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869號
KSHM,113,上訴,86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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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孟麗




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 年度訴字第165 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795、90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孫孟麗(下
稱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年4 月、7 年4 月、7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
,並分別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有罪部分之事
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非本院審理範圍部分:被告經起訴於民國111 年12月5 日、
12月9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明坤2 次,112 年3 月12日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古全賢1 次,因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部分),業據原審諭知無罪,未據
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古全賢1 次部分:原審雖以被告與
古全賢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作為論據,然細繹被告與
古全賢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並無雙方言及毒品種類
、數量等具體内容或一般熟知毒品暗語之對話,尚無從判
明毒品之品項及數量、價金為何,自不足作為古全賢所述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本案亦未扣得任何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相關證物,難認古全賢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坤2 次部分:原審判決附表四
有關被告與陳明坤於111 年11月29日、30日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訊息所提及款項,並非買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
而係陳明坤對被告借款,陳明坤當時是表示會將借款返還被
告,而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又衡諸一般毒品買賣過
程,買賣雙方通常係先就毒品種類、價格及數量進行約定,
但細譯對話訊息,並無被告與陳明坤就毒品種類、價格及數
量進行約定之隻字片語。上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最多只能
推測被告曾於111 年11月29日上午與陳明坤見面,即便假設
訊息中之「茶葉」為甲基安非他命,亦無法知悉被告曾向陳
明坤收受毒品對價,至於訊息中所謂「記得晚上要早點來找
我,帳目要清楚喔〜」等文字,似係表示二人當日晚上要見
面處理「帳目」,與早上被告與陳明坤見面並無關聯。至於
所謂「帳目」則係指陳明坤對被告之借款,與毒品交易無關
。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111 年11月29日20時許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明坤,惟遍觀被告與陳明坤之通訊軟體line訊
息 ,除了被告提及要陳明坤當日「晚上要早點來找我」外
,並未提及「茶葉」或其他可代稱毒品之用語,自無法認定
被告曾於111 年11月29日20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坤
陳明坤於製作警詢筆錄後,曾有二次前往被告住處致歉,
並表示當時吃精神藥比較恍惚,就隨便指認被告為販毒上游
,此有蘇信興在場可以證明。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對被告上
開三次販毒罪嫌為無罪諭知。
四、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之
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
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
在現行通訊軟體之對話情境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
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
毒品之買賣,其以通訊軟體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
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彼此所得認
知之代號即足,因此,並非不得依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之情
形及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
節之佐證。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
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㈡被告於112 年2 月26日22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古全賢
分,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古全賢,除
有購毒者古全賢於偵查及原審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另有購毒
者以外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被告與古全賢之通訊軟體所指
「藥酒」作為毒品交易代號之補強證據之外;更經本案發生
時與被告同住之證人蘇芳祥證稱:被告不會在家中自己做
酒等語(見原審卷第215 至216 頁),作為此部分之補強證
據,並可用以佐證古全賢證稱被告係以「藥酒」作為毒品交
易代號確屬有據。因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被告與古全
