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730號
KSHM,113,金上訴,73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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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志龍



被 告 洪志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02號、第367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金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洪志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金志龍楊世良楊世良另案經檢察官起訴)於民國112年3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其餘成員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而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洪志清(被訴參與上開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罪刑確定,詳
如後述)亦與金志龍楊世良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從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再由洪志清駕駛其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搭載楊世良金志龍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由楊世良金志龍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轉交
洪志清洪志清再轉送給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張馨文蕭榆蓉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榆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金志龍(下稱被告金
志龍)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
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洪志清部分,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於準備及審判期日到
庭,然其於原審業已明示同意得為證據(原審審卷第115頁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係基
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
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
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
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
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
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
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
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
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1
10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洪志清雖未
於本案審理時到庭,然其於原審既已行使同意權,本院審酌
上述證據作成時情況、有無違法取證,是否有顯不可信、關
聯性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是否經結問程序,係證據是經合法調查之問題,與證據能
力有無之認定並無關聯(被告洪志清既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因此,並無是否要詰問之問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金志龍部分:  
  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金志龍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0
6頁、原審金訴卷第342頁、本院卷第199頁),核與證人張
馨文、蕭榆蓉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陽信
銀行大順分行、花旗銀行高雄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
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害人張馨文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
擷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
圖、被害人蕭榆蓉之郵局、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臉書ME
SSENGER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轉
帳交易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金志龍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衡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諸如謀議
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
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提領被害
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轉交
上游成員分配等,顯非不具持續性、結構性之少數人所能遂
行,是本案詐欺集團應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是
為3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另本案
被告金志龍可任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提領使用,又得
於被害人等受詐欺後之相當時間內,即依指示為提領,綜應
堪認被告金志龍係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而依指示為上
開行為。是被告金志龍犯行洵堪認定。
乙、被告洪志清部分:  
  被告洪志清於原審訊問時雖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
:我當天沒有跟金志龍楊世良他們一起去云云;於偵查中
辯稱:楊世良跟我借車,他載金志龍去領錢。他們沒跟我說
借車要做什麼云云;於警訊時雖坦承有將其弟洪志勇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給楊世良金志龍,惟亦否認
有參與附表所示之犯行,辯稱:不知其等借車要作什麼云云
。惟查:
 ㈠附表所示被害人張馨文蕭榆蓉確係因附表所示詐騙技倆受
詐騙而匯款之事實,亦經渠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上引
永豐銀行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陽信銀行
順分行、花旗銀行高雄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
影像擷圖、被害人張馨文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臺外幣交易
明細查詢畫面擷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蕭榆
之郵局、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臉書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
、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得資
佐證,是被害人張馨文蕭榆蓉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述應屬可
信。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金志龍於原審證稱:「(是否有在112年3月1
4日從17時38分開始至當天18時40分左右,分別到高雄市合
作金庫九如分行、陽信銀行大順分行、花旗商業銀行高雄分
行及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提領款項?)是。」、「(當天你跟
誰一起去提領款項?)我跟楊世良。」、「(你跟楊世良
麼去的?)洪志清開車載我們2個去。」、「(當時是開誰
的車?)洪志清他弟弟的車。」、「(去提領款項的提款卡
是誰拿給你的?)洪志清給我的。」、「(楊世良拿幾張提
款卡給你?)應該是三張。」等語( 原審卷第259頁以下)
;而共犯楊世良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提示附表》有無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
交付洪志清?)洪志清有無開車載你與金志龍叫你們去提款
?有無報酬?)洪志清金志龍他們都有去,他們都知道是
贓款。」、「(我們有拍到你有提款?)是,我有領款。」
、「(你應該知道是贓款?)我幫洪志清提款。我將領來的
錢交給洪志清,他叫我去領錢,他給我2%的報酬,我知道是
不合法的錢。」、「(你確定洪志清知情?)確定。」等語
(偵三卷第77頁以下);核與共同被告金志龍於原審之證述
大致相符,參以其亦自承有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係其借給楊世良金志龍等情,被告金志龍、共犯楊世良
所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是被告洪志清所持上開辯解並無可
採。 
丙、綜上所述,被告金志龍洪志清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堪認定
。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金志龍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
,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
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
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
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
,而如後所述,所犯組織犯罪部分與加重詐欺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輕罪部分仍應於
量刑時為審酌,關於有無減刑事由,新法對其並無較為有利
之情形,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金志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而行為時刑法並無此類加
重條件,所以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金志龍洪志清論罪科刑。
 ㈢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金志龍符合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95頁),此為新定之減刑事由
,並無舊法可比較。且被告二人所犯,並無同條例第43條、
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之情形,不具有與形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之「依互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不同),亦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同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㈣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
