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晉嘉
選任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0、7719、103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晉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與謝百峻聯
絡後,於民國111年7月23日0時許,前往謝百峻、吳佩容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約37.5公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予謝
百峻、吳佩容,尚未收取價金。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吳晉嘉(下稱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歷審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42至144頁),
而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合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謝百峻、吳佩容於前述買受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37.5公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乙
節固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惟矢口否認係該次之賣方
,辯稱:我跟謝百峻互不相熟,是因為與謝百峻有共同的朋
友,才跟謝百峻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合資的情形有2次
,都是我去謝百峻、吳佩容住處等藥頭,謝百峻、吳佩容2
人也都會在場,藥頭抵達後出價,我與謝百峻就各出一半價
錢,藥頭也會當場把甲基安非他命均分成兩等份,我付了錢
把屬於我那份拿了就離開,這2次合資的藥頭有一次(位)
是我所聯繫、另一次(位)則是謝百峻聯繫到場的,但我已
經忘記合資的確切時間點,所以我根本不知道自己是不是曾
於111年7月23日0時許前去謝百峻、吳佩容住處,但我不曾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百峻、吳佩容,本案我是冤枉的云云
(本院卷第140至141、168、177、179至180頁)。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謝百峻、吳佩容於111年7月23日0時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住處內,向前來之藥頭購買(入)並收受甲
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單位為「1台」,意指約1兩重即約37.
5公克重,斯時價格則約為5萬8000元),但價金尚未交付乙
節,乃據證人謝百峻、吳佩容早於111年7月25日即一致證述
:甲基安非他命是向於111年7月23日0時前來家裡兜(出)
售的「阿嘉」買的,是以5萬8000元購買「1台」的數量,有
當場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們還沒有付錢等語明確(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177800號刑案偵
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27、47頁);且證人謝百峻尚證稱:
「阿嘉」的臉書帳號為莫在嘉,LINE暱稱為甜甜圈,我是在
111年7月21日20時許撥打LINE語音給「阿嘉」未獲回應,「
阿嘉」於翌日(22日)才回電問我要做什麼,我表示有事找
他(意旨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11年7月23日0時許,「
阿嘉」再次致電表示已抵達,我就開門讓「阿嘉」進到住處
內等語綦詳(警一卷第27頁),且有核與其此部分證述內容
全然相符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警一卷第89頁
)。況員警嗣持搜索票於111年7月24日16時15分前往謝百峻
、吳佩容之前述住處執行搜索時,果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
2包,且其一檢驗前淨重35.078公克(檢驗後淨重35.035公
克),另一檢驗前淨重2.845公克(檢驗後淨重2.831公克)
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23頁),以謝百峻、吳佩容遭員
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距2人所述向「阿嘉」購入時
點,僅1日餘之差,且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合計驗前
淨重37.923公克,縱非恰為37.5公克,然尚核屬相當,足徵
證人謝百峻、吳佩容前述證述內容真實可信。況被告原對此
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至被告嗣一度以謝百峻、吳佩容後續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猶多於其等證述之「1台」為由,質疑證人謝百峻
、吳佩容所述不實(本院卷第179頁),惟37.923公克與37.
5公克本差距甚微,且謝百峻、吳佩容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
命外觀乃係晶體(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所附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參照),要非一般人只要投入足夠精神、心力,即
得藉由電子磅秤等儀器,精準控制重(分)量之粉狀物,自
不免容有誤差,是故縱實際上存有前述之重量誤差,顯尚無
礙證人謝百峻、吳佩容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與憑信性甚明。
㈡關於被告於前述交易時在場,並為藥頭即賣方之認定:
1.姑不論證人謝百峻、吳佩容早於111年7月25日之警詢中,均
即已明確指認「阿嘉」即被告(警一卷第27、35、47、55至
57頁)。再者,證人謝百峻另於偵查及審理時明確結證稱:
我透過朋友的朋友介紹,而於本件交易前1個月認識被告,
因為吳佩容需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和吳佩容才會想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我聯絡被告表示需要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遂於111年7月23日0時許,到我與吳佩容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又被告可能是因我先前曾詢問
過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台之金額,他這次就帶1台之甲基安
非他命來由吳佩容收下,吳佩容並已經施用過才遭員警查獲
。我當下曾跟被告表示不需要這麼多,並詢問要如何付款,
但被告斯時接了電話後表示有事要急著離開、改天再算,而
讓我和吳佩容賒帳。交易現場僅有我、吳佩容、被告共3人
,迄今我與吳佩容尚未付錢予被告。被告並沒有給我2萬多
元以合資購毒,雖於案發前的很長一段時間,我曾與被告提
