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958號
KSHM,113,上訴,95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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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聖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 年度訴字第257 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6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尤聖淵(下稱被告)因犯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
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原
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56至57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
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僅屬司機,並
非本案主謀或核心成員,犯罪情狀尚屬輕微,且因本案犯行
所獲報酬僅有新臺幣(下同)6 萬元,犯罪所得非鉅。而被
告因僅有自身一人工作照顧家庭之經濟因素,且因另案遭羈
押之故,無法繼續擔任大車職業駕駛賺錢,致未能將本案廢
棄物合法清除。被告係無資力承擔廢棄物清除費用,並非惡
意逃避或消極不處理,請法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 至9 、59至61頁)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犯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13至31行),尚
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
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提起上訴所指於原審坦承
犯行、犯罪參與程度、取得犯罪所得數額、及目前無資力清
除本案廢棄物等量刑因子,均據原審詳予審酌;被告其餘量
刑因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自無從推翻原審量刑
之認定,且原審亦無量刑過重情形,自難指為違法不當。上
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宣告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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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