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良
選任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被 告 王清明
指定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書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榮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宏
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盛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494號、113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2號、112
年度偵字第7556號、112年度偵字第10954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緝第1662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4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林家榮妨害公務及無罪部分外均撤銷。
丙○○、甲○○均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
劉明書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林家榮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妨害公務)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林錦宏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家盛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綽號「狗良」)、甲○○、林家盛均為舊識,三人於民 國112年5月8日8時30分許前某日某時許,在甲○○位於屏東縣 ○○鄉○○村○○路00號之住處見面時,林家盛由於生計困難,乃 詢問丙○○、甲○○,能不能報一條讓他拚一攤,甲○○及丙○○均 明知林家盛意在犯強盜罪,且知悉林家盛或其同夥(未預見 會結夥三人以上)可能攜帶足以傷人可供兇器使用之器械, 竟基於幫助林家盛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犯意,均向 林家盛表示:乙○○在屏東市區放藥放很大,身上一定有錢, 要拚就只有乙○○了等語。林家盛因而鎖定乙○○為強盜之目標 ,並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由林家盛駕駛汽車搭載丙○○、 甲○○,由丙○○指路共同赴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住 處(下稱乙○○住家)查探,當場由甲○○告以林家盛,可藉由 乙○○使用之紅色馬自達汽車是否停放於乙○○住處,辨別乙○○ 是否在內,林家盛並於同日8時30分許持扣案oppo手機拍攝 本案地點大門外觀,三人返回甲○○住處後,再由甲○○將乙○○ 住處格局畫在紙上,交由丙○○向林家盛詳細說明,嗣後林家 盛果然為下述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
二、劉明書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 法持有,為犯本案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112年5月10日17時許前某日某時許起 ,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及非制式子彈1 顆(下合稱本案手槍),並非法持有之。嗣由林家盛邀集林 錦宏及林家榮(三人為兄弟)、林家榮邀集劉明書,劉明書 再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明」之成年人,林家盛
、林家榮、林錦宏、劉明書、「偉明」等五人於112年5月10 日17時11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 員行使其職權、非法搜索、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犯強盜罪之犯意聯絡,由劉明書、林錦宏身著刑警背心,五 人共同佯稱警察執行搜索,由劉明書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本案 手槍(無證據足認另4人知悉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其他4人 分持所發射彈丸不足以使人成傷(無殺傷力),但為金屬材 質且具有相當重量,若持以毆打他人足以使人成傷之空氣槍 1支及金屬製球棒1支等兇器,闖入乙○○住家,使在屋內之乙 ○○、丁○○、戊○○誤認係警察執行勤務。再由劉明書持本案手 槍將乙○○壓制在地,林家盛持(「偉明」提供,無證據足認 其電力足以使人成傷)電擊棒電擊乙○○之後頸,劉明書再以 手銬銬住乙○○雙手、以本案手槍之槍柄毆打乙○○之背部、以 腳踩乙○○背部、以本案手槍抵住乙○○頭部並揚言開槍;林錦 宏持上開金屬材質之空氣槍將丁○○壓制在地,由林家盛以膠 帶將丁○○雙手反綁在後,「偉明」則持手持球棒作勢毆打乙 ○○及丁○○,並以上開武力優勢狀態使戊○○不敢抵抗,致乙○○ 、丁○○、戊○○均陷於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之狀態,再由 林家榮、林家盛、林錦宏、「偉明」分別於乙○○住家內搜索 財物,然並未發現有價之物,因而未遂。
