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候承恩
指定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8號、110
年度偵字第8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候承恩所宣告之刑撤銷。
候承恩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候承恩、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260、26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
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請審酌被告年少輕狂,才會持非制式獵槍
槍托擊打告訴人車輛,案發後被告也非常後悔,請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承
犯行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
應參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
,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已敘明何以被告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頁第12至21行),所為認
定並無違誤可指,又本院衡以被告係先持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獵槍瞄準告訴人蔣政佑所駕車輛以恐嚇告訴人及車內之人,
復持該獵槍擊打告訴人所駕車輛,致告訴人受相當驚嚇並造
成車輛受損,足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況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獵槍得以輕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不可挽回結果
或重大傷害,縱被告身為原住民,亦不得持之為供作生活工
具之用以外之用途,遑論為本件恐嚇、毀損犯行,實難認被
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
尚不因被告年少輕狂而有所影響,是經參酌被告本件犯行之
犯罪情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故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理由。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之事證明確,而對被
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
決就被告本件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並未依法判處罰金刑,
自有違誤。
⒉原判決以被告僅坦承恐嚇、毀損、傷害部分犯行,否認非法
持有非制式獵槍犯行,難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
情事,為量刑之審酌事項,然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已就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而深表悔悟之意,此為原
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是此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
認原審就被告所宣告之刑為適當。
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理由,
然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漏未諭知罰金刑之違誤,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與告訴人發生糾紛,
本當理性溝通,詎被告竟逸脫僅得供生活工具之用之持槍目
的,基於侵害告訴人之意,持本案之非制式獵槍犯案,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
本案起因乃告訴人至被告住處尋釁,而非被告主動挑起,暨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卷㈡第1
35頁,本院卷第275、27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