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844號
KSHM,113,金上訴,84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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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亞倫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6「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亞倫(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7、198、199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 之損害非微,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有表達調解意願,但迄今 未提出彌補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之實質方案,顯未盡力 修復與告訴人、被害人之關係。細繹原審判決理由,原審雖 有傳喚告訴人、被害人到庭,而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庭,惟 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庭,是否即得認被告有力謀恢復原狀, 尚屬有疑,原審判決似未將上情納入量刑斟酌範圍,其量刑 似難謂周延;另據被害人陳羽庭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可知, 被告迄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以此情狀觀 之,被告雖於原審對於所犯坦承不諱,亦恐僅係冀求獲判較 輕罪刑之舉,實難認係出於真心悔悟,自難謂犯後態度良好 。因此,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未能罰當其 罪,不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其判決難謂 妥適,是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犯罪,真心悔悟,且有意與被 害人進行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判決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被告與「荔枝」、「劉雅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至3、5、6之被害人多次 匯款至附表之帳戶,及被告如附表編號1、2、5、6多次提領 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 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 乃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所犯 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 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經查被告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因無證據足證被告實際獲 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 查期間、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並自白其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原審及本院筆錄 在卷可憑(偵卷第29至32頁,原審卷第133、153頁,本院卷 第102、211頁),故就被告所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㊁洗錢防制法既遂、未遂部分: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茲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得見依修正後 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 法(5年)為重,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定自同年16日施行,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析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 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 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故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 本件就被告洗錢犯行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至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雖均自白,且未獲 犯罪所得,有如前述,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原 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案犯行 依想像競合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想像競合 輕罪(即洗錢犯行部分)得減刑之事由,僅能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
 ㊂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審諸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仍為私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犯罪情節已非輕微,難認被告行為時存有特殊原因與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別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 :
 ㊀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 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 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而行為人犯 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 之一。又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是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犯後悔悟等情事。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與被害人 陳羽庭達成和解並給付3萬元損害賠償完畢,有和解書、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職是,原判決執為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部 分之犯罪科刑基準,於本院審理時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 酌此節,而為此部分刑之量定,殊難謂為適合。檢察官上訴 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被告以原判決量 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是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成為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 交易秩序,致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陳羽庭受有約12萬元 之財產損失,不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就一般 洗錢犯行部分,雖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 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陳羽 庭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書賠償3萬元完畢,上開被害人同意 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足見被告 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併考量其有賭博、不能安全駕 駛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及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部 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6「主文」欄所 示之刑部分):
 ㊀原審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犯行部分,罪證明確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 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 甚鉅,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除附表編號4款項外,使 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附表其餘被害人所匯款項,並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所為,委 無可取;惟念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所涉其他詐 欺案件有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本案亦有意賠償被害人 ,但被害人經通知均未到庭,而未能和解等節,據被告、辯 護人當庭陳明,並有報到單、相關判決可考(原審卷第127、 128、155至180頁),應就其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為適 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賭博罪等前科之素行(原審卷 第21至32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高職肄業、前從事月收 入3萬元之市場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5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 、6「主文」欄所示之刑。
 ㊁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犯行部分, 已敘述其量刑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所量之刑 尚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另經本院電詢告 訴人有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時,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 人均表示無意願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73頁),足見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量刑因子於本院審 理時並未變動。職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 號1至4、6所示犯行部分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未能罰當其 罪,請求加重此等部分之刑度;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就此等部 分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就上開撤銷 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刑較為適宜,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 1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蘊緹唐·凱英 (提告) 於112年1月6日16時2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蘊緹唐·凱英佯稱:因其未在「蝦皮拍賣」網站綁定金流而遭凍結帳號,提供QRcode要求其依照網站及假冒之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致蘊緹唐·凱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17時8分/網路轉帳 4萬9,986元 徐貴霖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6日17時19分/屏東厚生郵局 5萬元 112年1月6日17時18分/網路轉帳 1元 2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婷燕 (未提告) 於112年1月6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愛女人購物網」平台客服來電向陳婷燕佯稱:因內部系統操作錯誤,誤將其平台會員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假冒之平台客服及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致陳婷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17時34分/網路轉帳 2萬9,981元 徐貴霖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6日17時37分/全家超商屏東昌賢店 2萬元 112年1月6日17時38分/全家超商屏東昌賢店 1萬元 112年1月6日17時46分/網路轉帳 9,999元 112年1月6日18時2分/屏東厚生郵局 3萬4,000元(其中15,011元為陳婷燕之款項,其餘18,989元為巫麗雯之款項) 112年1月6日17時47分/網路轉帳 5,012元 3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巫麗雯 (提告) 於112年1月6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巫麗雯佯稱:因「蝦皮」賣場無法下單為由,提供網址要求其依照假冒之蝦皮客服及銀行客服指示簽屬金流服務,致巫麗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17時40分/網路轉帳 9,032元 徐貴霖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112年1月6日17時42分/網路轉帳 9,985元 4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呂哲緯 (提告) 於112年1月6日18時1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MARS戰神蛋白」業者來電向呂哲緯佯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更改為一般買家,致呂哲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19時12分/網路轉帳 9,988元 徐貴霖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未提領 未提領 5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羽庭 (未提告) 於112年1月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iQueen愛女人購物網」電商業者來電向陳羽庭佯稱:因會籍之錯誤設定,須依照假冒之銀行及郵局客服指示,使用ATM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致陳羽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17時55分/ATM轉帳 2萬9,112元 徐貴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6日18時5分/屏東厚生郵局 9,000元 112年1月6日18時5分/屏東厚生郵局 2萬元 112年1月6日18時9分/ATM轉帳 2萬9,985元 112年1月6日18時23分/統一超商廣吉門市 6萬元 112年1月6日18時16分/ATM轉帳 3萬元 112年1月6日18時29分/ATM轉帳 2萬9,985元 112年1月6日18時48分/聯邦銀行屏東分行 2萬元 112年1月6日18時48分/聯邦銀行屏東分行 1萬元 6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易任 (提告) 於112年1月6日18時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愛女人」網路賣場客服來電向蔡易任佯稱:因網路賣場網站被駭客入侵,帳戶變成經銷商帳號,須依指示使用網路匯款方式解除,致蔡易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18時51分/網路轉帳 2萬9,999元 徐貴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6日19時8分/永豐銀行屏東分行 5萬5,000元 112年1月6日18時58分/ATM轉帳 2萬5,000元 112年1月6日19時29分/網路轉帳 3萬5,000元 112年1月6日19時51分/永豐銀行屏東分行 6萬4,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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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