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甲○○(下稱被告)被
訴公然侮辱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㈠原審認被告所為衝突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
攻擊,其來有自,且僅於密接之時間表述2次,有事實認定
之違誤:觀諸案發當日錄影光碟片1張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勘驗筆暨擷取照片21張,可知本件被告於影片顯示0分03秒
至1分12秒,共1分09秒內,以臺語謾罵共6次「俗仔」,另
於2秒內重複辱罵「肖查某」2次,且係於告訴人乙○○未與被
告有明顯衝突、告訴人乙○○係在勸架、打圓場之情況下重複
謾罵「肖查某」,被告所為並致圍觀群眾(影片可見路人1人
及錄影之人,至少2人)其中之一出言稱被告「挑釁」,可知
一般旁觀者認被告是主動、超乎一般合理範圍以言語持續攻
擊告訴人丙○○、乙○○2人,衡情,被告係於與告訴人丙○○衝
突當場之言語攻擊,已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其言
論內容價值甚低,直接貶損告訴人丙○○、乙○○2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以,被
告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致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於本案足認告訴人2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㈡
且觀之上開當日錄影光碟片1張及檢察官勘驗筆暨擷取照片
,現場確實係不特定人足以共見共聞之場所,除被告與告訴
人丙○○、乙○○2人外,尚有不特定之路人1人及錄影之人1人
,且該處係於馬路上,隨時可能有人經過,並有住宅緊鄰,
以被告出言之音量甚大,而謾罵時間超過1分鐘,告訴人丙○
○、乙○○2人居住於案發地址附近,周遭之人均知悉告訴人丙
○○、乙○○2人,被告與告訴人丙○○、乙○○2人交談後謾罵之內
容,聽聞之人均能將上開言語與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間建立連結,進而產生對告訴人2人之負面評價,是
以原審所認,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提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揭示刑法公然侮
辱罪之審查基準,略以:「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
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
、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
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
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
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
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
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
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
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
論價值。」「社會名譽部分:系爭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
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
之情形,雖另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此屬後述名譽感
情部分),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
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又此等
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
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
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
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
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是一人
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
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
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
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
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名譽感情部分:名譽
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
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
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
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
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
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
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
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
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
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
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
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
「名譽人格部分: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
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
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
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
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
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
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
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
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
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
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
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
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
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
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
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
㈡查本件起因係被告及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因被告騎乘
自行車行經丙○○住處門口時疑似有吐口水行為,告訴人乃俟
被告折返駛抵其住處門口時,上前與被告理論,雙方一言不
合,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相互發生毆打之傷害行為,結果致
被告受有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
臂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則受有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
參卷附本院113年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被告則對告訴
人丙○○、乙○○2人以台語口出「俗仔」、「肖查某」等語,
作為被告被訴公然侮辱之言詞。依據上開具體個案之表意脈
絡,被告與告訴人2人(告訴人乙○○係告訴人丙○○之配偶)
因偶發之懷疑被吐口水之嫌隙糾紛,彼此甚至動手發生肢體
衝突而各有傷害,縱認被告確實向告訴人口出前開情緒性用
語,但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可認附近鄰居或過路人均知被告
與告訴人彼此情緒激動,因而動手互毆,而且激烈到雙方各
有骨折等難認係輕微之傷害,縱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2人口
出前揭之話語,亦難認將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產生明顯
、重大之可能損害,而屬一般街坊或住同一鄉鄰間之居民較
為激烈之爭吵、肢體衝突之情形。其次,刑法公然侮辱罪立
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此外,被告
所為上開言論,亦無所謂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涉
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
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即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
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
,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綜上,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3 年
憲判字第3 號判決所揭示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被告
上開言詞固有粗魯、不雅、不當,惟尚難以刑罰相繩,自應
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原審因而以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尚非相符,即不能證明確為公然侮辱犯行,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屬妥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係於與告訴人丙○○衝突當場之
言語攻擊,已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其言論內容價
值甚低,直接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語。惟原判決綜據卷內證據資
料,已詳敘: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情境,實屬於可受公評之