三、由於劉明書等人在乙○○住家內搜索財物未果,劉明書即另行 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 乙○○雙手遭上銬之既有狀態,持續將乙○○控制在2樓乙○○之 臥室內沙發區,並手持本案手槍與乙○○談判,以若不聽從日 後將遭其等再以相同手段報復,要求乙○○提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乙○○因雙手遭上銬,相信並擔心若拒絕會遭劉明 書等人再為不利對待,爰同意與劉明書相約翌(11)日交款 10萬元,劉明書等人即離去乙○○住家。嗣翌(11)日19時59 分許前某時許,劉明書向林家榮表達欲赴屏東基督教醫院向 乙○○取款,林家榮聽聞劉明書對乙○○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劉明書共同對乙○○為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 明書至屏東縣○○市○○街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屏東基督教 醫院旁)向乙○○取款,當場遭警方車輛圍捕。林家榮眼見自 圍捕車輛下車之人均著警用背心,明知當下執行圍捕之人均 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為脫免逮捕,仍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車衝撞警方之偵防車逃逸 ,且未能取得向乙○○恐嚇取財之款項而未遂。四、案經乙○○、丁○○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 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丙○○、甲○○、劉明書、林家榮、林家 盛、林錦宏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被告與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詳附表一),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丙○○、甲○○、劉明書、林家榮、林家 盛、林錦宏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丙○○、甲○○幫助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 盜未遂罪部分:
㈠被告丙○○、甲○○對於明知被告林家盛有意強盜取財,並因此 提議對告訴人乙○○行搶,並進而提供告訴人乙○○住處之相關 訊息予被告林家盛,且嗣後被告林家盛果然有於上開時間前 往告訴人乙○○住處強盜而未遂等情均坦承不諱(原審訴37院 一卷第169頁、原審訴37院三卷第256頁、本院上訴709卷一 第349頁、本院上訴710卷第227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家盛(下稱被告林家盛)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三 卷第133至140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可佐。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對於其主觀上有預見被告林 家盛可能攜帶兇器強盜等情坦承不諱(本院上訴字第710號 卷第227頁),核與其於113年2月2日偵訊中所供:「林家盛 他那邊有槍,來源好像是他爸爸留下來的」、「他那時候就 是在臭屁,意思就是不要看他身上沒錢,要東西誰沒有,他 也是有東西的,不怕要做什麼沒東西。這東西指的是槍」( 偵六卷第130頁)、於原審結證稱:「(在你家時丙○○是否 有問林家盛說他爸爸是否有留下一支槍,林家盛笑而不答,
有這件事嗎?)有」(原審訴37院三卷第218頁)等語,以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112年2月2日偵訊中所供:「林家 盛他那邊有槍,來源好像是他爸爸留下來的」、「他那時候 就是在臭屁,意思就是不要看他身上沒錢,要東西誰沒有, 他也是有東西的,不怕要做什麼沒東西。這東西指的是槍」 (偵六卷第130頁,被告甲○○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明,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 上訴字第710號卷第228頁以下筆錄),被告丙○○於審理期日 供稱:「我有跟林家盛說,乙○○很強壯,你們一定要準備東 西,不然沒辦法控制他」、「甲○○跟林家盛說,你爸爸不是 有留下槍?拿槍去就好」、「我覺得要去強盜一定要帶東西 」等語(本院訴710卷第447頁)相符,故被告丙○○上開偵訊 中之供述亦足為被告甲○○上供述之佐證,可見被告丙○○、甲 ○○於提供被告林家盛強盜對象之訊息時,均已預見被告林家 盛可能攜帶兇器前往。
