用之情形,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開情詞,以抗告人重視親情、親身參與幼子
成長,並有正當工作等詞為由,聲稱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及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云云,據以指摘原
裁定不當。惟抗告人既受有教育且同為人之父母、子女,卻
為貪圖不勞成富,依其所涉犯行係與多名共犯以組成並指揮
犯罪集團之方式,大量向社會上無辜、善良之人詐欺掠財,
甚至兼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行為。其不義所得,或為他
人辛勤血汗,或賴以持家維生、養老續命之心血根本,為害
至深。茲依其所涉犯罪嫌疑之態樣既非偶然而仍執意為之,
何曾顧及父母親人、妻兒幼子將受此劣行而同蒙其羞,難以
立足於同儕、社會之間,抗告意旨以其因深愛家人云云,資
為指摘原裁定之理由,顯有矛盾。又抗告人既受有教育並育
有子女,果如所稱猶長期均有正當工作,乃尚且不足使其為
善而仍為此惡行,則司法調查何德何能,可僅因案經查獲,
甚至尚未經判決及刑之矯正,即足使其醍醐灌頂、深刻悔悟
,顯與正常事理迥然不符,是抗告意旨執此對原審裁定遽為
指摘,無從採取。此外,本件經查獲之犯罪組織,果為抗告
人等為遂行犯罪而組成,原非天成,則抗告意旨不以犯罪之
源在於其人,卻推稱渠等此次所組之集團不復存在,資為指
摘原裁定之立論依據,邏輯上亦已本末倒置,尤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裁定對抗告人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已不復存在為由而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諭知延長羈押並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為不當,請求本院予以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