賢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且其補強之證明程
度不足,核不足採而無理由。  
 ㈢被告於111 年11月29日7 時、20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明坤2 次部分:
 ⒈被告上開時間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坤部分,除有購
毒者陳明坤於偵查及原審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另有購毒者以
外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被告與陳明坤之通訊軟體所指「茶
葉」、「茶葉罐」作為毒品交易代號之補強證據之外;且經
本案發生時與被告同住之證人蘇芳祥證稱:其有在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也曾聽過被告以「茶葉」這個代號來表示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15 頁);更何況被告業已自白陳
稱:陳明坤跟我說,如果我跟他有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可
以用「茶葉」當作甲基安非他命的暗語,所以我跟陳明坤
對話在講「茶葉」時,就是在說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
卷第103 頁)。因此,被告與陳明坤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
係以「茶葉」、「茶葉罐」作為暗語,確實有上開多項補強
證據可供佐證。
 ⒉其次,被告於原審係證稱於111 年12月29日早上及晚間沒有
陳明坤見面(見原審卷第319 頁)。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則稱:當日上午有與陳明坤見面並以合資方式完成購買毒品
(見本院卷第114 頁);陳明坤在晚上也有與其見面並說要
購買毒品,但被告表示沒有販賣,陳明坤乃改向被告借款(
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足可認定被告所為辯解陳述
不一,難以採信。另依據陳明坤於偵查及審判中經具結所為
證述及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被告與陳明坤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陳明坤於111 年11月29日7 時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後,被告於同日16時6 分即向陳明坤表示「晚安,早上
起床後來拿茶葉回家泡喝後,感覺還不錯吧?記得晚上要早
點來找我,帳目要清楚喔~」等語,已可認定被告於上開對
話內容已自承其於當日上午7 時有向陳明坤交付代號「茶葉
」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根據陳明坤於偵查及審判中經具結所
為始終一致之證述,其已證稱與被告於111 年11月29日20時
見面後,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有未足量給付並
積欠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上情可由被告於翌日111
年11月30日陸續向陳明坤表示無法「調貨」(即甲基安非他
命)、「我有釣到貨的話,會補你零點二」得以作為補強證
據之佐證。因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辯稱從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僅能證明二人只有見面而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縱有
談論金錢部分係屬雙方借款等情,亦不可採。
 ⒊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傳喚證人蘇信興,用以證明陳明坤有虛偽
指認被告為毒品上游之情,惟查:證人蘇信興證稱:陳明坤
告訴我被告曾經借款新臺幣(下同)6 千元給陳明坤,但陳
明坤把錢先還給別人,陳明坤因而於113年間約我去被告家
中,並向被告表示道歉,希望可以晚點還款,此外沒有說到
其他事情。至於陳明坤曾提到一張紙上有許多照片,因為沒
睡飽亂比部分,那是陳明坤在我租屋處講的,我女友也有在
場可以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09 頁)。比對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係辯稱:陳明坤第二次帶了一位30年好友蘇信興
一起來,陳明坤是來跟我道歉,說他吃精神藥比較恍惚,在
警局看到照片都差不多且很模糊,就隨便指認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72頁),二者陳述明顯不一。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
審係稱:陳明坤是在112 年2 、3 月間去找被告道歉,是在
證人蘇芳祥被警察傳喚(按為112 年3 月28日)後才去道歉
(見原審卷第94、99頁);而陳明坤於原審113 年4 月11日
則證稱:本案發生之後就沒有再去找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
第206 至207 頁)。因此,縱認證人蘇信興於本院所為證述
確屬真實,於其所證述之時間及內容事件上,亦難認與本案
販賣毒品部分有何關連,而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⒋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並聲
請傳喚證人徐龍祥,待證事實略以:徐龍祥於111 年11月28
日晚間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同居人蘇方祥聊天,迄翌日11
1 年11月29日7 時許離開,徐龍祥有親自見聞被告與陳明坤
合資購買毒品過程。惟查:如有上開待證事實存在,但被告
同居人蘇方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從未陳稱有此情事,且
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行交互詰問(見警一卷第37至40
頁、原審卷第211 至216 頁);另審核證人陳明坤歷次證述
,其均證稱與被告交易毒品時,僅有自己一人別無他人在
場 ,也未曾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見偵一卷第8 至9 頁、
原審卷第204 至206 頁)。再者,被告於111 年11月29日7
時許與陳明坤合資購買毒品,果有徐龍祥親自見聞,何以被
告於第一次警詢時從未陳述,被告其後甚至抗辯當時未與陳
明坤見面。此外,以被告於原審、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及言