及後續若有機會,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較划算,但雙方
並沒有談及買多少量、向誰買,而無具體結論等語(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0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
67至169頁,原審卷第169至180頁);而證人吳佩容亦另於
偵查及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同居男友謝百峻的朋友,我自
己不認識被告,我需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委由謝百峻聯
絡被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111年7月23日0時
許,到我與謝百峻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將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交給我,我對他說那麼大包現在沒錢付,被告
當下接到電話急著離開就說價錢改天計算、以後再付錢,現
場僅我、謝百峻、被告共3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我施用1
、2次後即遭警查獲,迄今我與謝百峻尚未付錢給被告等語
(偵一卷第167至169頁,原審訴卷第180至186頁)。本院綜
觀證人謝百峻、吳佩容前揭所述,其等關於交易緣由、交易
對象、時地、方式、毒品種類、約略重量及價值、尚未交付
價金等節之證述內容,均屬明確,且互核一致,倘非其等即
係按親身經歷如實進行陳述,尚難想像能有如此完整且毫無
歧異之證述內容。
2.法院對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固應再調查其他與
毒品交易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自白或陳述為
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施用毒品
者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之真實性即為已
足。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
其非屬補強證據。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
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
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
,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
3.參諸員警嗣於112年3月20日前往被告斯時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0○0號居所執行搜索時,乃當場查獲總毛重合計約22
.69公克之16包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結果
報告表在卷堪以認定(警一卷第97至104、153、179頁),
則若非被告經常性持有顯逾施用所需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
且不乏可一次進貨數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焉有如此
恰巧之理?再者,被告不僅在原審時坦言其先使用iPhone11
手機(未插門號卡),以LINE通訊軟體或臉書與謝百峻聯絡
後,進而於事實欄所載時點,隻身前往謝百峻、吳佩容住處
與該2人見面,且在該處親見謝百峻與賣家交談過後,旋與
吳佩容順利取得(至少)半台之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卷第10
1至102頁),質言之,被告於原審時,乃就謝百峻、吳佩容
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一次大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際,自
己同樣身處該交易地點而得聞見交易全貌,且其係因事先透
過通訊軟體與謝百峻有過聯繫,方會於該時點前去謝百峻、
吳佩容住處等節,均自承不諱。尤有甚者,被告於提起第二
審上訴後,乃在辯護人為其撰具之「刑事上訴狀」末,刻意
親筆加載「與證人(註:應係指「謝百峻」,下同)已有事
先談合購,也未收分文,且當天有事先走,何有販毒之說,
且我連價金都未說,即使硬要也是未遂吧!否則應已(註:
應是「以」之誤)合購論,這也是我與他有討論之事」等字
句(本院卷第20、178頁),而恰與證人謝百峻、吳佩容前
揭所一致證述之「藥頭即賣方於接聽來電後,旋急著離開而
未及收取買賣價金,只表示改天再計收價金」情節,全然相
符而無齟齬;且苟被告關於其只曾與謝百峻合資,齊向藥頭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別無其他毒品往來等歷審所辯屬實,被
告既居於應支付價金之毒品買方,焉須於「刑事上訴狀」親
筆加載前述字句?換言之,只有明知自己在毒品交易中,實
係居於應(得)對買方謝百峻等人計收價金之賣方、要非同
屬買方,方有頻頻強調「連價金都未說」、「也未收分文」
、「也(只)是(販賣)未遂」之可能與必要,由此益見證
人謝百峻、吳佩容關於毒品交易當下只有被告、謝百峻、吳
佩容共3人在場,被告即係賣方藥頭,因有急事待辦遂指明
價金之後再予計收,旋匆匆先行離去,而讓謝百峻、吳佩容
得以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賒欠應付對價等證述內容,同屬
信而有徵,斷非虛構。職是,被告不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在場,且正係將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謝百峻、吳佩容之藥頭
即賣方無訛,被告及辯護人歷審關於被告與謝百峻間之毒品
往來,僅止於曾合資齊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所辯,暨
被告迄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空言抗辯「未」於謝百峻、吳
佩容事實欄所示買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在場云云,均屬
飾卸被告罪責之虛妄情詞,並非事實,無一足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亦不足採之說明:
1.當賣方認為一時貨源無虞或實無其他銷售獲利管道,復不懼
買方立即逃逸無蹤致令自己後續收款無著,採取賒銷之手法
,給予買方先享受後付款等便利,以鼓勵買方踴躍消費,俾
提升自己「最終」之「實際」銷售數量、所得,至少減省一
己反覆送貨之煩,原非罕見,毋寧是有利賣方之銷售手法
。而被告經常性持有顯逾施用所需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且
不乏可一次進貨數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均業如前述
,且本案交易地點即在買方謝百峻、吳佩容之住處,被告尚
乏後續收款無著之疑慮,則「被告乃係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謝百峻、吳佩容之藥頭即賣方,因有急事待辦遂指明價
金之後再予計收,旋匆匆先行離去,而讓謝百峻、吳佩容得
以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賒欠應付對價」等本院認定,實無
違常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苟謝百峻、吳佩容係向被告
