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31號
KSHM,114,抗,3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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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葉永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3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葉永裕(下稱抗告人)因原
審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傷害案件,鄭益民書記官所
製作之傳票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的官印下方邊緣有1個小白
點,小白點中間又有1個小紅點,從而,該書記官已違法公
務員服務法第6條有關公務員行使職權應謹慎之規定,而承
審法官黃傳堯沒有妥善指揮監督,亦未提出意見書,因而違
反法官倫理規範第13條之規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因
法官迴避案件是屬於案號含有「聲字」之案件,依原審法院
113年度刑事事務分配、合議庭配置及代理次序表,只有刑
事第六庭及第十二庭的法官可擔任法官迴避案件的承審法官
,故刑事第十庭的蔣文萱法官、林怡姿法官、吳俞玲法官並
無權審理本件法官迴避案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
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
始得聲請法官迴避;且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
訟法第18條、第20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再者,當事人
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
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
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此係指以一般通常之
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
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
,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涉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於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案件繫屬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原審法院就
該案件對抗告人所寄發113年12月9日刑事庭傳票之官印下方
邊緣固有1小白點,且小白點中間有1個小紅點(原審卷第5
頁),然此乃該傳票之印刷瑕疵問題,與書記官行使職務是
否謹慎並無直接關聯性,自難據此認定該書記官有何違法公
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之情事,是亦難憑此遽斷其所屬法官
有未盡妥善指揮監督之責或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非成理。
 ㈡再者,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刑事訴訟法第20
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此,並未規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必
須提出意見書,方屬適法,故縱令本件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並
未就其被聲請迴避之事項提出任何書面意見,亦無違法情事
可言,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人民得請求受公正而獨立之法院依正當程序予以審判之權利
,此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內容。而公平法院
仰賴法官執行職務之客觀中立與公正,對訴訟當事人而言,
法官裁判事務之分配,應按法院內部事務分配所事先預定之
分案規則,機械的公平輪分案件,以符合法定法官原則,形
成第一層次之公平法院的機制。而法官迴避制度,是在隨機
分案後,於具體個案中實質修正第一層次公平法院機制之不
足,為法定法官原則之例外容許,據以構成第二層次之公平
審判的防護網。至法院的分案迴避制度,則是為提升法官迴
避機制的公開、透明,增進人民對公平法院的信任,於法院
的分案規則,事先將法官曾參與相關裁判等應自行迴避或得
聲請迴避的原因,訂定法官應否分案迴避的一般抽象規範標
準,作為調和當事人無從或難以事先聲請迴避的客觀制度性
之程序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關於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民刑事案件及非訟事件之分
案,應按案件種類以抽籤方式為之;但刑事案件中之提審、
刑事補償、聲請或聲明案件、聲請減刑、協助案件、鄉鎮市
調解書審核案件,及其「更」字案件下列各類案件,得不經
抽籤按收案順序分案,司法院頒布之「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
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6點及該點第2目定有明文。從而,關
於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之分案,原則上應先排除具有法
定迴避事由之法官承辦該案件,之後再由其他法官以抽籤或
按收案順序之隨機方式分案承辦,至於各法院之內部事務分
配規則理當本於上開要點之規定加以實施,方屬公允。易言
之,原審法院以隨機方式,將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分由該
法院刑事第十庭法官合議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違法情
事可言。抗告人援引原審法院113年度刑事事務分配、合議
庭配置及代理次序表為據,主張僅有該法院刑事第六庭及第
十二庭的法官可擔任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之承審法官,尚
屬有誤,自非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因認承審該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刑事案
件之黃傳堯法官執行職務並無偏頗之虞,裁定駁回抗告人於
原審所提之黃傳堯法官迴避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
告人所提上開抗告意旨僅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
非可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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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