㈢被告丙○○於本案審理期日為上開供述,顯已承認可以預見被 告林家盛等人將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乙○○等情,其上開自 白與其於12年2月2日偵訊中供稱:「林家盛他那邊有槍,來 源好像是他爸爸留下來的」、「我問他們要怎麼去,甲○○說 乙○○很勇,說到時候你們就知道了,我問林家盛說你爸有留 給東西給你喔,他就笑笑。(你說的東西是不是槍?)林家 盛笑笑,檢察官你覺得呢,不然為什麼要笑笑,他哪有錢買 槍。(甲○○說乙○○很勇,這是什麼意思?是需要再找人或找 傢伙處理?)我不知道,林家盛就在那邊笑笑的,說不用擔 心,之後我就走了」(偵六卷第130頁、第135頁)一致,亦 與被告甲○○上開供證相符,可見被告丙○○、甲○○於與被告林 家盛商議強盜犯行時,就已經預見被告林家盛可能攜帶兇器 (東西)前往。
㈣被告丙○○、甲○○之所以提議被告林家盛向告訴人乙○○強盜, 係因聽聞告訴人乙○○販毒數量非小,故其家中可能放有大量 現金等情,業經其等一再供述明確(被告丙○○113年2月2日 偵訊筆錄第5頁,被告甲○○11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第2頁), 而其等與被告林家盛商議本案強盜犯行時,並不知道會與被 告林家盛一同強盜之人數與可能使用假冒警察搜索為手段, 衡情當可無法預見被告林家盛可以人數優勢及警察身分壓制 乙○○之反抗,但顯可預見被告林家盛不會赤手空拳前往告訴 人乙○○之住處強盜,而會攜帶足以壓制告訴人乙○○反抗之兇 器前往,故雖被告丙○○、甲○○無法確定被告林家盛會攜帶何 種兇器前往強盜,但仍可預見被告林家盛必然攜帶兇器前往 犯案。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家盛等人嗣後攜帶前往犯案之兇器,雖非 被告丙○○、甲○○於一開始提供強盜對象訊息時所明確知悉之 物品(可發射子彈之槍枝、金屬材質之空氣槍、球棒),然 仍無礙於其等於提供訊息供被告林家盛強盜時,已經預見被 告林家盛將會攜帶兇器前往強盜,故被告丙○○、甲○○之幫助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事實欄二,關於被告劉明書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 罪部分(亦即扣案之本案手槍為何人所有):
㈠被告劉明書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本案手槍是林家榮的, 他請我丟槍,檢察官就認為我共同持有等語(原審訴494卷 一第281頁)。被告劉明書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林家榮於偵 查中始終陳述本案手槍為其所有,然審理中被告林家榮、林 家盛卻改稱本案手槍為被告劉明書所有,顯有推諉卸責之嫌 等語(本院上訴709卷一第117頁以下上訴狀),為被告劉明 書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劉明書有於上開時、地,持本案手槍強行進入告訴人乙○ ○住處,將告訴人乙○○壓制在地後上手銬,並以槍柄毆打告 訴人乙○○之背部、以腳踩告訴人乙○○背部、以手槍抵住告訴 人乙○○頭部揚言開槍,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乙○○行動自由, 以便其他同案被告違法搜索等情,為被告劉明書所不爭執( 如附表一所載不爭執事項),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相符(偵二卷第200至211頁、偵三卷第195至203頁、原審訴 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證 本件強盜案件實施過程中,本案手槍均在被告劉明書之使用 支配之下。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錦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在車上看 到劉明書自己拿一把槍,我沒有看到誰交給他那把槍,他從 自己身上拿出來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269至271頁); 證人即被告林家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手槍係劉明書自 己的,我在工寮時、上車以前就看到本案手槍,沒有人交給 劉明書,出事過後2、3天他來找我,說要給我200萬要我擔 下來,當時林家榮也在場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275至28 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榮於原審證稱:本案手槍不是 我的,偵查中我承認本案槍砲之罪,係因為劉明書挺我們兄 弟,我想說幫他扛,他說要給我300萬元,我沒有摸過本案 手槍,本案手槍絕對沒有我的指紋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 第324至338頁),是以被告林錦宏、林家盛、林家榮均證稱 本案手槍為被告劉明書所有。
