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慶爵
李一呈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慶爵、李一呈宣告之刑部分均撤銷。
劉慶爵經原審判處罪名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一呈經原審判處罪名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即被告劉慶爵、李一呈均已明示係針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宣告刑撤銷改判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慶爵、李一呈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見本院卷第165頁),且被告李一呈已與告訴人邱鉦為、 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分司及被害人洪家豪均達成和解,復有 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49頁、183頁、18 5頁)。
㈡被告2人上訴之初雖否認犯罪,惟:
⒈被告李一呈於本院於114年1月21日審理時已坦承上開犯行 (見本院卷第165頁)並與上開部分告訴人均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已有明顯改善。
⒉另被告劉慶爵亦於114年1月21日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犯 行(見本院卷第115頁),其嗣後雖又具狀否認犯罪(見1 14年2月8日答辯狀),然其於本院坦承之犯後態度,自仍 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⒊原判決對被告2人上開犯後之態度量刑上均未及審酌,具有 量刑上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於宣告 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被告李一呈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與告訴人邱鉦為、洪家豪實 際上都是很好的朋友,被告與劉慶爵是表哥、表弟關係,當 初被告也是善意相信劉慶爵才會與邱鉦為、洪家豪涉犯本案 案件,但被告最終能坦承犯行,也與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達 成和解,因邱鉦為、洪家豪門號所申辦手機下落不明,並非 由被告處分取得相關利益,告訴人邱鉦為、洪家豪知悉此事 ,已諒解被告,故願意無償與被告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目 前任職於台機電外包商擔任工程師,具穩定正當工作,請依 刑法第59條給予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被告 劉慶爵亦表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 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為獲取不法財物 而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以冒名方式向電信公司詐得
不法財物,所得雖不多,惟其多次以相同方式詐取不法財物 ,已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及人際間相互之信賴已產生不 良影響。辯護人所提之上述理由,均屬刑法第57條法院審酌 量刑因子,核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符,故認被告2人均不再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三、量刑
審酌被告劉慶爵、李一呈為牟取財物,不思以正途獲取,竟 分別冒用告訴人賴孟遠、邱鉦為、被害人洪家豪之名義申辦 門號,足生損害於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以及遠傳電信公司 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致遠傳 電信公司蒙受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殊值非議。惟考量被告2人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李一呈已與被害人洪家 豪、告訴人邱鉦為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分司均達成和解,業 如前述,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因所生損害已獲部分填補。另 衡酌被告2人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 本院卷第177頁)及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爰就 劉慶爵、李一呈依序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2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2人犯 後 態度(劉慶爵嗣又具狀否認犯罪)、犯罪之時間、犯罪參 與程度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填補之程度,就被告劉慶爵 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3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另被告李 一呈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手法 盜辦之門號 申辦啟用日期 申辦門市 手機型號 積欠費用(電信、小額、補貼款) 主文 1 劉慶爵 原審事實欄一、(一)所示 0000000000 110年1月26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陽明門市 三星A71 3萬2,567元 劉慶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慶爵 李一呈 原審事實欄一、(二)所示 0000000000 110年3月10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武廟門市 未登記 3萬9,957元 劉慶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月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一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慶爵 李一呈 原審事實欄一、(二)所示 0000000000 110年3月26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昌門市 OPPO Reno 5 劉慶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一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一呈 原審事實欄一、(三)所示 0000000000 110年3月27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軍校門市 OPPO Reno 5 1萬6,967元 李一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