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
字第518 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5197 號、112 年度偵字第
9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育緯就被害人邱明聖部分所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林育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被害人邱明聖部分)。
其他上訴駁回(被害人許文聰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育緯(下稱被告)因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為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未就所犯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被告僅就刑法第59條及第
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
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
部上訴,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9
、309 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
部分。
㈡同案被告許利鴻、彭俊瑋經原審通緝;同案被告林哲陽、陳
明政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為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林哲
陽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陳明政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同案被告盧璿光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後提起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文聰及
邱明聖(共通部分稱告訴人二人)洽談和解,彌補告訴人二
人之損害。而被告所為犯罪情節及本案之角色地位,僅係陪
同其餘同案被告一同駕車自高雄北上臺中,於抵達臺中後,
再依陳明政指示,與林哲陽一同駕車前往彭俊瑋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號住處搭載彭俊瑋,並先行至臺中市某處郵
局進行帳戶提款測試後,旋至臺中市「論情汽車旅館」與陳
明政及盧璿光二人會合;於同日12時許,再與同案被告等人
將彭俊瑋載往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上「瑞城別館」後即離開
。被告造成之危害尚輕,且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應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以被告所犯之客觀情狀、造成之危害與主
觀上之犯罪動機、惡性而論,在客觀上確有情堪憫恕之處,
請依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從輕量刑,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
緩刑宣告,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依據刑法第59條上訴無理由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本院
審核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被告所指於本院始坦承犯行
及與告訴人二人洽談和解部分,係屬犯罪後之情狀,而非行
為時之情狀;而被告所犯係屬現今危害社會猖獗之詐騙集團
犯罪,並參與監管車手部分犯行,被告自稱本案犯罪參與程
度輕微,但仍無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不得不參與詐騙集團實施犯罪,難認被告更可受
有期徒刑1 年以下之酌減優惠,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
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無理由。
㈡依據刑法第74條上訴無理由部分
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
因故意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0月確定,現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另有故意犯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05 至10
7 頁),是被告於本案裁判時因有前述經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宣告刑之前科,已不符合緩刑諭知要件,被告就此部
分提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74條之適用,核無理由。
㈢依據刑法第57條上訴無理由部分(被害人許文聰部分)
⒈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4 第1 項係刑事程序體現「修復式司
法」理念之一環,揆其立法目的係期能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
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被告
與被害人間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參酌被告、被害人之
意願,於有達成修復式司法之可能性與適當性時,作為刑法
第57條第9 、10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量刑因子變動之考量,法院自應審查被告是否致力於對被害
人補償,或是使損害可以被一部或全部填補,或是至少可以
得出行為人就此已有認真誠摯努力,因而可資審認被告於特
別預防上能獲致較輕之刑罰裁量事由。
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就被害人許文聰部
分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11頁第30行至第
12頁第18行),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
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另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願意以相當條件與被害人許文聰洽談和
解(見本院卷第220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被害人許文聰亦
已同意(見本院卷第247 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再曉諭
被告應履行被害人許文聰所指之和解方法及條件(見本院卷
第287 頁函文),已給予被告合理期間。惟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並未履行,僅表示會再聯繫處理(見本院卷第323 頁
之審判程序筆錄),迄本院宣判期日前已無從聯繫被告(見
本院卷第369 頁之公務電話紀錄),以此而言,難認被告就
與被害人許文聰洽談和解部分已有認真誠摯努力。縱使被告
於本院坦承犯行,但僅以上開量刑因子之變動比對被告洽談
和解之前述情形,尚無從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且原審就此
部分亦無量刑過重情形,自難指為違法不當。上訴意旨執前
詞提起上訴,主張就被害人許文聰部分之宣告刑過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依據刑法第57條上訴有理由撤銷改判部分(被害人邱明聖部 分)
⒈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 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邱明聖達成和解,被害人邱明聖亦表示 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99 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見本院
卷第219 、309 頁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有關量刑 審酌事項關於被告坦承或否認、犯後態度及有無對被害人及 告訴人試圖努力真摯賠償等量刑因子已有差異,且上開量刑 因子之變動係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被 告就被害人邱明聖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就被害人邱明聖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定 執行刑亦因之失所依附併予撤銷,並改判如下。 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車手組合而共同為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擔任陪同接送第一線車手及測試帳 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參與之程度;又被告所為 致使被害人邱明聖分別受有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財產 損害,並有取得2 萬元犯罪所得;再審酌被告曾有妨害秩序 及恐嚇危害安全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0至107 頁),於審理中自陳現於工地工作,另在網 路販賣衣服,收入約4萬餘元,未婚無小孩,需要幫忙負擔 家裡支出等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323 頁);另被告已於本院自白犯行,且與被害人邱明 聖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㈤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理由要旨, 即: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查被告除本案所犯2 罪之宣告刑外,另有其他 2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見本院卷 第105 至106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依據前述說明,本 案不予定執行刑,俟他案及本案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