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慶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柏慶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吳柏慶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2月9日1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市○鎮區○○○路○○○○○○○○○○○○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迴轉,適李柏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亦沿凱旋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本
應注意不得超過其所行駛路段快車道之速限(即時速50公里)
,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見甲車迴轉而緊急煞車致人
車倒地,並滑行碰撞甲車左側車身,李柏恩因而受有胸椎第
3、4節爆裂傷併前側脫位及脊髓壓迫、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
傷及低血容性休克、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胸部鈍傷併左側
氣血胸及肺內出血、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急性腎衰竭等傷
害,並因此致雙下肢癱瘓,而有雙下肢機能已達毀敗程度之
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李柏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柏慶(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69至7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辯護人固爭執高雄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下稱系爭車鑑會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
因本判決並未援引系爭車鑑會鑑定書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故無庸再予論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
車發生本案事故,及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重傷害結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
辯稱:本案事發地點可以迴轉,我是先緩慢向右行駛,再打
左轉燈,等到禮讓1台機車通過之後才開始迴轉,並沒有過
失。而告訴人於案發時車速高達時速70幾公里,沿案發地點
前彎道駛來,我根本無法預料也沒有看到告訴人,告訴人緊
急煞車才撞上我的甲車,本件車禍發生純粹是因為告訴人超
速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9日11時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鎮區○○○路○○
○○○○○○○○○○路000號前迴轉,適告訴人騎乘乙車亦沿凱旋三
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見甲車迴轉而緊急煞車致人
車倒地,並滑行碰撞甲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受有胸椎第
3、4節爆裂傷併前側脫位及脊髓壓迫、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
傷及低血容性休克、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胸部鈍傷併左側
氣血胸及肺內出血、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急性腎衰竭等傷
害,並因此致雙下肢癱瘓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本案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
1年2月21日、11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1
2年3月17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03710號函在卷可證,復為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至75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原審勘驗本案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勘驗結果顯示:
⒈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車道為直線車道,車道中線為單黃虛線
,兩邊外側為單白線。
⒉影片時間10:57:57~10:58:00 甲車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
車道出現,並向右切進路邊停車格,慢慢滑行,一名頭戴黑
色安全帽,身穿白色上衣之騎士(下稱第三人騎士),從監視
器畫面右上方車道出現,直行經過甲車左方,甲車待第三人
騎士經過後(約1秒),隨即快速向左切入車道,欲迴轉至對
向車道,過程中甲車均為滑行狀態,並未靜止再開,且甲車
之車速保持一致,車尾燈號有閃爍約1秒。
⒊影片時間10:58:03~10:58:04 乙車直線行駛,見甲車向
左切跨越車道進行迴轉,於甲車前輪尚未到達車道中線前,
乙車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車道沿道路往甲車方向行駛,甲車
、乙車均緊急剎車,惟乙車剎車不及而人車向左傾倒在地,
並向前滑行碰撞至甲車左側車身及前輪後停下。甲車於迴轉
過程中至車禍發生而停止前,車速均保持一致,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附圖(原審交易卷第52-54、63-65頁)可證。
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雖為允許迴轉之路
段,且被告於迴轉前確有打左轉方向燈(甲車車尾燈號於迴
轉期間有閃爍,雖自監視器畫面無法辨認為煞車燈或左轉方
向燈,惟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辯稱有依規定顯示
左轉方向燈為可採),惟被告駕駛甲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
過後,僅經過約1秒旋向左切入車道開始持續迴轉,且告訴
人隨即騎乘乙車沿道路往甲車方向行駛而出現在監視器畫面
中,可見被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並未再依上開規定
暫停及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其駕駛行為已屬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㈢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稽(原審審交易卷第61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
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
並應於駕駛甲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案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足參
(警卷第29至35頁),本案事故發生路段前雖有一右彎道,
惟該彎道與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相距超過50公尺,兩者距離非
短,有辯護人提出之書狀及彎道照片可證(原審交易卷第109
至127頁),本案經原審送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
定後,鑑定意見亦認:本案甲車駕駛開始迴車時,乙車已通
過事故路段前之右彎,甲、乙兩車駕駛應互相可看見對方,
有逢甲大學113年7月4日逢建字第1130014711號函檢送行車
事故鑑定報告書可憑(外放卷),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及此,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未
再依規定暫停及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致本案事
故發生,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無疑。被告雖辯稱進入本案事故發生
地點前50公尺有一彎道,被告沒有看到告訴人騎乘乙車從彎
道末端快速駛來等語,惟被告既明知此路段之路況,理應更
加謹慎小心駕駛方是,而非僅係停留一秒即持續進行迴車動
作,是以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㈣被告又辯稱本件若告訴人不超速即不會有車禍發生,被告完
