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507號
KSHM,113,上易,50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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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登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緝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登懋(下稱被告)與周璟希游哲凱
(以上2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號判
決,下稱第17號案件,有罪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4日3
時34分許,由游哲凱駕車搭載周璟希、被告前往小北百貨二
聖店,再由被告持告訴人李坤明(下稱告訴人)之臺灣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小北百貨二聖店櫃台,冒
用告訴人之身分,欲刷卡購買雲絲頓香菸1條,惟因刷卡失
敗而未能交易成功,犯行止於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原審共同被告周璟希游哲凱之供述及證述
、監視器光碟暨檔案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臺灣銀行信用卡帳
單請款單、交易明細查詢單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游哲凱拿信用卡給我,叫我
下車去買一條香菸,我只是基於幫忙,過程中什麼事情我都
不知道。回到車上,我就說卡片沒有辦法刷,刷不過,游哲
凱說不然去下一家刷好了,我當下就拒絕,因為我覺得很奇
怪。他們只是叫我下車去買一條香菸,沒有說那張卡片的情
形,我沒有想那麼多,就下車去買東西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搭乘由游哲凱駕駛、車上搭載
周璟希之汽車前往小北百貨二聖店後下車,依指示持告訴
人之信用卡至店內消費,然刷卡失敗未能交易成功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63至67頁,第17號案件原審卷
一第293頁,原審卷二第11頁),核與周璟希游哲凱
述情節相符(偵二卷第125至128頁,第17號案件原審卷一
第295頁、第301頁,原審卷二第10至12頁,原審卷三第90
至9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警卷第
59至61頁、第71至77頁)、臺灣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
單(警卷第14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游哲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我叫游登懋看可不可買
包菸,信用卡是周璟希在車上拿給游登懋,我負責開車,
游登懋沒有刷卡成功,他上車後把卡還給周璟希,並說卡
不能用。當天在車上,我從游登懋手上稍微接來看一下,
有看到VISA的字樣,所以才叫游登懋下車刷,我原本有在
賣藥,周璟希吃藥也要錢,但周璟希沒有錢,所以把信用
卡給我,我就看了一下,叫游登懋下車刷,但我沒有長期
持用該信用卡,游登懋至小北百貨二聖店刷卡後也沒有持
有該信用卡,游登懋可能也不知道這件事等語(偵二卷第
126頁)。
(三)證人周璟希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之錢包及信用卡等資料
,我交給我朋友「小筆」即游哲凱,因為我有跟小筆借一
點安非他命施用,所以小筆看到我偷來的錢包,小筆就說
要,然後小筆就開車載我跟他朋友去小北百貨二聖店,小
筆請他朋友下車去試刷信用卡買東西,結果他朋友下車進
入店內盜刷之後發現不能刷,就回到車上將我載回家,小
筆友人的年籍資料跟聯絡方式我都不清楚等語(警卷第44
至45頁)。
(四)被告於警詢中稱:109年9月14日3時32分許在小北百貨二
聖店拿信用卡買香菸之男子是我本人,當時我與游哲凱
高雄義華路上吃東西,他說要去找一個人,見了面才知道
是一個女生,就是周璟希,後來游哲凱開車,我坐副駕駛
座,周璟希坐後座,我們3人開車到小北百貨後,那女生
(把信用卡)交給我,跟我說她要與游哲凱在車上談事情
,叫我去幫她買紅色「雲絲頓」香菸1條,之後因為沒刷
成功,我就回車上,到了車上我跟他們說這張卡不能使用
,他們2人又跟我說再去其他超商刷看看,我當下就拒絕
,我懷疑是他們偷來的,因為自己的信用卡不能刷,連自
己都不知道等語(警卷第63至64頁);於原審供稱:信用
卡是誰拿給我的,我忘了,反正就是車上的人叫我下車去
買一條香菸,我只是基於幫忙,過程中什麼事情我都不知
道。然後,回到車上,我就跟車上的人說卡片沒有辦法刷
,接著有人說不然去下一家刷好了,我忘了是誰說「不然
去超商試試看」,我當下就拒絕,因為我覺得很奇怪等語
(第17號案件院卷一第295頁,原審卷二第11至12頁)。
(五)綜上觀之,關於係由何人將告訴人之信用卡交給被告此節
,渠等3人所述雖有不同,然證人游哲凱周璟希均證稱
係由渠等其中1人將信用卡交給被告,且交出前並未告知
被告該信用卡並非渠等所有,僅指示被告至店內購買香菸
1條,而被告依指示至小北百貨二聖店刷卡消費發現該卡
片無法使用後,返回車上時有向渠等表示該卡片刷卡失敗
等情,核與被告所稱:車上的人拿信用卡叫我下車去買香
菸,拿了之後因為沒刷成功,我就回車上了等語相符,依
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在刷卡前,對於該信用卡並非游
哲凱或周璟希經由合法管道取得此節,有何足致其產生懷
疑之處,且其發現刷卡失敗後,確實有向車上之人反應前
情,並拒絕再次刷卡,則其對於該信用卡並非游哲凱及周
璟希所有或合法持有此情,於刷卡前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
,已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擅自
持未經授權得以代為使用消費之信用卡,逕自持以向商店
購物消費,此種主觀心態,至少應認為具備無權使用他人
信用卡之未必故意云云,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
難認此部分主張為可取。
五、從而,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前
揭犯行未必故意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對
  游哲凱周璟希之詐欺犯行,有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故意,
因而與該二人有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
取財未遂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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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