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馨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修
指定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冀芸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69號、113
年度偵字第2825號、113年度偵字第3913號、113年度偵字第3914
號),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經檢察官對被告黃冀芸提起上訴,及被告曾文修、黃冀
芸分別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上訴理由狀及在本
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均明示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
第13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科刑審酌所本之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則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為據。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對被告黃冀芸上訴之意旨
被告黃冀芸犯罪後,於聲押庭中雖自白犯行,然嗣後旋即於
偵查庭訊問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罪,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量刑尚屬過輕。
㈡被告曾文修之上訴意旨
被告曾文修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7、8部分,即製造毒品部
分之犯行,只是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果汁粉末混合,僅在
於提昇口感,並非提升毒品品質或效果,與一般提煉精緻的
製造犯行相比,惡性較低,原審量處之刑度較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就相類案件量處之刑度更重
,顯屬過重。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3、4、6部分
,即販賣毒品之犯行,其販賣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幾百
元至1千元出頭而已,獲利屬於輕微,惡性難認重大,對應
於前述所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已經達到製造毒品
之程度,顯有過重。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原審雖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還是有情輕法重情事云
云。
㈢被告黃冀芸之上訴意旨
被告黃冀芸對於起訴書所載犯行均坦承,雖然有與曾文修共
同販賣毒品犯行,但請考量這三次不論是交易數量、價格、
金額等,被告黃冀芸均無權置喙,也不是主導地位,沒有獲
利,只是受指示前往交易毒品,情節並非罪大惡極。另審酌
被告黃冀芸對於所犯均坦承,犯後態度良好,對於所犯亦深
感悔悟,審酌其父親罹患重病、母親輕度障礙,目前尚有7
歲女兒要養,確有情輕法重情事,沒有檢察官所指犯後態度
非良好情事,並請駁回檢察官上訴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處斷刑之形成
本件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曾文修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5罪、
製造並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罪;被告黃冀芸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罪。因二人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各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曾文修、黃冀芸及
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各以被告有前開情狀及犯罪後
已經悔悟等情為由,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
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
之立法理由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
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
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
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
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
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
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危
害國家安全、民族命脈,我國在近代史上尤有切身且幾近亡
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製造、販賣毒品
,並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
老少皆知之甚詳者。茲依被告二人於犯罪時各已年約30歲、
26歲,身心成長之階段業已完成;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均業工而有參與社會共同生活之經驗。依渠個人智識能力
及條件,就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知之
甚明,竟仍依然故我,犯本件參與製造毒品、販賣毒品以戕
害國人健康、為禍國家、社會之犯行,惡性顯明。被告之辯
護人雖各執前開辯詞為據,主張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云云
。然姑不論前開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處罰規定及構成要
件設計,原與其犯罪行為製造毒品之手段、加工方式、程度
無關,亦不因所販賣之數量、價額若干而有異,月攘一雞,
本質不變,均難因此而認為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言
,遑論被告犯罪之動機亦顯與迫於飢寒貧病乃鋌而走險,或
有其他不得已之無奈情狀,迥然有別。至於被告黃冀芸雖執
其家中尚有罹於病痛、身心障礙之父母與亟待養育之幼女,
資以主張其所犯有顯可憫恕情事,卻之不慈。然依所舉,其
間苟有令人矜憫者,亦屬因其犯罪受刑而難堪受累之雙親、
幼女,無從反而認為其肇至此果之販賣毒品犯罪本身情狀係
堪可憫恕,不容混淆。是考量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態樣、
動機及手段,既難認為渠犯罪有何值堪憫恕之特別情狀,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可言,誠不待言。
㈢宣告刑之形成
⒈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
的契合,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係以前開處斷刑之範圍為據,並以
被告犯罪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其審酌被告曾文修、黃冀芸為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均為政府所嚴加查禁,竟為賺取高額報酬,被告曾文修
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圖不法所得,被告黃冀芸則共同分
工販賣第三級毒品,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購毒者之
身心健康,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衡被告曾文修前有毀損、詐
欺、洗錢前科,被告黃冀芸則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兼衡被
告曾文修、黃冀芸犯罪之動機、目的、製造毒品、各次販賣
毒品之犯罪情節、所獲報酬(被告黃冀芸將毒品價金全數交
予被告曾文修)、角色地位及行為分工,暨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曾文修所犯7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3年10
月、3年8月、3年8月、4年6月、3年10月、4年8月、4年6月
;就被告黃冀芸所犯3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8月、3
年7月之刑。並說明其考量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被告曾文修、黃冀芸本案所犯
之罪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被告曾文修、黃冀芸尚有其他
案件尚在偵查中,為被告二人之利益,故不在判決中定其應
執行刑等情。
⒊本院審酌原審判決就刑之酌定,已經適度考量被告之各項量
刑因子,就犯情因子部分,包括犯罪製造毒品之動機、負責
之犯罪分工、對於法益所生之危害;就行為人個人之一般情
狀部分,包括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品
德素行,並審酌其犯罪後表現之態度等一切對有利、不利之
各項因素,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顯然失
當或過重之處。檢察官雖以被告黃冀芸於偵查中在坦承犯行
後又翻異其詞一節資為指摘,然其情節既仍符合前開關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行之要件,並已經原審考量其具體情節而予適
用,堪認於量刑裁量中已然注意並納入審酌,自無不合。被
告曾文修上訴執前開其他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之
判決為範本,並以其製造毒品犯行僅在增加口感,惡性較低
云云,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然個案之具體犯罪情節不同,
本不得單純以其他案件之量刑結果,遽為指摘法院量刑違法
之依據;又製造毒品罪所處罰者,乃行為人之行為創造供接
觸、施用毒品之機會(條件)及危險,危害社會,被告曾文
修既自承其製造毒品係以加入果汁粉末方式為之,以達增加
口感之目的,是就創造得以施用毒品之機會及危險而言,與
製造毒品罪犯罪構成要件所涵攝之其他犯罪態樣及行為,均
無二致。另被告黃冀芸主張其因受指示前往交易毒品犯罪,
不是主導地位,亦無獲利,情節並非罪大惡極云云,指摘原
審判決量刑不當。然對照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乃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其最高刑度可判處至有期徒刑15
年,則原審判決對被告黃冀芸所犯各罪量處上開所示均已幾
近低限之刑度,客觀上亦顯無所稱係按罪大惡極之標準量刑
,誠不待言。準此,原判決所為量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且無違背公平正義、
罪責相當等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對被告黃冀芸量刑過輕;被告曾文修、黃冀芸持前開
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對被告為前開處斷並量處刑罰,既
無違法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黃冀芸之量刑過
輕,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本院撤銷原判
決並予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