詞辯論終結後,逐次分別聲請調查證人蘇方祥蘇信興、徐
龍祥 ,核屬一再臨訟設詞,難以採信,審酌後爰駁回辯護
人就此部分再開言詞辯論及證據調查之聲請。     
 ㈣末查,被告雖有身心障礙情形(見本院卷第129 頁),且被
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23 頁之審
判筆錄),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且原審據此予
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亦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
辯護意旨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孟麗 
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95號、9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孟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孫孟麗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坤古全賢。嗣因警偵辦陳明坤毒品案件,經其供稱毒品上手 為孫孟麗,復經警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4時25分許,持搜索票 至孫孟麗住所實施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孫孟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9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 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至證人陳 明坤、古全賢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因本判決未引用該證述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故無予論究證據能力之必要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卷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其與陳明坤、古全 賢之對話紀錄(詳如附表四),且對話中提及「茶葉」、「茶 葉罐」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我都不確定 有沒有跟陳明坤古全賢碰面,我在LINE上所講的「藥酒」 就真的是藥酒,我只是要告訴古全賢藥酒的祕方等語。辯護 人則以: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明坤的部分,依卷內證 據無法證明兩人確實有碰面,都是陳明坤之單方指訴;就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古全賢的部分,被告在LINE上所講的「 藥酒」就真的是藥酒,也沒有講到金額,難認被告確有販售 第二級毒品情事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2部分:
 ⒈查證人陳明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卷第61至69頁 的截圖是我跟被告的LINE對話,「茶葉」是指甲基安非他命 ,我於111年11月29日7時許,有到被告住處向他購買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0.8公克;又於111 年11月29日20時許,到被告住處向他購買2,5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約定重量為0.8公克,但當時被告只給我0.6公克, 後來才補0.2公克給我,起訴書所載期間我只有向被告購買 毒品,跟被告購買毒品過程中如果有賒欠,都是被告在計算 ,被告不會算錯等語(偵一卷第8頁、訴卷第200-202、207-2 08頁)。
 ⒉而依被告與陳明坤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16 時06分傳訊予陳明坤:「晚安,早上起床後來拿茶葉回家泡 喝後,感覺還不錯吧?記得晚上要早點來找我,帳目要清楚 喔~」;陳明坤回覆:「好的」,是茶葉既為甲基安非他命 之代稱,為被告所坦認,可知被告與陳明坤確於該日上午有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且兩人相約於同日晚間再度碰面。復依 陳明坤於同日21時30分傳訊予被告:「阿姊,很抱歉,錢沒 能準時交回,我最晚後天下午6、7點的時候會全數交回,茶 葉真的很不錯,不好意思喔!」等語,可知被告與陳明坤於 同日晚上確實有再次碰面,惟陳明坤未依約繳足欠款,故發 送訊息向被告致歉,並回報被告其所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品 質不錯;又依被告於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19時59分傳訊予 陳明坤:「我有調到貨的話,會補你零點二」等語,顯見兩 人前次交易確有重量不足之情,是依前開兩人LINE對話紀錄 ,核與陳明坤前開證述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 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且附表二編號2該次被告有積欠0 .2公克等情相符,得為陳明坤前開證述之補強,故被告就此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明坤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3部分:
 ⒈查證人古全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卷第71至77頁 的截圖是我跟被告的LINE對話,「酒」是被告自己發明用來 稱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被告沒有在賣酒或茶葉,也沒有 傳什麼藥酒的配方給我,我於112年2月26日22時許,有到被 告住處向他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當時是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每次都是跟被告買1,000元,去之前都 會先跟被告聯繫,我跟被告沒有其他私交,只有要買毒品的 時候會用LINE跟被告聯繫等語(偵一卷第18-19頁、訴卷第30 0-305頁)。
