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國祥
選任辯護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2號;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1-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
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0、144頁),依據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
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
處,收受其堂弟徐○男所寄託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之非
制式手槍2支及附表編號3之非制式子彈8顆,並藏放於上開
住處。嗣因警方接獲情資,於112年12月26日12時8分許,持
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並於前開住處查獲如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及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寄藏非制式手槍者,依109年6月10日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上罰金。嗣修正改處5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因適用新法而
應處寄藏槍枝者較重之法定刑,本非行為人受藏當時所得預
見,核其情節,實不宜苛責,允宜從輕量刑;又非法寄藏槍
枝、子彈雖有不該,應予非難;惟查本案寄放者為被告之堂
弟徐○男,被告受寄時係囿於親誼,且認為徐○男只是短暫寄
放,一時失慮,方同意收受,並非故意為惡,不意徐○男不
久後死亡,不克取回,被告不知如何處理(被告不敢任意丟
棄,恐遭他人持用危害社會安全,亦不知自首並報繳全部槍
枝、彈藥者,依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方一直放置家中迄
至112年12月26日遭警查獲;在此12年期間,被告從未持之
示人,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社會安全之危害,此由被告無與
槍砲有關之刑案紀錄足明,是核被告犯罪情節應堪稱輕微;
況被告坦承犯行,於原審表示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
僅國中畢業,從事泥作工作,思慮較為單純淺薄,實有可宥
之處;且又被告雖曾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罪)案,經
判處有期徒刑2月,惟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非法寄藏槍枝、彈
藥罪,二者間罪名、罪質均不相同,且距本案查獲時已逾8
年,實難因此而認被告素行不佳,乃原審仍資為被告量刑之
因子,亦有未恰,是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尚非妥適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參諸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審酌
事項參考手冊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
參考表,指明諸項從輕量刑因子,如行為人非基於傷害性、
威嚇性目的(例如好奇或興趣),或受壓迫基於防衛之目的
而犯本條例之罪者;行為人因感情因素受親友之託,持有或
寄藏槍砲、彈藥、刀械者;行為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罪,其犯罪情狀令人同情者;行為人犯後坦承犯行,並供
出藏放槍砲、彈藥或刀械之地點,經警查獲者,據此應裁量
減輕或免除刑罰,原審未說明未從輕量刑之理由,尚有違誤
;被告係受親人所託而一時失慮,並非出於傷害或威脅他人
的目的,另考量被告已57歲,並有心臟疾患,於113年10月1
1日因急性冠心症送醫急診,又有高齡80許之雙親需要照顧
之家庭及身體狀況等情,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情減輕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經查,被告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時,在現場係向警方供稱扣
案槍、彈為伊所有,並有改造槍枝犯行,嗣製作警詢筆錄時
始改稱係伊已死亡之堂弟徐○男託付保管等語(見警卷第11
頁);經警查明徐○男早於100年4月1日死亡(見警卷第67頁
),被告又供稱係徐○男死前約一個月交付等語(見警卷第2
-3頁);另被告供稱:徐○男好像有跟他兒子說有東西放在
伊這邊等語(見警卷第3頁)。警方又詢問被告扣案其中一
支槍枝型號,依涉案建檔資料,推測該槍枝約略於109年1月
左右才在市面上販售,而質疑被告所供稱之受寄藏時間,被
告對此則表示不知情等語(見警卷第24);另警方質疑扣案
槍、彈宛如新品,毫無氧化痕跡時,被告供稱:我會用去漬
油保管等語(見警卷第11頁)。據上可知,扣案槍、彈,可
能未必全係被告於100年間受徐○男之託而寄藏,且如係100
年間受託寄藏,至112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時,被告已受寄
而持有逾12年,其間除未向警方報繳外,也未依徐○男之囑
付歸還徐○男之子,其間被告更還有保養該等槍、彈之情事
。據此,被告受寄而持有之時間甚長,於託付者死亡後,已
無親情或友誼之壓力,卻仍有刻意保存該等槍、彈之行為,
難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上開刑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
中所稱「因感情因素受親友之託,持有或寄藏」之從輕量刑
因子相符。辯護人以此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不能採。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原審判決已說明:「
被告係同時寄藏槍枝及子彈,若相互配合使用,極可能造成
人員傷亡,危害社會治安,且本案槍枝數量高達2支,子彈
為8顆,寄藏期間更逾12年,足認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又查本案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是本件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等語。且本院認被告縱係受堂弟生前所託付而寄藏,然依
上開被告持有之情形,依社會一般通念,亦不能認為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形。另被告雖確曾於113年10月11日,因疑急性冠心症而
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並留院治療之情,有
該院114年1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11622號函附病歷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132頁),然被告之身體健康情形
及其家庭是否有人需被告照顧等情,均非犯本罪時所存有之
特殊原因與環境。因認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亦不能採。
㈢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於量刑時已說明:
「審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槍枝子彈均為政
府嚴加查禁之物品,且相互使用即可輕易殺傷他人,竟收受
並寄藏本案槍枝、子彈,對於社會危害甚重,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大致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持有槍
枝、子彈之期間、數量,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之學歷、經
濟、家庭狀況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後,於104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等語,原審量刑已考量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期間,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而前開被告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而判處罪刑部分,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規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原審予以做為量刑 審酌事項,並無違誤。又被告主張有心臟疾患,希望從輕量 刑等語,但被告目前健康狀況如何,尚非刑法第57條各款從 輕量刑之審酌事項,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採。綜上本院認 原審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原審量刑尚 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寄藏子彈罪,兩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