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15號
HLHV,113,重上,1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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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邱淑麗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上訴人 李雅惠
李金龍
李金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華
複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
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進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玖佰肆拾陸萬元,及被上訴人李雅惠自民國112年7月13日
起、被上訴人李金龍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被上訴人李金虎
民國112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千分之九百四十六,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進成自民國99年至107年間,陸續
向訴外人邱樹旺邱金蘭高聰明(下合稱邱樹旺等3人)
、伊各借款依序累欠新臺幣(下同)286萬元、120萬元、35
0萬元、250萬元。邱樹旺等3人嗣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上訴
人,李進成復於109年2月8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2紙本票(下
合稱A本票)予伊擔保前揭債權,迄未還款。李進成業於112
年2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爰依繼承、債權讓
與、票據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擇一求為:被上訴人應於繼
李進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00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進成固曾向邱樹旺等3人借款欠債286萬元
、120萬元、340萬元,及向上訴人借款欠債200萬元,邱樹
旺等3人復將上開債權轉讓上訴人(上訴人對李進成合計共
有946萬元欠款,下稱系爭借款),但李進成與上訴人已於1
07年1月15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協
議以「李進成對第三人林東毅之200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
方式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故該債務已清償。另A本票債權已
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並判如上開一、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繼承人李進成於112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上訴人。李進成生前曾向邱樹旺等3人借款而負欠286萬元、
120萬元、350萬元債務,及向上訴人借款而負欠200萬元債
務。邱樹旺等3人於107年1月15日前將上開3筆借款債權讓與
上訴人並通知李進成李進成與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簽立
系爭契約書,李進成同時將第三人林東毅對其開立之2000萬
元借款保管條及本票(下稱B本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1
08年間持B本票對林東毅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案號:該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68
號),林東毅復對上訴人向臺南地院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
存在勝訴(案號:該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4號,下稱A訴訟
)並於109年1月31日確定,上訴人敗訴後向李進成要求清償
系爭借款等債務,李進成於109年2月8日簽發A本票予上訴人
等節,有李進成及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李進成
於109年3月29日警詢時提出之欠款明細(下稱系爭明細)、
及系爭契約書、借款保管條、本票、存證信函、裁判書、確
定證明書等附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3頁、臺東縣警
察局東警刑偵三字第1090036597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
23頁、第39至42頁、支付命令卷第5頁、A訴訟卷第97、98頁
、第303至305頁、第313頁、原審卷第54至56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2頁、第207、208頁、本院卷第2
82至284頁),應可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李進成借款超過
系爭借款之差額金額部分(即上訴人部分50萬元《計算式:2
50萬-200萬》、高聰明部分10萬元《計算式:350萬-340萬》,
見原審卷第114頁),僅提出李進成簽發如附表二所示5紙支
票(見原審卷第117、118、123頁)為佐,然此並無法證明
上訴人及高聰明確有交付該差額款項,而簽發票據原因多端
,非必出於借款交付意思,被上訴人亦否認有借貸該差額款
項,是上訴人此部主張並不可採。
 ㈡李進成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讓與債權,並未發生清償系爭
借款債務效果: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內容可證李進成已代物清償系爭借
款債務。上訴人則稱當時約定須待其自林東毅處實際收到款
項後,始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效力。
 3.查李進成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契約書記載「一、甲方(即李
進成)債務人林東毅積欠甲方借款新台幣貳仟萬元,此有林
東毅所立之借款保管條及本票可證,茲甲方同意將該貳仟萬
元借款債權轉讓與乙方(即上訴人),並將林東毅所書之貳
仟萬元借據正本(借款保管條)及本票正本交付乙方收執,
以利乙方向林東毅追討。二、甲方當場隨同債權讓與契約書
林東毅所立借款保管條正本及本票正本親手交付乙方收執
,日後甲乙雙方互不相欠」(見警卷第40頁),固約定李進
成將其對「林東毅之200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日後雙
方互不相欠」。然而,上訴人因受讓之上開對林東毅債權全
未受償,故轉向李進成要求將系爭借款債務946萬元全部清
償,李進成因此於109年2月8日簽發A本票予上訴人(見警卷
第4、5、31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109年
度交查字第105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頁)。李進成固曾
於109年3月29日至警局向上訴人等人提出刑事告訴稱係受上
訴人及訴外人郭仁勇楊世銘古崴周宗毅等人恐嚇始於
臺東市更生路上的85度C咖啡廳內簽發A本票予上訴人(見警
卷第3至9頁警詢筆錄),然上訴人等人於該案偵查中均否認