 ⒉而依被告與古全賢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2月26日20 時45分傳訊予古全賢:「晚安,友人賢仔,我已經採購了藥 材製成補酒了,您要幾罐裝的酒呢?」;古全賢回覆:「我 現在過去」;被告回應:「要現金付款方式」等語,核與古 全賢前開證述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其一情相符,顯見兩人確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 時、地碰面,且亦與古全賢所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模 式吻合,而得為古全賢前開證述之補強。
 ⒊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酒」係被告發明之甲基安非他命 代稱,兩人無私交,僅在古全賢有購買毒品需求時始有聯繫 ,業據古全賢前開證述臻詳,難認被告有何告知古全賢藥酒 秘方之可能性;且綜觀被告與古全賢之全部LINE對話紀錄, 被告從未提及任何有關藥酒之配方、療效,亦與被告前開所 辯相違;復依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蘇芳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被告會以「藥酒」來代稱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在家中不會 自己做藥酒,被告也不會去市場買菜或是紅蘿蔔等語(訴卷 第215頁),顯見被告所辯係屬虛構,兩人LINE對話之「藥酒



」乃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 、地、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亦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本案依刑法第59條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 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2 人,危害尚非遍及社會,且販賣之售價各為0.8公克2,500元 、1小包1,000元,販賣數量及實際獲利均有限,衡酌其所造 成之損害,與一般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 ,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復查本 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馬瑞豐,檢警因被告之供述而確有查獲 馬瑞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因被告供出上游之時序問 題,造成馬瑞豐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 罪的毒品來源無關,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 1月21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34875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3年2月7日橋檢春歲112偵6795字第11390065710號函 為憑(訴卷第133、177頁),是被告雖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仍可認被告有主動配合檢警追查 上游之情,故本院認被告本案二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情狀,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雖有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4月1日之診斷證 明書,主張其有雙向情緒障礙症(訴卷第229頁),因考量被 告因疾病關係而造成歷次陳述無法統一,請求減刑或從輕量 刑,惟觀諸被告與陳明坤古全賢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不 僅會使用代稱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以規避查緝,且對於記帳、 欠貨等事宜亦相當清楚、有條理,難認有何因精神疾病罹犯



本案而應從輕量刑之情,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併參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均為從重量刑因子。惟考量被告 於本案所販賣之對象為2人,販賣之重量、售價各為0.8公克 2,500元、一小包1,000元,犯罪所生之實際危害,終究與大 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尚屬有別;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 隱私,訴卷第32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112年2 月,犯罪時間相隔不遠,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二級毒品,販 賣對象為2人,售價合計為6,000元,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I Phone 8 p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 0000000000000)係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有卷附 LINE對話紀錄、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警一卷第9、61-69 、71-7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取得如附表二各該編 號所示販賣毒品款項,既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 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明坤古全賢,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目的性之證人( 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之陳述虛偽危 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 等預防方法外,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此 之補強證據,須與目的性證人之證述相互利用後,足以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陳明坤古全賢之 證述、被告與陳明坤古全賢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 照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陳明坤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2月5日23 時許,我跟被告購買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我是於 翌日晚上到被告住處給他,LINE對話傳送「明天晚上九點之 前會拿過去,姊不好意思喔!」