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銀櫃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銀櫃係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街0
0號0樓,下稱得意購公司)負責人,明知鍾雪花、鄧如晏並
無出資擔任得意購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林鳳英亦僅同意擔
任得意購公司之股東,且鄧如晏、林鳳英均未參加民國106
年4月13日開會之得意購公司董事會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未取得鍾雪花、鄧如晏
、林鳳英之授權或同意下,以附表各欄位所載之時間、方式
,偽造如附表所示「鍾雪花」、「鄧如晏」、「林鳳英」之
署押各1枚、2枚、2枚,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監察人願任同
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之私文書,將鍾雪花
、鄧如晏、林鳳英列為監察人、董事、董事,再委由不知情
之記帳業者林志隆,於106年4月21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6年4月24日將上開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起訴書
、原判決均記載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應予更正,下同)
,足生損害於鍾雪花、鄧如晏、林鳳英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鄧如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銀櫃(下稱被告)與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鄧
如晏、林鳳英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
,惟本院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就
該部分證據能力予以贅述。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均已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由伊書寫如附表所示「鄧如晏」、「鍾雪花
」、「林鳳英」之署押,作成如附表所示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之私文書,而將鄧如晏、
鍾雪花、林鳳英列為董事、監察人、董事,再委由不知情之
記帳業者林志隆,於106年4月21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鄧如晏、鍾雪花、林鳳英都有口頭授權我簽名云云。經查
:
一、被告前揭坦承部分,除據其自述在卷外(見警卷第4頁;偵
卷第343、355至356頁;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96頁),
並經證人林志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9至110頁)
,另有111年7月4日高雄市政府函檢附111年6月30日高雄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見警卷
第9至12頁)、111年8月9日高雄市政府函檢附111年6月30日
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見警卷第
13至17頁)、106年4月24日高雄市政府函檢附得意購市集股
份有限公司核准設立登記資料(見偵卷第57至59頁)、鄧如
晏董事願任同意書暨雙證件正反面(見偵卷第97至99頁)、
林鳳英董事願任同意書(見偵卷第143頁)、鍾雪花監察人
願任同意書(見偵卷第147頁)、111年10月31日高雄市政府
函檢附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全卷(見偵卷第247
至29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鄧如晏、被害人鍾雪花、林鳳英均未同意被告於附表
所示文件簽署渠等姓名
(一)鄧如晏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申購得意購公司的股份,也沒
有同意被告這樣做,我沒有擔任得意購公司的董事,當時我
要加入工會辦勞保,因為我不識字,被告拿加入工會的委託
書叫我簽名,事後我有參加工會旅遊,所以當時我有給他身
分證,我沒有同意被告申購得意購公司的股份及擔任董事,
我沒有參加該公司設立登記的股東會,也沒有參加董事會,
「董事會簽到簿」上面的簽名不是我寫的等語(見偵卷第32
0頁)。
(二)鍾雪花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申購得意購公司的股份,也沒
有同意被告這樣做,我沒有同意擔任得意購公司的監察人,
之前在新竹案子的那間公司(指庭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庭
逸公司),我有同意,我只有同意那家而已,但得意購公司
部分我都沒有同意,我沒有同意被告這樣做,也沒有出資,
沒有參加過得意購公司的董事會、股東會,也沒有繳過股款
,「監察人同意書」上面的簽名不是我寫的等語(見偵卷第
320至32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庭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三)林鳳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同意讓被告借名登記得意購公司
的股東,股款部份我不清楚,我沒有簽「董事願任同意書」
,也沒有同意擔任董事,只同意擔任股東,當初只協議讓他
登記得意購公司股東,其他的都沒有同意,之後都是被告自
己處理,我也不知道,當初的協議沒有寫到書面,我沒有在
「董事會簽到簿」上面簽名,因為我沒有到場,我也沒有同
意被告簽名,這也不是我簽的名;證件是在先前中網雲端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時就給他了,那個公司我有同意擔任負責人
,得意購公司我只有同意擔任股東等語(見偵卷第321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104年10月15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
卷第73、75頁)。
(四)綜合上開證人證述,鄧如晏、鍾雪花、林鳳英均明確證稱未
同意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簽署渠等姓名,此情堪以認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上開證人之證述不足採信,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家都是認識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9
5頁),復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鄧如晏尚因他故將自己
身分證交給被告,與鍾雪花同意擔任庭逸公司董事,及林鳳
英同意擔任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足認其等與
被告間應具一定交情,其等既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應
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其等證言應可採
信。被告雖另主張事後與鄧如晏間因感情生變,鄧如晏因此
懷恨在心,提出告訴云云,惟此部分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遽採。從而,被告在鄧如晏、鍾雪花、林鳳英未同意
擔任得意購公司董事、監察人、董事之情形下,即冒用上開
證人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委由不知情之記
帳業者林志隆,持上開文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得
意購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
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表,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
件。
