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奕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奕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柏彥」印章壹個、「商業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紙其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陳柏彥」印文、「陳柏彥」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事 實
一、宋奕暉與不詳真實姓名、通訊軟體暱稱「鋼盔」之詐欺份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宋
奕暉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
,先由不詳詐欺份子,於民國112年12日3日起,以YOUTUBE
影片吸引黃偉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群組,並佯稱:可下
單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
帳戶及面交款項與詐欺份子。其中一筆為不詳詐欺份子另於
不詳時、地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有偽造之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紙、「陳柏彥工
作證」1張,並指示宋奕暉於不詳時、地,偽刻「陳柏彥」
印章1枚,並至不詳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1紙、偽造之「陳柏彥工作證」1張後,於113年1
月10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
啡大豐門市店前,向黃偉慈出示上開偽造之「陳柏彥工作證
」供黃偉慈核對身分而行使,復在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上,偽造「陳柏彥」印文、署名各1枚後,持之
交付與黃偉慈而行使,藉以取信黃偉慈,並向黃偉慈收取詐
騙款項新臺幣(下同)78萬元,足生損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柏彥,宋奕暉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
置指定地點供不詳之詐欺份子收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黃偉慈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而宋奕暉則於113年1月15日因另案出面收款犯案,遭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當場逮捕而扣得陳柏彥工作證、商業操
作收據等物(此部分犯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經警比對監視器畫面、工作證照片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偉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5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奕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63、78頁,本院卷第163、16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偉慈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54
至5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見
警卷第21頁)、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及保管單照片、交易
紀錄(見警卷第31至41頁)、取款現場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23至27頁)、被告於113年1月15日另案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查獲時配戴之工作證、收據、當時身著衣褲照片資
料(見警卷第27、28頁)、告訴人提供之工作證、保管單照
片(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法律之適用情形,說明
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該條項
之適用,是此部分自無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本案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
下(即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如適
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雖最高度刑相同,惟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長而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後段參照),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論罪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
詳詐欺份子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
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
詐欺份子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印文,再由被
告於收款之際在「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陳柏彥
之印文、署名後,將「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與告
訴人,用以表示「陳柏彥」代表「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陳柏彥」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
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與特種文書罪,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交付「商
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與告訴人及出示「陳柏彥工作證」
供告訴人核對身分等事實,且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業經原審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原審卷第63頁),
自應併予審理。本案關於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
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陳柏彥工作證」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
「鋼盔」之詐欺份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
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
被告前於111年間犯加重詐欺等罪,其中部分經最高法院於1
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135至153頁),被告竟於該案經判刑確定後,再於113
年1月間為本件犯行,其情節與因一時貪圖利益而犯罪之初
犯顯然有別;而被告分擔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犯行,佯
稱為投資公司之外務專員,向被害人收取78萬元之現金,並
隨即轉交共犯製造金流斷點,被害人被害之金額如以基本薪
資換算,相當於約2年之薪資,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
科罰金3萬元,亦即對於被害人造成78萬元之損害僅需提供
約1080小時之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6小時折抵1日,計算
式:6小時×30×6=1080小時)及3萬元,實難達到刑罰之一般
預防及特別預防效果。
⒉本件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
明被告行使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等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事實,檢察官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增列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等條文(見原審卷第6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28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案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本案
雖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得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惟該程序轉換之裁定仍應由合議方式裁定為之。
原審依起訴書所記載之條文,而由法官獨任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見原審卷第65頁),程序上容有微瑕。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由受命法官獨任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不當,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且前已以境外機房之方式犯加重詐欺等罪經判刑確定,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53頁),
竟仍不知循正途取財,再擔任取款車手而犯本案,冒充投資
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78萬元,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
失非輕外,亦因被告此種犯罪模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
以查其其他共犯,告訴人求償無門,亦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
任關係,被告之行為實屬不當。而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
,至審判中方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
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67頁),及被告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依前開規定,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 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 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 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 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 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 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 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 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是該等 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 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 ⒉本件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即「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業由被告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彥」 印文、「陳柏彥」署名各1枚;未扣案偽造之「陳柏彥」印 章1個,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 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大發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 ,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⒊末查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