是指我想用賒帳買甲基安非 他命,錢在明天晚上之前回給他;111年12月9日17時許,我 跟被告購買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有先拿1500元 給他,再以賒帳方式買一次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我 是於過二日晚上到被告住處給他等語(警一卷第16-17頁、偵 一卷第9-10頁、訴卷第202-204頁)。 ㈡然對照前開時間被告與陳明坤之LINE對話紀錄,陳明坤於111 年12月5日1時29分雖有傳訊予被告:「明天晚上九點之前會 拿過去,姊不好意思喔」,然觀諸該訊息文義,似屬陳明坤 前已有積欠被告款項,欲告知被告還款時間,尚難以看出陳 明坤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要約,而被告於同日16時10分回訊 :「弟阿,來以前,先打個電話給我確定時間要到了,我可 能人在附近的朋友家裡做客,接到電話就會趕回家了。」等 語後,兩人再無其他訊息往返,故依前開對話僅可推知陳明 坤有邀約被告碰面,然尚無補強證據證明兩人確實於當日碰 面且有交易毒品。又被告雖於111年12月9日有傳送「早安啊 ~弟啊!您甚麼時候可以方便回錢給我?順便把你要的好茶葉 帶回家,現在(加量不加價)喔」之招攬販售毒品訊息予陳明 坤,然後續兩人就賒帳事宜進行討論,被告表示:「您知道 的,必須要再交回給我2500元台幣才可以再給你差啊?」陳 明坤則回以「這幾天我湊來給你,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 惟嗣雙方於當日即無相約會面之訊息,則是否有陳明坤所證 述該日係清償積欠之1,500元後再進行交易等情,亦有疑義 ,尚無補強證據顯示該日兩人確有實際碰面且交易毒品,故 公訴意旨稱被告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係僅有陳明坤



之單一指述,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 自不能遽對被告為不利之事實認定。
 ㈢古全賢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3月12日14 時51分我開車到被告住處,被告開副駕駛座車門向我收取1, 000元後,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警一卷第29頁、偵 一卷第18頁、訴卷第303-304頁),卷內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可證兩人確實有碰面(警一卷第79頁)。然古全賢既有證 述:我要跟被告買毒品前都會跟被告聯繫,112年3月12日當 天應該有先聯絡,應該是用LINE聯絡等語(訴卷第303-304頁 ),卷內古全賢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卻僅至112年2月27日 ,無從認定兩人確有商討交易毒品一事,且兩人縱於當日確 有碰面,碰面原因眾多,非足以當然認定兩人已有交易毒品 ,故公訴意旨稱被告有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係僅有古全 賢之單一指述,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 ,自不能遽對被告為不利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如附表三 編號1至3部分所載犯罪之積極證明,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 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 孫孟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手機(I Phone 8 p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 孫孟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手機(I Phone 8 p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 孫孟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手機(I Phone 8 p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新台幣) 交易方式 1 111年11月29日7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孫孟麗住所內 陳明坤 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 陳明坤以LINE通訊軟體與孫孟麗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孫孟麗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陳明坤陳明坤則交付1000元予孫孟麗,並於同年12月1日某時許,在左列地點,交付不足之款項予孫孟麗。 2 111年11月29日20時許 同上 陳明坤 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 陳明坤以LINE通訊軟體與孫孟麗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孫孟麗將不足額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陳明坤陳明坤則交付1000元給孫孟麗,雙方並於同年12月1日某時許,在左列地點,交付不足之款項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對方。 3 112年2月26日22時許 同上 古全賢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古全賢以LINE通訊軟體與孫孟麗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孫孟麗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古全賢古全賢則於交付1000元予孫孟麗