三、被告辯解及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均不足採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
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
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
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631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
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
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亦同此
。又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作成文書時,就其逾
越之部分,既無製作之權,自不失為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均
同。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提出林鳳英書寫之委託書,並稱林鳳英有授
權被告在得意購公司相關文件上簽名云云,有106年4月11日
同意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59頁),而林鳳英亦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陳稱:我有口頭授權被告在公司成立的文件上方簽
名,只要不影響到我的權利就好了,偵卷第359頁之同意書
是我簽的,當時我也同意讓被告刻我的印章,有必要的話可
以蓋在公司的文件上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19頁),鍾雪
花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口頭授權被告在公司成立
的文件上方簽名,但我沒有簽過任何文件,當時我也同意讓
被告刻我的印章,有必要的話可以蓋在公司的文件上面等語
(見原審審訴卷第119頁)。
(三)然查,林鳳英、鍾雪花前開偵查中之證述,針對得意購公司
均明確表示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在得意購公司之附表所示文
書上簽名,而林鳳英、鍾雪花前述口頭授權被告簽名於公司
文件乙節,並未特定係哪一家公司,亦僅泛稱授權被告在公
司成立的文件上簽名,而未及於同意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
,證述內容過於空泛。反之,針對得意購公司部分,林鳳英
、鍾雪花均明確表示未授權被告簽名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即
附表編號3、4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及
附表編號1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我當初要借名登記時,要他們擔任股東、董事及監
察人,我大多會口頭講過,只是他們有否不同的認知我就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被告究有無向林鳳英、鍾
雪花告知欲借其等名義擔任得意購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並
獲得授權,容有可疑,林鳳英、鍾雪花於原審準備程序之陳
述,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至於被告所提106年4月11
日之林鳳英同意書(見偵卷第359頁),亦僅記載「為借名
登記成立『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產權出資陳銀櫃先
生所有,成立登記,簽名及之後買賣事宜由陳銀櫃本人全權
處理,不需經本人同意,純友誼協助,但稅務及債務皆與本
人無關」等語,然此部分林鳳英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僅同意
讓被告借名登記為得意購公司之「股東」,並未同意擔任「
董事」,故前開同意書自難作為被告獲得本案授權之依據,
況被告既然可於112年4月12日偵查中提出前開106年4月11日
林鳳英之同意書,足認其對於獲得他人授權此事應以書面證
據佐證乙節知之甚明,並因攸關自身權益,應記載明確並妥
善保存,然卻對於同時期簽立之附表所示文件均稱:只有口
頭授權,沒有書面證據云云,被告前揭辯詞已與常理有違。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
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原
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條文雖將法條所
定之罰金刑數額提高,惟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本應適
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刑數額提高
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14條實際上罰金刑最高額亦均
為1萬5千元,與修正後無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
告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持偽造之私文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承辦人員加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
示「鄧如晏」、「鍾雪花」、「林鳳英」署押之行為,皆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各私文書,係基於一個接續犯意,為達
同一辦理得意購公司設立登記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為得意購公司負責人,
明知公司相關文件均應經本人簽名或徵得本人同意後始可代
簽,竟未取得鄧如晏、鍾雪花、林鳳英之授權或同意,即於
附表所示文件代簽渠等署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
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表,足生損害於鍾雪花、鄧如晏、林鳳英及高雄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鍾雪花
、林鳳英達成調解並獲得前開2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可佐
(見原審審訴卷第129、135至136頁),兼衡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
數量等犯罪情節、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如附表所
示之「鍾雪花」署押1枚、「鄧如晏」署押2枚、「林鳳英」
署押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已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
記,文書所有權既已移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
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業
經本院論駁如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附表:被告陳銀櫃犯行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方式 文書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出處 公務員登記日 1 106年4月13日 被告親自簽名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本人親自簽名欄 鍾雪花 公司登記卷宗第13頁 106年4月24日 2 106年4月13日 被告親自簽名 董事願任同意書 本人親自簽名欄 鄧如晏 公司登記卷宗第14頁 106年4月24日 3 106年4月13日 被告親自簽名 董事願任同意書 本人親自簽名欄 林鳳英 公司登記卷宗第15頁 106年4月24日 4 106年4月13日 被告親自簽名 董事會簽到簿 簽到簿董事簽名欄 林鳳英、鄧如晏 公司登記卷宗第26頁 106年4月24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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