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3年度,93號
KSHM,113,交上訴,9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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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文源


選任辯護人 張桐嘉律師(於民國114年1月8日終止委任)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9號),提起上
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2280號、1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文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謝文源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依法不得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其前於民國108、112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92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該2案
分別於108年12月17日、112年9月14日確定。詎其仍不知謹
慎行事,明知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2年11月19日11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上路。嗣謝文源於同日12時24分許,沿高雄市大樹
區台29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竹寮路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該處違規闖紅燈直
行,適有吳明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台29省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此
,亦未遵守其行向之燈光號誌之管制,即貿然違規闖紅燈進
入系爭路口左轉欲進入竹寮路,謝文源所騎乘之甲車車頭因
而與吳明哲所騎乘之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吳明哲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骨
折及右顱內急性硬腦膜上出血、顏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
療後,仍存有嚴重意識障礙合併四肢無力及吞嚥障礙,生活
仍須24小時專人照護,已達身體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重
傷害之結果。俟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13時17分許,經檢察
官同意核發許可書,委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長庚醫院)抽血檢驗,測得謝文源血液中酒精濃度
高達317.3mg/dl(即百分之0.317,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尊重當事
人設定之攻防範圍,避免不必要之訴訟資源浪費,而所稱「
明示」上訴範圍,並未限制須在上訴理由中明示,在不妨害
當事人訴訟防禦權之前提下,於上訴審審理程序言詞辯論終
結前,上訴人均得為上開訴訟範圍之明示,以貫徹其作為程
序主體之程序處分權保障。以被告就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為例
,如被吿經上訴審審理調查證據程序後,認為全部上訴恐擴
張犯罪事實或變更罪名而對其不利,因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上訴審法院仍須受其拘束,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予以審理。同理而言,本案檢察官上訴書雖以
原審判決漏論被告所為構成累犯,認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示原審適用法條有誤,係針對
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依檢察官所指,告以被告本案
可能涉犯罪名,於審理程序就全部犯罪事實進行證據調查,
並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權顯予已予充分保障,
是基於尊重上訴人訴訟處分權立場,應容許依檢察官嗣後陳
述內容,重新界定上訴範圍,故認本件係針對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9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原審
審卷第55頁、第91頁、第125頁、第131頁、第134頁、本院
卷第15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姐吳晴霓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復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武分
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長庚醫院檢
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
照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檔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愛鄰長照社團法人附設
高雄市私立愛鄰綜合長照機構113年5月23日高市○鄰○○○○○○0
000000000號函、長庚醫院113年6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
550374號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7頁、第21頁、第
23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68頁、原審卷第57頁、第97頁、
第115頁),而堪認定。
 ㈡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
查被告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酒駕註銷,有被
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25頁、本院卷第171至175頁),是其駕駛執照雖經註銷
,惟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違規闖越紅燈前行,肇致系
爭事故發生,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害人
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骨折及右顱內急性硬腦膜上
出血、顏面骨折等傷害,現仍存有嚴重意識障礙合併四肢無
力及吞嚥障礙,日常生活全需仰賴專人照護乙節,亦有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愛鄰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愛鄰綜
合長照機構113年5月23日高市○鄰○○○○○○0000000000號函、
長庚醫院113年6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550374號函在卷
可佐,顯見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再被害人
所受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前揭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堪認定。
 ㈢又系爭路口案發當時為圓形紅燈,被害人本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詳述如前,
而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欲左轉
前行,致與甲車發生碰撞,是被害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堪予認定。惟被害人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然被告既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縱使被害人行車具有
肇事原因之責任,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將第1項第3款由「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列第4款「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台幣3萬元,該案於112年9月14日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112年11月19日12時2
4分許,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17.3mg/dl之情形下,
駕車上路,並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重傷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暨被告無照駕駛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
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本案所犯罪名(本院卷第154頁),已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中關於酒醉駕車、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
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
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列於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
加重其刑。又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
3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
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
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
評價而加重其刑。再者,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
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之得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規定,係就數種
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
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
重其刑,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3項之罪,併
有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時,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
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是本案被告駕照遭
吊銷,且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駕車,然為避
免雙重評價,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適用,附此說明。
 ㈣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9
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然查,員警於案
發當日13時21分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時,經在場
目擊者胡德發供述及案發現場狀況,已確定本案兩車發生碰
撞後,駕駛人均送往醫院救治,並均因昏迷無法製作談話紀
錄表及以呼氣方式進行酒測,需以抽血方式檢驗酒精濃度,
嗣經員警查詢車牌號碼得知甲車車主為被告,再通知其家屬
前往醫院,經家屬指認急救者身分知悉被告年籍資料等節,
有被告112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
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本院電話紀
錄查詢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第17頁、第41頁
、第53頁、第5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178、179頁),可知
承辦警員於案發當日前往醫院時,經由被告家屬告知而知悉
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人,並因抽血檢驗結果知悉被告酒駕之
犯罪嫌疑,是被告縱於112年11月24日製作筆錄時,向承辦
員警坦承肇事,惟此情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須就未發覺犯罪
為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自首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23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9
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於108
年6月19日增訂、111年1月28日修法之立法意旨,可知係立
法者認為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歷此司法程序,本應心生警惕、自我
節制,以免重蹈覆轍,其於10年內再犯者,屬具有特別實質
惡性之人,故而選擇以此作為特殊構成要件,予以較重之刑
罰。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已含有對於10年內
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之負面評價,若再依累犯之規
定對其加重其刑,應屬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故被告就其
於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罪部分,應無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免重複評價。
 ㈥辯護人固以本案被害人亦有過失,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
被告於108、112年間均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之
前科紀錄,業如前述,且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
駕之情形下,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
險性,知之甚詳,竟仍再次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
行之安全,於112年所犯酒後駕車案件甫經判刑確定未久,
即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其此次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1
7.3mg/dl,超出法律容許標準甚多,並因此發生車禍使得被
害人受有重傷害,所為犯罪情節嚴重,是雖被害人就本件車
禍發生亦有過失,惟經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罪情狀,仍難認
有堪值憫恕之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感,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㈦本案檢察官於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2280、
16563號),與公訴意旨所列被告、犯罪事實及被害人均屬
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
定後,於10年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重傷
害罪,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規定,業如前述,
原審未詳予審酌,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適
用法則,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就此指摘,為有理由,至被
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則屬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過量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導致
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因此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再三宣
導「酒駕零容忍」及加強取締,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
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立法機關甚至加重相關刑
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參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
致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更不應無照駕車
,詎其在明知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具高度危
險性,仍不知自制,於前所犯酒後駕車經有罪判決甫經確定
未及數月,即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17.3mg/dl之情形
下,無照騎車上路,顯見其不僅仍心存僥倖,嚴重漠視自己
安危,更罔顧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終致肇生本件車禍
事故,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嚴重結果,並使家屬承受長期
照護之心力勞費及金錢負擔,所生危害深鉅,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調
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161頁),兼衡被告就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暨被害人亦與有
過失等節,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個
人身心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盈辰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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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