購毒,且價金高達5萬8000元,豈有可能賒帳?暨被告另空
言抗辯:我跟謝百峻、吳佩容不是很熟,我不可能拿價值5
萬8000元的東西放到他們家云云,均無足推翻本院之前述認
定。
2.吳佩容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方有本案之交易需求,
亦經本院敘明如前,則吳佩容本人,及受託聯繫毒品賣方前
來住處之其同居男友謝百峻,因而得悉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之
高低漲跌,及實際交易單價乃隨具體交易數量之多寡有別,
致至少對1兩重甲基安非他命,於111年7月下旬之交易價格
區間(約5萬8000元)有概括了解,即均不足為奇。從而吳
佩容得以在獲悉被告攜來住處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竟多達
「1台」情況下,脫口「那麼大包現在沒錢付」(原審卷第1
82頁);又被告就此之回應,既僅為指明價金之後再予計收
,並未於當下進一步究明謝百峻、吳佩容實際所需要之數量
,及針對該數量相互磋商交易價格,而是將攜往謝百峻、吳
佩容住處之「1台」甲基安非他命全數交予對方,謝百峻、
吳佩容亦允受之,則斯時買賣雙方對於彼此所授受之甲基安
非他命,就是要讓買方儘量施用,多多益善,即令全數用罄
亦無所謂,而概屬交易標的(範圍),只是賣方日後不會刁
難買方部分退貨,並將針對最終未退貨部分,向買方計收費
用各節,實則心照不宣而存有共識,自無礙於本案買賣之意
思表示合致及契約之成立,且被告已完成銷售賣出行為等事
實認定。至於:
⑴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與被告於授受毒品當下,既
未談妥具體之交易數量及金額,核與一般社會上販賣毒品
之模式顯有不同,如此逕認雙方已完成交易不符常理云云
(本院卷第15、18、23、180頁),並無足取。
⑵證人謝百峻另所證稱:當天並沒有就毒品交易數量、價格
說清楚,當天還沒有結論,被告就已經接到電話趕著先離
開了等語,連同證人吳佩容關於被告當下聽到我說沒錢付
後,只表示日後再說(付),我與謝百峻就沒有再追問多
少錢等證述內容,即顯無足為本案尚未(就買賣數量、金
額)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僅成立販賣未遂罪之有利被告認
定。被告執此,並另以其既未實際收款,甚且就價金部分
都尚未提及,即應比照合資購毒模式對其論罪,縱認已成
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亦僅能論以未遂罪云云(本院卷
第20頁),俱不足採。
3.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去謝百峻、吳佩容住處者乃被告,且被
告又將其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全數留在該處以完成交付,
復表明價錢日後再予計收。換言之,必有其毒品來源之被告
,實已阻斷毒品需求者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上游毒
販與謝百峻(、吳佩容)間並無直接關聯,謝百峻(、吳佩
容)既不知被告向上手購入毒品之數量及價格,亦不清楚被
告向何人購毒,且毋寧係被告本人就交付毒品之數量、何時
收款等項,擁有完足之決定權,本案實乏合資或代買之外觀
,自無由認被告乃係居於買方立場為謝百峻(、吳佩容)代
為聯繫購買或合資購買毒品甚灼。至謝百峻於本案交易前,
縱曾與被告提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核與本案之實
際交易經過,乃互不相干而核屬二事,是證人謝百峻於原審
證述之種種合資相關內容,均無足資為被告在本案中乃係出
於合資目的,居於買方立場為謝百峻(、吳佩容)代購毒品
之有利被告論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執該等證述內容,而為本
案乃被告與謝百峻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販賣予
謝百峻,被告亦乏營利意圖等抗辯(本院卷第7至8、14、20
、22至23、180頁),同屬無稽。
4.證人謝百峻、吳佩容於原審就本案進行作證之時間點,已係
113年4月3日,而與案發時點相隔達1年8月餘之久,記憶難
免有所淡忘、流失,甚就核與交易成立欠缺直接關聯性之枝
節,諸如磋商交易內容的確切地點,究否為住處臥房,暨謝
百峻、吳佩容2人又是否先推由吳佩容負責與到場之被告進
行交易磋商等項,稍有混淆或記憶錯誤,均無足動搖其等於
本案中,確已與被告完成「1台」甲基安非他命之賒賬交易
等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與憑信性。職是:
⑴被告抗辯謝百峻一度陳稱是先由被告與吳佩容2人在住處臥
房內磋商交易等證述內容,核與吳佩容所述內容不相一致
,也不合情理云云(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並執此推論
證人謝百峻、吳佩容證述內容無一屬實,顯不足採。
⑵證人謝百峻迄於原審,就其究係以LINE或臉書與被告進行
聯繫等部分,固已不復記憶,猶無足稍予動搖本院之前述
事實認定。
㈣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
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
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安非他
命等…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
之理,從而,舉凡…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
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
決意旨參照)。況毒品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
嚴,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
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
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
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
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
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
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
卷內事證,固尚無從得知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
,然其既對謝百峻、吳佩容言明交易價金日後再予計收,即
非無償贈與而顯為有償交易,只是乃採取可鼓勵買方踴躍消
費,俾提升自己「最終」「實際」銷售數量、所得之賒銷手
法,致未同時收取價金。又被告與謝百峻、吳佩容均無深厚
交情,乃經被告與證人謝百峻、吳佩容分別供、證述明確且
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80頁,原審卷第169至170頁,警一卷
第37頁),且被告關於其與謝百峻合資齊向藥頭購買後、各
自取走半數等辯解,經查俱屬虛妄之飾卸情詞,業如前述,
又除開被告該等不實辯解外,卷內並無被告要非圖利意思而
為之任何反證,衡情被告要無購入價昂之毒品後,等價提供
(轉讓)予謝百峻、吳佩容之可能,是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販