⒊本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顆,經鑑定均有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24 33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6至111頁,即附表三編號55)可證 ,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管制之槍砲及彈 藥。又經採驗本案手槍表面,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 被告劉明書DNA-STR型別相符,與被告林家榮DNA-STR型別不 同,可排除來自被告林家榮;另採集本案手槍內彈匣表面之 指紋,經比對與被告劉明書之右小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2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20076316號、11 2年7月17日刑生字第112009573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偵二卷第150至155頁、第43至第57頁)可證,可 見本案手槍上僅檢出被告劉明書之DNA-STR及指紋,並未檢 出他人之指紋或DNA-STR,而與被告林錦宏、林家榮、林家 盛之證述相符,堪以補強被告林錦宏、林家榮、林家盛上開 證述。
⒋被告丙○○已經供承,其於提供乙○○之相關訊息時就已經提醒 被告林家盛,乙○○長期犯毒且體格強壯,應該要準備相當之 器械才能壓制乙○○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四人明知此情且 由被告劉明書持本案手槍壓制告訴人乙○○,衡諸常情,持有 槍砲之人,均傾向使用自己所有、最具殺傷力之武器,斷無 可能任意將所有之槍彈提供他人使用,自己反而使用較不具 殺傷力之武器,使自身陷於風險之中。佐以被告劉明書於警 詢中稱:在乙○○家時,我怕場面失控,我就拿林家榮的改造 手槍,林家榮的朋友拿我的空氣槍等語(警二卷第15頁); 又偵查中稱:在車上的時候,我怕林家榮那把槍有殺傷力, 怕他走火,所以跟他換過來,再把我的槍給他朋友等語(偵 一卷第57頁),顯見被告劉明書自始知悉本案手槍具有殺傷 力,且有意將本案手槍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以確保其在犯案 過程中之優勢武力地位,此舉與持有槍彈之人之傾向相符; 且若非本案手槍自始即為被告劉明書所持有,其顯無從知悉 、確定扣案之本案手槍、空氣槍,其中一把具有殺傷力,另 一把則無,進而自行決定要持用本案手槍犯案,並將無殺傷 力之空氣槍交給被告林家榮使用,可見本案手槍確屬被告劉 明書所有。
⒌況且,被告劉明書於原審審理中雖稱:當日進入乙○○住家前 ,我們的車子在乙○○家外面旁邊巷子,林家榮在車上從紅色 袋子裡將本案手槍拿出來並交給我,我們在屏東基督教醫院 被偵防車圍捕,林家榮一邊開車、一邊從自己背的包包裡拿 槍給我,我就把槍丟掉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09至323 頁),依被告劉明書上開供述,被告林家榮於112年5月10日
進入乙○○住家前,以及112年5月11日在屏東基督教醫院遭警 方圍捕時,均有接觸本案手槍之情形。又參以卷附監視器畫 面截圖,被告劉明書等五人所搭乘車輛於112年5月10日16時 42分許停放於乙○○住家附近,被告劉明書等五人於112年5月 10日17時11分許進入乙○○住家內,於同日18時8分許離開, 畫面中被告劉明書等五人均未佩戴手套,有告訴人乙○○住處 一樓客廳、鐵門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線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38張(警一卷第85至103頁)、乙○ ○住處之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一卷第105至107頁 )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劉明書等五人於作案過程中,並未特 意佩戴手套防止殘留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是以,若被告林 家榮於112年5月10日有接觸本案手槍之情形,顯有高度可能 殘留相關跡證。然根據前述鑑定結果,本案手槍並未檢出被 告劉明書以外之人之指紋或DNA-STR,益徵被告劉明書所辯 不可採。