公共事務。本案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否遭
被告上開言語之直接貶損,達到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即屬不確定而有可疑,故而本案告訴人2人名譽權所受
之損害,是否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自當有合
理懷疑等語(原判決第4頁第18行至第31行)。再如本院前
三、㈡之所述「縱認被告確實向告訴人口出前開情緒性用語
,但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可認附近鄰居或過路人均知被告與
告訴人彼此情緒激動,因而動手互毆,而且激烈到雙方各有
骨折等難認係輕微之傷害,縱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2人口出
前揭之話語,亦難認將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產生明顯、
重大之可能損害」、「且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亦無所謂對他
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
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
即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
,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等語
。檢察官仍執被告係重複謾罵「肖查某」,係反覆、持續攻
擊告訴人,已非一時的表達不滿情緒,且言論價值甚低,逕
認被告所為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致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進而產生對告訴人2人之負
面評價等語,指摘原判決為無罪諭知,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等語,應係誤解前揭司法院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所揭示關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自難採憑,
其上訴核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屬妥適;原審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0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7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乙○○夫婦2人有嫌 隙,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7時10分 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道路,眾人共見共聞之下 ,以「俗仔(台語)」、「肖查某(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 丙○○、乙○○2人,貶損其2人人格,使彼等難堪。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日錄影光碟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暨擷取照片21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起爭執,並以台語「俗仔 」、「肖查某」等語,罵告訴人丙○○、乙○○2人 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毀謗我,亂說 我吐口水,並且打我,我才罵回去等語(本院卷第52頁)。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經過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道路, 以台語「俗仔」、「肖查某」等語,罵告訴人丙○○、乙○○2 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承認(本院 簡上卷第38、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警卷9-11頁、13-14頁;偵卷第19-21頁) 互有相符,並據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所攝錄之影像屬 實,有案發當日錄影光碟片1張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暨擷取照片21張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此部分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 犯行。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丙○○因於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前某時 許 ,因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經丙○○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 門口時疑似有吐口水行為,丙○○於同日17時24分許,俟被告 折返駛抵其住處門口時,上前與被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與丙○○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丙○○以 徒手揮拳及雙手環抱被告之方式,被告則以右手朝丙○○頭部 揮拳、腳踢方式互毆,致被告受有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右手臂 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及丙○○分別經本院刑事庭於112 年11月7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之事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25-27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確 有發生爭執。
㈢被告上開以台語「俗仔」、「肖查某」等語,罵告訴人丙○○ 、乙○○2人是否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 致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於本案足認告訴人2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尚有可疑: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 無違。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 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 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 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之緣由,係因被告於上開時間 ,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口時疑似有吐口水之行為,俟被告於同 日17時24分許,騎自行車折返駛抵其住處門口時,丙○○上前 與被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並互毆成傷之 事實,業如前述,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甚至與丙○○互 毆成傷,始口出上開言語,核屬被告為表達其對告訴人2人 行為不滿之情緒,而於衝突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其來 有自,且僅於密接之時間表述2次,並非反覆、持續之恣意 謾罵,是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語,是否屬於故意貶損告訴人2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有可疑。再者,本案發生時間 為下午17時24分許、地點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門口, 並非人車往來頻繁之時間及地點,有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日錄 影光碟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暨擷取照片21 張(偵卷第35-45頁)在卷可佐;可見上開地點雖為公共場 所,但上開時、地除被告、告訴人2人以外,僅有1名路人在 旁觀看,有上開擷取照片可按,是否尚有他人在場見聞被告 對告訴人2人口出上開言語,實屬可疑。況且被告為上開言 語時,告訴人以外在場之不特定人縱使聽聞上開言語,是否 能將上開言語與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建立連 結,進而產生對告訴人2人之負面評價,亦屬可疑。故被告 上開言語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 難堪,但是否已直接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非無合理懷疑。
⒊此外,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之原因,係因被告騎乘 自行車行經上開地點,丙○○認被告吐口水,嗣後被告再騎車 折返該地點時,告訴人丙○○即與被告理論而發生爭執,二人 並互毆成傷,被告當下產生驚嚇、不滿之情緒,進而口出上 開言語,已如前述。此一衝突情境,實屬於可受公評之公共 事務。本案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否遭被告 上開言語之直接貶損,達到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既有可疑,則本案告訴人2人名譽權所受之損害,是否應優 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自當有合理懷疑。 ⒋是以,參照上開憲法判決意旨,被告上開言語,是否已直接 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足認告訴人2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非無可疑,難謂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相符,即不能證明確為公然侮辱犯行,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而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應受無罪之判決,原審判決被告有罪應 予撤銷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 為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六、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又地方 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 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 年庋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未查明被告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有所違誤,為保障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 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 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