附表三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新台幣) 交易方式 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1年12月5日23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孫孟麗住所外 陳明坤 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 陳明坤以LINE通訊軟體與孫孟麗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孫孟麗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陳明坤陳明坤則於同年月6日晚上某時許,交付2500元予孫孟麗。 2(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11年12月9日17時許 同上 陳明坤 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 陳明坤以LINE通訊軟體與孫孟麗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孫孟麗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陳明坤陳明坤則於同年月11日晚上某時許,交付2500元予孫孟麗。 3(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12年3月12日14時51分許 同上 古全賢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古全賢以LINE通訊軟體與孫孟麗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孫孟麗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古全賢古全賢則於交付1000元予孫孟麗
附表四
被告孫孟麗陳明坤之LINE訊息 (警一卷第61-67頁)時間 訊息內容 111年11月29日06時22分 阿麗:早安阿~弟阿,抱歉,昨晚真的是太累了,竟然睡著了! 111年11月29日06時34分 陳明坤:那麼現在呢? 陳明坤:[語音通話結束01:29] 陳明坤:[語音通話結束00:15] 111年11月29日16時06分 阿麗:晚安,早上起床後來拿茶葉回家泡喝後,感覺還不錯吧?記得晚上要早點來找我,帳目要清楚喔~ 111年11月29日17時09分 陳明坤:好的。 111年11月29日21時15分 陳明坤:阿姊,很抱歉,錢沒能準時交回,我最晚後天下午6、7點的時候會全數交回,茶葉真的很不錯,不好意思喔! 111年11月29日21時30分 阿麗:弟阿,沒關係啦!你只要記得一定要在後天,也就是下個月初一只要有來找我交回錢就好了,不過,我茶葉罐也是只能在您給我錢之後,才能再次給你喔!可以嗎?謝謝! 111年11月29日21時33分 阿麗:打錯意思了,我是說,盡量在下個月初一之前把錢交回給我就可以了,OK 111年11月29日21時56分 陳明坤:好,謝謝阿姊。 111年11月30日19時51分 阿麗:這批貨漲價了,特別貴,下一批貨價碼就比較穩定了,品質保證的。 111年11月30日19時55分 阿麗:因為現在台南市的貨源及品質都比較穩定,比較好一點,但是這批貨是透過各種不同的是朋友們調貨的,除了有點漲價外,又加上朋友們要賺一手利潤。 111年11月30日19時58分 阿麗:完蛋了,朋友們說他們已經售出完畢了,反而要來給我調一大罐茶葉九張的,昏倒了,我錢都準備好了,現在變成有錢也沒地方臨時調好貨了! 111年11月30日19時59分 阿麗:我有釣到貨的話,會補你零點二。 111年11月30日20時00分 阿麗:你放心吧! 111年11月30日20時27分 阿麗:不用客氣。 111年12月1日11時27分 阿麗:午安呀,今天你晚上有要來嗎?我會補零點二給你。 111年12月1日15時20分 阿麗:我給你茶葉含袋子零點二零,可以嗎? 111年12月1日15時50分 阿麗:41,您幾點要來拿呢? 111年12月1日15時51分 阿麗:我大約晚上六點過後會在家裡等你,你看甚麼時間方便來拿茶葉罐。 111年12月5日01時29分 陳明坤:明天晚上九點之前會拿過去,姊不好意思喔! 111年12月5日16時09分 阿麗:弟阿,來以前,先打個電話給我確定時間要到了,我可能人在附近的朋友家裡做客,接到電話就會趕回家了。 111年12月5日16時10分 阿麗:你知道我的手機電話嘛!賴的電話,我不確定一定會通,所以,直接打電話給我喔! 111年12月5日17時38分 陳明坤:好 111年12月9日08時29分 阿麗:早安啊~弟啊!您甚麼時候可以方便回錢給我?順便把你要的好茶葉帶回家,現在(加量不加價)喔! 111年12月9日14時48分 阿麗:我已經幫你準備好了你要的茶葉罐頭了,等您來拿了! 111年12月9日15時06分 陳明坤:這兩天我向你拿的錢,就是要回給你的錢,要不然你可以再讓我差嗎? 111年12月9日15時07分 阿麗:聽不了解您的意思是? 111年12月9日15時09分 阿麗:您知道的,必須要再交回給我2500元台幣才可以再給你差啊? 111年12月9日15時20分 阿麗:午安呀,弟啊~您甚麼時候方便可以交回欠我的錢台幣2500元,我當然也就甚麼時候就能立即拿準備好了的茶葉罐頭給你,並且讓你再度差一次款項啊! 111年12月9日15時34分 陳明坤:這幾天我湊來給你,再給我一次機會 111年12月11日18時32分 陳明坤:阿姊,剛剛你說你要拿的是好的茶葉,怎麼我問你第二次說你會打給我嗎?你卻說看茶葉是好香還是不好的呢? 111年12月11日19時11分 阿麗:我目前是有一咖的茶葉罐裝,你要普遍品質的茶葉的話,我可以先出給你,但是,你不是喝酒了,怎麼騎車來拿呢?。 111年12月11日19時14分 阿麗:我是想說,一方面等你下回交回四千二百元台幣給我時,我再拿給你茶葉罐裝,一方面我還要試喝新茶看看茶葉的品質,再決定是否要訂購下來。 111年12月11日19時20分 陳明坤:等等過去拿 111年12月11日19時53分 陳明坤:普遍品質的茶葉你可以先出給我嗎? 111年12月11日20時02分 陳明坤:[語音通話結束00:34] 111年12月11日23時31分 阿麗:現在你還差我4200元台幣加上2500台幣。 111年12月11日23時32分 阿麗:等於6700台幣,明天晚上七八點,可以先拿幾千元給我嗎? 111年12月11日23時39分 陳明坤:可以 111年12月11日23時41分 阿麗:謝謝你了!晚安
被告與古全賢之LINE訊息 (警一卷第75、77頁)時間 訊息內容 112年2月26日07時45分 古全賢:[語音通話0:14] 112年2月26日07時46分 阿麗:我在家門內 112年2月26日07時46分 古全賢:[語音通話0:21] 112年2月26日08時04分 古全賢:[語音通話0:10] 112年2月26日09時49分 古全賢:[語音通話0:37] 112年2月26日09時55分 古全賢:[語音通話0:04] 112年2月26日11時28分 古全賢:你有沒有去掉了? 112年2月26日12時09分 古全賢:[語音通話0:11] 112年2月26日20時45分 阿麗:晚安,友人賢仔,我已經採購了藥材製成補酒了,您要幾罐裝的酒呢? 112年2月26日20時46分 阿麗:今晚有上班嗎?還是說,仍在家裡休息呢? 112年2月26日20時46分 古全賢:我現在過去 112年2月26日20時46分 阿麗:要現金付款方式 112年2月26日20時50分 古全賢:[語音通話0:05] 112年2月27日02時21分 阿麗:晚安,記得這兩天要拿現金付款方式1千元台幣給我唷。 112年2月27日08時43分 阿麗:起床後打電話來給我,我有事找你談話,還有,您欠我的錢已經累計9千元台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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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