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芷芸
蔡依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87號、第17091號、第2
4285號、第31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薛芷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宣告刑與定應執行刑部分
;關於蔡依庭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薛芷芸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蔡依庭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蔡依庭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宣告刑
與定應執行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薛芷芸、
蔡依庭(下分別稱被告薛芷芸、蔡依庭,合稱被告2人)因
詐欺等案件,被告2人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被告蔡
依庭之犯罪所得)後提起上訴,被告薛芷芸於本院準備、審
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
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
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5、352至353頁);至被告蔡依
庭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
收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撤回上
訴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96、201、352至353頁)。是被告薛芷芸
、蔡依庭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2人之刑、沒收(被告蔡依庭之犯罪所得)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之犯
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
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薛芷芸:伊已知錯,與前夫王泳豐離婚,單獨照顧小孩
,並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二)被告蔡依庭:已與本案被害人張阡惠及另案被害人達成調解
,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規定減刑,且其懷孕6月
,請審酌有無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
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被告薛芷芸本案所犯之罪,皆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詐欺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
11072977600號卷一〈下稱警一卷〉第80至85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9頁;本
院卷第352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薛芷芸因本件犯罪已取
得犯罪所得(見警一卷第84頁),故依裁判時法,自得依詐
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蔡依庭所犯之罪,
亦皆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見警一卷第2至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5287號卷〈下稱偵卷〉第138至140頁;原審卷第339頁
;本院卷第352頁),惟其就本案已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2萬元(見警一卷第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376號卷〈下稱原審審金訴卷〉第207頁),嗣未繳
回上開犯罪所得,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自不得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又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
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下
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2人就所犯
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原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本案
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爰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於本案有關者,修正前該條
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2人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原審、本院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原
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2人就該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共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就被告薛芷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予以科刑,並諭
知沒收被告蔡依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固非無見。惟
查:
⑴原審判決後,詐欺條例業經公布施行,被告薛芷芸所犯各罪
,均應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前已敘及,
原審就此部分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容有未洽。
⑵被告蔡依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
訴人張阡惠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7
至248、343頁),就被告蔡依庭履行調解條件之該部分犯罪
所得,應視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無庸再諭知沒收或
追徵(詳後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⑶從而,被告薛芷芸指摘原審上開量刑過重及被告蔡依庭就沒
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薛芷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部分
,及被告蔡依庭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2.被告薛芷芸宣告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芷芸正值青壯,不思
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
織,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監控、管理帳戶提供者之行動,分擔詐欺集團犯罪
模式中不可或缺之控車工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薛芷
芸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對於具體實行行為之關涉、介
入程度較低,及被告薛芷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包含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迄今尚未與
任何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
告薛芷芸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與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3.被告薛芷芸定應執行刑部分
考量被告薛芷芸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及犯罪手段雷同
,及各罪犯罪時間具一定密接程度,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再衡酌被告薛芷芸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4.被告薛芷芸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本院審酌 被告薛芷芸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狀,迄未與任何 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 ,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其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 5.被告蔡依庭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蔡依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 訴人張阡惠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前 已敘及,就已實際返還與告訴人之1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⑶被告蔡依庭就本案犯行,共取得犯罪所得2萬元,業據其於警 詢、原審準備程序時自述在卷(見警一卷第7頁;原審審金 訴卷第207頁),扣除前開已返還與告訴人張阡惠之1萬元後
,其餘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蔡依庭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宣告刑與定應執行刑部分)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2.原審對被告蔡依庭此部分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考量刑 法第57條各款情形,符合上開相關原則,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裁量權之濫用或違反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再者,被告蔡依庭尚未繳回本 案犯罪所得,並無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前已敘及; 至被告蔡依庭主張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23條減刑部分,因被告蔡依庭就此部分犯行,均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僅能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事項,原判決就此部分亦 已審酌上情(見原判決第8頁第31行至第9頁第10行),非未 予審酌。此外,被告蔡依庭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張阡惠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 調解條件完畢,惟原審就被告蔡依庭此部分犯行,已量處法 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容無更予從輕量刑之餘地。本 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判決對被告蔡依庭上開所科 之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應屬適當。 3.至原判決雖未說明就被告蔡依庭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惟本院 具體斟酌被告蔡依庭所犯各罪類型雷同、行為態樣、手段、 各次犯罪之時空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整 體情狀後,認原判決酌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所為定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應予尊重。 4.綜上所述,被告蔡依庭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經 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同案被告王泳豐、余哲毅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非本 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