毒犯行之營利意圖,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謝百峻、吳佩容間之交易
行為僅有1次,且尚未實際收取價金,況本案所交易之毒品
幾乎俱已遭員警(另案)查扣,而乏繼續在市面流通等疑慮
,是本案受毒品侵(危)害之人數非多,自應有刑法第59條
之適用云云(本院卷第9至10、15至16、19至20、24頁)。
惟查: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且販賣第二級毒品固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能謂不重。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立法者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
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
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
爰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該修正規
定方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是立法者既
本於特定立法政策,甫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遏止
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顯然
失衡之程度,法制上復另設有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
規定,以資衡平,自不能逕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未就交易
數量分別制定不同刑度,即已達於處罰顯然過苛之程度,身
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毋寧應當尊重立法之選擇,尤近
期之提高法定刑決定,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動輒援引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致架空前述修法意旨,而無視立法
者所反映之最新民意。
2.販賣毒品牟利顯違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在客觀上要無足以引
起同情之處,尚不因本案最終認定之買賣次數單一,或行為
人尚未實際收取價金,即有不同之認定,是辯護人首揭所述
,原屬無理由。況被告本次交易之毒品數量,乃多達約1兩
重,而非區區之數,本院實難對此所彰顯被告就違反「不得
販賣第二級毒品」規範暨因而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實已毫
不在乎、不以為意一情,視而不見,而竟謂被告之犯行或惡
性輕微,則被告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亦同乏「
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理
,併指明之。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
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之散布,危害社會治安,且毒品足
使施用者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而實質改變施用者
之健康、經濟、生活地位,其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所
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價值、重量、尚未收取
價金;復酌以被告否認犯行,暨其前即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於110年11月15日提起公訴,嗣並遭
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審卷第31至57、59至73、155至157、
307至309頁所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2號、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0號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仍再
為本案相同犯行,足徵其遵守法律之觀念甚為薄弱,惡性顯
屬重大;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
工程師工作(原審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1年3月之刑。至就沒收部分,則予說明:
1.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並供其用以聯繫證人謝百峻關於上開交
易事宜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顯示該物已滅失,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警方於112年3月20日19時許,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
00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直接相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暨沒收
與否之決定,亦均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先以合資等辯解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對其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不
當,惟其(此部分)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各該
辯解均不足採,乃經本院逐予敘明如前;被告再以原審漏未
適用刑法第59條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尚具量刑過重之不
當,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同據本院詳述如前,另
原審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年3月之刑,對照(比)
被告前即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甫於110
年11月15日提起公訴,被告卻不知悔改,於遭起訴短短不到
1年期間內,旋即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罪,且本案販賣數量
達約1兩重之多等犯情,暨該等犯情所致危害,及所彰顯被
告無視販毒禁令之惡性各節,非但顯乏量刑過重之失,毋寧
核屬罪責相當。綜上,被告上訴所指種種無一係屬有理由,
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被告另被訴於112年3月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秀慧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檢
察官上訴,已告確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