⒍被告劉明書之辯解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符:被告劉明書於112 年9月8日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分別供稱:「(誰拿的是真槍 ?)沒有人知道是真槍,槍是林家榮的。袋子裡有兩 支, 我拿到林家榮那隻,林錦宏拿到我那隻。是放在袋子裡面隨 手就拿」(偵二卷第209頁)、「在車上隨意拿的」(原審 訴494院二卷第322頁),表明其於持槍強盜前並不知道該槍 具有殺傷力,且是隨機拿取使用,但此核與其於同年5月17 日偵訊中所稱:「在車上的時候,因為我怕林家榮那把槍有 殺傷力,怕他走火,所以跟他換過來,再把我的槍給他朋友 」(偵一卷第57頁)及原審隨案移審訊問時所供:「(對起 訴事實有何意見?)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均認罪,強盜、恐嚇 取財否認」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第100頁),除表明明知 該槍彈具有殺傷力,是由其決定要持用該槍彈犯案,並非「 隨手就拿」、「沒人知道槍枝有殺傷力」外,更向法官承認 如公訴意旨所指,是由其提供該槍彈犯案等情,故其所辯顯 然前後矛盾;且若該槍彈是由林家榮所提供,其顯無理由任 由被告劉明書決定、分配由何人持用,而被告劉明書堅持由 其持用該槍彈之理由是「怕他走火」,然該槍彈若是被告林 家榮所有,衡情應該是被告林家榮對於該槍枝之使用更為熟 稔,由被告林家榮持用才能降低不慎走火之機率,而被告劉 明書卻稱因為怕走火所以決定由其持用,顯與常理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案槍彈確由被告劉明書提供且持用等情,有上 開證據可參,且其辯解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符,無從採信, 其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三、事實欄二,關於被告劉明書、林家榮、林家盛、林錦宏與「
偉明」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部 分:
㈠被告之辯解:
⒈被告劉明書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其他同案被告講好去 乙○○家中取財,我出於朋友義氣幫林家榮教訓乙○○等語(原 審訴494院一卷第281至282頁)。被告劉明書之辯護人則以 :劉明書經係因林家榮告知其叔叔(被告丙○○)跟乙○○有糾 紛、要教訓乙○○,始前往乙○○家,劉明書並未參與丙○○、甲 ○○、林家盛等人共謀之過程,不知道林家盛前往乙○○家係為 強盜,且無預見之可能性等語(本院上訴字第709號卷一第1 13頁以下之上訴狀),為被告劉明書辯護。
⒉被告林家榮否認犯行,辯稱:我們的目的只是教訓乙○○,沒 有要跟乙○○拿錢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2頁、本院上訴 字第709卷一第39頁以下之上訴狀)。被告林家榮之辯護人 則以:本案緣由係為林家盛友人(被告丙○○)教訓乙○○,劉 明書應林家榮之邀約前來協助,林家榮亦基於此原因在偵查 中願意幫忙劉明書扛槍枝的罪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2 頁、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3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9 頁以下上訴狀),為被告林家榮辯護。
⒊被告林錦宏否認犯行,辯稱是與其他被告要去毆打、教訓乙○ ○等語,被告林錦宏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林錦宏僅被告知要 去教訓乙○○,並不知悉會奪取財物等語(原審訴494院三卷 第184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0頁以下上訴狀),為被 告林錦宏辯護。
⒋被告林家盛否認犯行,辯稱:是「狗良」(即丙○○)委託我 教訓乙○○,我約林家榮、林錦宏及劉明書共同前往乙○○家, 只是單純要教訓乙○○等語(偵三卷第134頁、原審訴494院一 卷第337頁)。被告林家盛之辯護人則以:本案並無證據能 證明被告林家盛有強盜行為等語(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5頁 、本院上訴字第709卷ㄧ第95頁以下上訴狀),為被告林家盛 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劉明書、林家榮、林錦宏、林家盛(下合稱被告四人) 有於上開時、地,與「偉明」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住宅之意圖,強制進入告訴人乙○○住家 ,由被告劉明書持本案手槍將告訴人乙○○壓制在地,被告林 家盛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乙○○之後頸,被告劉明書以手銬銬 住告訴人乙○○雙手、以槍柄毆打告訴人乙○○之背部、以腳踩 告訴人乙○○背部、以本案手槍抵住告訴人乙○○頭部並揚言開 槍;被告林錦宏持空氣槍將告訴人丁○○壓制在地,被告林家
盛以膠帶將告訴人丁○○雙手反綁在後;被告林家榮有看管戊 ○○,被告劉明書負責限制告訴人乙○○,以此方式便於被告林 家榮、林錦宏、林家盛、「偉明」於乙○○住家進行搜索等情 ,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原審訴494院一卷第263至264頁、 第314至315頁、第475至476頁;原審訴494院二卷第445頁) ,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偵二卷第200至211頁、偵三卷第 195至203頁、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證人即告 訴人丁○○(偵二卷第231至234頁、原審訴494院二卷第217至 224頁)、證人戊○○(他卷第37至38頁反面、偵二卷第191至 195頁)於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 列編號3(告訴人乙○○住處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9( 被告等四人強盜告訴人乙○○住處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編 號15(被告劉明書處扣得之手銬)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足堪認定。