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二
人。
 ㈤再者,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原以舊法對
被告金志龍有利。然被告金志龍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並繳
交犯罪所得,且基於與同法第19條之法規一體適之原則,適
用新法對被告金志龍並無不利,自應適用裁判時法。至於被
洪志清部分,因其始終否認犯行,不論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或裁判時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比較問題。
 ㈥綜上所述,本件就被告二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其等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因此,以科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新法(
第19條)較為有利。然如後所述,被告二人所犯加重詐欺、
洗錢罪,及被告金志龍所犯組織犯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雖被告二人所犯洗錢輕罪部分
,以新法第19條對其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新法第19條與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對被告二人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金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金志龍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所得款項之
行為,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之犯行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是僅就附表編號1部分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志清所為,同係犯上開加
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被告金志龍洪志清楊世良、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洪志清部分僅就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洪志清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與被告
金志龍楊世良及其他詐欺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檢察官就被告金志龍部分,於所犯法條欄內雖漏
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惟於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
金志龍洪志清楊世良等於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所得並上繳之
工作等語,顯已就其有3人以上參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起
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㈡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依
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
1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金志龍洪志清就提領同一被害
人之詐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皆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至提領不同被害人之詐欺款項之行為,則應依被害人人
數,予以分論併罰(共2罪)。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金志龍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有收據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95頁),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自應就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被告金志龍於偵查、審判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
罪俱為自白,有其偵查、審判中之陳述在卷可查(偵一卷第
106頁、原審金訴卷第342頁), 所為固均合於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金志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並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能於刑罰裁量時為其有利之審酌。被
洪志清自警詢伊始均否認犯罪,自無從於量刑時為其有利
之審酌。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洪志清部分,未及審酌共犯楊世良於另案偵查中
業經具結之證言,認不能僅依共同被告金志龍之證詞,而為
洪志清不利之認定,遽為被告洪志清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檢察官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洪志清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又被告金志龍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其犯罪所得
,且其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
金志龍部分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酌減其刑,
且被告洪志清金志龍間亦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原判決未論
以共同正犯,亦均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量刑及定執行刑:
 ㈠被告金志龍本以加入犯罪組織,擔任提款手,將提領所得轉
交給被告洪志清轉呈給不詳姓名之成員,致使被害人求償無
門,增加不法金流查緝困難、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附表被害
人因詐騙所受財產損害金額之多寡,在犯罪過程中所參與之
角色與被告洪志清不分軒至,犯罪之動機係因施用毒品缺錢
,並非良善、及其犯後於偵查及審判均坦承全部犯行,並繳
交其犯罪所得,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或取得被害人等之宥恕,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本
院卷第290頁)及被告金志龍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附表編號次序,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審酌被告洪志清犯後否認所有犯行 ,搭載被告金志龍前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及將之轉交給上游 之犯罪手段,增加查緝困難、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金額非輕 ,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被害人等之宥恕,及其 原審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依附表編號次序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㈡考量被告二人所犯之罪係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罪質、犯罪 時間係在同一天,如以累加之方式定刑,恐有重複非難之情 形,刑罰之邊際效益,罪刑相當等,分別定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執行之刑。
八、不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
  被告金志龍自陳提領之金額中,獲有新臺幣(下同)3至400 0元之報酬(原審金訴卷第268頁),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應從其較低額認定被告金志龍因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3,000 元,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其全部之犯罪所得,如再對 其諭知沒收追徵,顯然過苛,自不再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洪 志清部分其並未坦承有獲利,卷內亦無其確有獲利之相關證 據,且依公訴意旨尚有其他詐騙成員,則其有可能將所取得 之款項呈轉上手亦屬合理之推斷,故亦無從諭知沒收追徵。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志清金志龍楊世良等於112年3月 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云云,惟其 已因加入楊世良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謀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26號判決確



定,有確定判決及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6、135- 151頁),而本案之犯罪時間亦係113年3月間,則被告洪志 清於本件被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顯為前案亦即最先繫屬於 台中地方法院前揭加重詐欺罪起訴效力所及,此該案既經判 決確定,本院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既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十、被告洪志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 ,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及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張馨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假冒買家向其佯稱無法下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7時32分至17時36分 8萬5112元 張豪晉申設之永豐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17時38至5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九如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大順分行) 8萬5,025元 2 蕭榆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假冒買家向其佯稱無法下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7時48分 3萬4567元 112年3月14日18時29至30分 高雄市○○區○○○路00號(花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3萬10元 112年3月14日18時4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4,005元 註: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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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