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陸巧琳
送達代收人:何淑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陸進光等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事件(本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1
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
,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
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
字第164號裁定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簡聲字第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訴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法律
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允宜無庸再審查,參考民訴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
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旨;換言之,倘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未依法律扶助
法審核申請人資力,而係基於受託或其他原因准予扶助者,法
院當仍需就法律扶助申請人之資力進行審查。
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已提起上訴。伊為無資力之人,業經法扶
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民訴法第107條規定,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具原住民身分,其對原判決不符提起上訴並申請第
二審法律扶助,因未符合法律扶助法之無資力標準,經法扶基
金會臺東分會改依推動原住民族法律服務要點第2、3點准予扶
助,有該分會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參,足
認本件聲請人並非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扶助,自應回歸民訴法第
107條規定審查。
㈡聲請人主張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未提出證明;經本院
依職權調查,查無聲請人中低收入戶資料;本件經原審裁定聲
請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75,318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0,508元(原審卷二第84頁),金額非鉅。審酌上情,尚難
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欠缺經濟信用籌措本件訴訟費用,致
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