⒉又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 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 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 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 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 ,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 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 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 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 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 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四人與「偉 明」共計五名成年男子分別持空氣槍、本案手槍、球棒闖入 乙○○住家,一般人遇此情況,均知被告等人係威嚇表示,若 拒不配合或試圖反抗,即有可能遭被告等人持上開兇器傷害 ,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已足以壓制一般人之意思自由至使 無法抗拒,況被告等人另以手銬、膠帶禁錮告訴人乙○○、丁 ○○之雙手,客觀上已足以壓抑手無寸鐵之告訴人乙○○、丁○○ 、被害人戊○○至不能抗拒,因而失其意思自由,至為明顯。 ⒊本案手槍(槍枝及子彈)經鑑定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而 被告四人持以犯案之球棒客觀上均顯然足以傷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而扣案之空氣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確認為金屬 材質、槍身重628公克,如連同彈匣總重705公克(本院709 卷二第108頁),若持之毆打他人顯然足以成傷甚至致命, 自均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是以
被告四人與「偉明」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壓 制告訴人乙○○、丁○○、被害人戊○○至不能抗拒,並於乙○○住 家搜索物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臻明確。 ⒋被告四人主觀上有共同犯強盜罪之意圖:
⑴被告林家盛於作案前即已鎖定告訴人乙○○為強盜之目標: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113年2月2日偵訊中證稱:林家盛跟甲 ○○說他很苦,報一條讓他處理,看要拚賭場還是甚麼他都要 去,甲○○就說現在屏東賣藥(註:即毒品)最大的就是乙○○ ,你要搶的話我只知道他,我就帶甲○○、林家盛去乙○○家探 路,他們照完相回來就開始畫圖,畫了2個門,轉彎處進去 又1個門,畫的就是乙○○的家,也有畫監視器等語(偵六卷 第133至138頁);又於原審證稱:林家盛問甲○○有沒有賭場 可以搶,甲○○就跟他說搶乙○○,他是屏東的藥頭,我跟甲○○ 、林家盛就開車去看現場,林家盛有拍外面的照片,有1台 紅色馬三,還有監視器的位置,回來以後甲○○就畫圖給林家 盛看等語(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29至138頁)均證稱被告林 家盛有犯強盜罪之意圖,且被告林家盛藉由被告丙○○、甲○○ 之協助,於本案作案前已鎖定告訴人乙○○為犯案之目標,並 以乙○○家為犯案之地點。
②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證稱:林家盛說生活不好過,想要拚 一攤,我跟丙○○建議他搶乙○○,我有跟林家盛、丙○○去乙○○ 家,回來後我有畫室內圖等語(原審訴494卷三第138至140 頁),與被告丙○○證述之內容相符。
③另經警方勘查被告林家盛所持用之手機,被告林家盛有於112 年5月8日8時30分許至乙○○住家勘查並拍攝照片,有被告林 家盛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16張(警三卷第193至200頁)可佐 ,足認被告丙○○、甲○○證述屬實,是以被告林家盛於本案犯 行前,已鎖定以告訴人乙○○為目標,有犯侵入住宅強盜罪之 意圖甚明。
