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01號
原 告 張馨文 住○○市○○區○○街00號4樓 被 告 金志龍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號),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
,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志龍為賺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
不法所得,而原告受詐騙而匯款,被告金志龍旋即於112年3
月14日17至18時之間,在高雄市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及
高雄市陽信銀行大順分行提領原告被詐騙之款項計新台幣(
下同)8萬5112元,被告金志龍所提領之款項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附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被詐騙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被告則以:其目前在監執行,無力支付,只有出獄有
財產後才能還錢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8萬5112元
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並有刑事判決書及原告所提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從
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5112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係於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第二審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且兩造上訴
利益均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經本院判決
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
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