全無法預料會有來車等語。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之行
駛速度達每小時78.77公里,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
若告訴人有依速限規定行駛,應有足夠距離在碰撞甲車前將
乙車煞停等情,有逢甲大學113年7月4日逢建字第113001471
1號函檢送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稽(外放卷),足見告訴
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亦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惟本件
被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即貿然進行迴轉,難認已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本身已有違規
,自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另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縱有超速
之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
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本
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罪責
之成立。至本案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
固咸認被告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
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系爭車鑑會鑑定書及覆議意見書
足據(偵卷第43至45頁、第61至62頁),然上開鑑定書及覆
議意見書,僅依據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行向即作出判
斷,並未將告訴人於案發時之車速考量在內,是以所得出之
結論並不足採,本院尚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屬重傷,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毀敗」,係指肢體之機能,因
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
指肢體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
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致雙下肢
癱瘓,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文附卷可佐,
堪認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雙下肢機能已達毀敗程度之重
傷害。至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之函文固記載「李先生(即告訴
人)目前雙下肢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等語(原審
審交易卷第59頁),惟「毀敗」相較於「嚴重減損」程度更
為嚴重,業如前述,是以告訴人之傷勢既已達毀敗程度,當
然亦已達嚴重減損程度,至為明灼,是以上開函文關於「或
嚴重減損」之部分應係贅載,本院不予採用。另告訴人係因
本案事故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故被告駕駛甲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
書雖認被告係犯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告訴人所受傷害
已達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
察官已於原審及本院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原審審交易卷第69
頁、本院卷第112頁),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
名及經被告與辯護人就變更後之罪名為辯論,被告防禦權已
受保障,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
員警當場承認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51頁),嗣並到案
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條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就告訴
人所受重傷害結果係記載「雙下肢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見原判決第1頁第28至29行),然「毀敗」與「嚴
重減損」並不相同,業如前述,原判決未予以明確界定,容
有未洽。⒉原判決引用系爭車鑑會鑑定書作為證據(見原判
決第4頁第20至23行),然系爭車鑑會鑑定書認被告應負全
部之肇事責任,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偵卷第24頁),此與
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見原判決第1頁第20至23
行、第5頁第4至5行)不符,原判決既引用系爭車鑑會鑑定
書為據,卻對系爭車鑑會鑑定書認定告訴人並無過失之部分
未加以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有不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有過失,依上開說明,固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亦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並未再依規定暫停及看
清有無來往車輛後再開始迴轉,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經施以葉克膜治療並接受
右股骨復位內固定手術、胸椎椎板切開切除併固定手術後,
仍遺有雙下肢癱瘓併長期臥床之重傷害,生活機能已達毀敗
程度,日常生活全賴專人照顧協助(見原審審交易卷第99頁
、第101頁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可見告訴人身心已因被告之駕駛過失,受有至深且鉅
之傷害;惟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超速之過失,且被告
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有自首;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有過失,犯
後迄今僅賠償6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於原審提議賠償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含強制險,見原審交易卷第239頁
),於本院則表達願提高賠償為370萬元(含強制險,見本
院卷第76頁),然因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落差太大致無從達
成調解(本院卷第7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4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
隱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猶如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9月。至檢察官固主張被告過失造成告訴人雙下肢癱瘓之
重傷害,傷勢嚴重,應予以較高之非難,且告訴人於111年8
月間聲請調解,被告竟於111年9月2日以買賣為由,將名下
不動產(址詳卷,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又迄至逢甲
大學將鑑定結果函覆原審後,僅提出賠償300萬元(含強制
險)之條件,此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差距過大,犯後態度
不佳,請從重量刑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於案
發後半年因壓力過大住院一星期,考慮到系爭不動產剛買1
年,恐無力負擔高額貸款,加上又有中風父親需扶養,以及
需面對後理賠,故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出售後結清金額為44
萬3千餘元(見原審交易卷第103頁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這筆錢在本院上次開庭時
有加到賠償金內以表示誠意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且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仍認以量處有期徒刑9月為適
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