④被告林家榮於原審羈押庭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於犯 案前就與共犯商議要叫告訴人乙○○拿出10萬元解決(聲羈一 卷第33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59頁),該項陳述核屬 被告林家榮於法官前之自白,對於被告林家榮自己自具有證 據能力。
⑵被告劉明書、林家榮、林錦宏均與被告林家盛有共同犯強盜 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 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 決、93年度台上字第49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劉明書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供稱:「我們想說透過假 冒警察的方式薛他一筆錢,然後再把這筆錢給他叔叔當作交 代,以上是我跟林家榮討論的,大概是案發前一天討論的」 等語(偵一卷第56頁),表明有向乙○○強盜金錢之意,而其 有將此項計畫告知共犯林家榮,核與上述被告林家榮於羈押 庭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供相符,其在檢察官面前之自白應可 採信。
③根據監視器畫面,被告四人與「偉明」於112年5月10日17時1 1分許進入乙○○住家,於同日18時8分許離去,有乙○○住處之 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可稽(警一卷第105至107頁) ,可見被告四人於乙○○住家逗留之時間將近1小時,期間非 短。又參以告訴人乙○○於112年4月1日之背部照片並無肉眼 可見之傷勢,有照片1張可證(警二卷第50頁),顯見被告 四人雖有對告訴人乙○○施以強制力,但並未造成傷害之結果 。且根據告訴人乙○○之歷次指證,均未證述被告四人於壓制 告訴人乙○○並上手銬後,另有其他刻意傷害告訴人乙○○身體 之行為(偵二卷第200至211頁、偵三卷第195至203頁、原審 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足認被告劉明書等4人進入乙 ○○住家近1小時,期間除壓制告訴人乙○○並將其上手銬外, 並未刻意傷害告訴人乙○○身體之行為,可見其等辯稱意在教 訓告訴人乙○○一事,與客觀事實不符,而可徵被告劉明書、 證人丙○○、甲○○上開供證表示被告劉明書等人原本就有意強 盜乙○○之財物等語可信,且該等意圖早在被告劉明書等4人 之犯意聯絡中,所以被告四人連同共犯「偉明」都沒有人刻 意出手傷害告訴人乙○○。
④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全家都被搜索,我外姪女房 間也搜,也有翻天花板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40頁); 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整個一、二樓都被翻得亂七八糟, 連天花板都被打開,櫃子上的東西都被拉下來,抽屜也都打 開翻過,放在櫃子裡的被子也都拖出來等語(偵二卷第192 頁);佐以乙○○住家之倉庫天花板有掀開之情形,有卷附乙 ○○住處之蒐證照片20張(偵二卷第58至67頁)可證,足證其 等於乙○○住家有上開搜索行為,且搜索範圍甚廣,若其等攜 帶兇器、結夥多人侵入告訴人乙○○住處之目的僅在毆打、教 訓告訴人乙○○,其等人除應該盡速動手毆打乙○○,縮短留滯 在該處之時間,且應一進門就動手毆打乙○○,以遂行其等犯 罪目的,縱然有意混淆其等之身分,使乙○○誤認為其等為警
察進行搜索,但顯無理由明顯顛倒「動手毆打乙○○」與「假 冒警察搜索」之比例與份量,故其等辯解顯與客觀行為不合 ,難以採信。
⑤綜上所述,被告劉明書等4人雖侵入乙○○住家,但無意傷害告 訴人乙○○,卻在該處搜索長達1小時,其目的係為取得財物 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⑥被告劉明書、林家榮、林錦宏雖辯稱係為被告丙○○教訓告訴 人乙○○,並無強盜之犯意,然此核與被告丙○○之歷次供述不 合,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始終供證稱,是因被告林家盛表 示經濟窘迫,有強盜取財之意,希望由被告丙○○提供訊息以 方便其強盜等情,且被告丙○○、甲○○始終承認其等幫助加重 (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顯已承認其二人均犯(依幫助犯 之規定減刑後)最輕本刑為3年6月有期徒刑之幫助加重強盜 罪,若如被告四人所辯,是因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有過節 ,故而委由被告四人前往毆打乙○○洩憤,則其六人所犯僅為 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傷害罪,顯然遠比被告丙○○所始 終供承之幫助加重強盜罪輕許多,故若非實情,被告丙○○、 甲○○顯無理由平白捏造、承認刑責甚重的幫助加重強盜罪。 ⑦被告四人既然與乙○○素不相識,關於為何起意教訓乙○○之動 機,其等所述一再前後且相互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