有恐嚇行為(見警卷第84至89頁、偵卷第7、8頁),經臺東
地檢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僅見上訴人等人取出
文件與李進成談話及李進成簽立文件等影像,未見上訴人等
人有何壓住李進成肩膀或其他恐嚇動作,李進成甚至於監視
器畫面時間109年2月8日22時30分7秒、15秒準備離開之際,
分別與郭仁勇楊世銘握手致意,並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9
年2月8日22時30分10秒主動伸手與古崴握手致意(見偵卷第
14至16頁勘驗筆錄),與一般遭恐嚇之被害人所表現畏懼神
情舉止、當下立即求救或報案等情不符,檢察官偵查後亦認
上訴人等人並未為恐嚇犯行並對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20號,見原審卷第103至107頁
),堪信李進成於當日未受上訴人等人恐嚇,係出於自由意
識簽發A本票。由此以觀,倘若李進成與上訴人於107年1月1
5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確實協議以「林東毅之2000萬元債權
」讓與上訴人,不待上訴人是否實際由林東毅處受償,系爭
借款債務即清償完畢,「雙方互不相欠」者,則李進成既已
明悉自該日起其對上訴人並未負有任何債務,何以會因獲悉
上訴人未自林東毅處獲得任何清償後,仍於109年2月8日簽
發A本票予上訴人。故兩人簽立系爭契約書當時約定內容之
真意,應為若林東毅實際給付上開2000萬元予上訴人後,李
進成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始為清償完畢,「雙方互不相
欠」,較為合理。又林東毅迄今並未實際給付上開2000萬元
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63頁),是系爭借款債務並未因此
消滅。
 4.況查民法第319條「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
,其債之關係消滅」規定,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
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
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
關係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既實際未自林東毅處取得任何款項,李進成自無
從以已將「對第三人林東毅之200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方
式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故被上訴人辯稱該債務已因
代物清償而消滅,並無理由(至原審判決書第6頁所引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係在闡述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之效力具有代物清
償效果,與本案原因事實無涉,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得向被上訴
人於繼承李進成遺產範圍內請求其等連帶給付946萬元: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
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
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第1153條定有明文。
 2.查邱樹旺等3人已將其等對李進成之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上訴
人,且系爭借款債務並未因李進成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讓
與債權而清償,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或李進成
另行清償之相關事證,李進成嗣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
人,自應於繼承李進成遺產範圍內對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李進成於警詢中自陳:上訴人於109年3
月17日有叫我3天內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見警卷第7頁)而生
催告返還效力,參照民法第478條後段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
期限催告返還之規定,可認該債務已於109年4月18日屆清償
期,李進成應負返還之責,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於繼承李進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946萬元,應有理
由,上訴人其餘請求金額,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
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
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有明定。
 2.查李進成於109年2月8日簽發視為見票即付之A本票交付上訴
人,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聲請原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並經裁
准(案號: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81號,見該案卷附聲請
狀及裁定書),然其並未於6個月內為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
,其票據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其復於112年5月31日始聲
請本件支付命令請求給付A本票票款(見支付命令卷附聲請
狀上法院收文章戳),自109年2月8日起算已罹於3年消滅時
效,被上訴人主張拒絕給付,自屬有據,上訴人依繼承及票
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本票票款,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李進成對上訴人仍負有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依
繼承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
李進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946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李雅惠自112年7月13日(見支付命
令卷第30頁送達回證)起、李金龍自112年8月2日(見支付
命令卷第37頁送達回證)起、李金虎自112年8月4日(見支
付命令卷第39頁送達回證)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 經核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一(本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卷內頁數 1 CHNo1OOOO3 李進成 500萬元 109年2月8日 未記載 支付命令卷第5頁 2 CHNo1OOOO4 李進成 500萬元 109年2月8日 未記載 同上
附表二(支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受款人 卷內頁數 1 R0000000 李進成 20萬元 106年5月8日 未記載 原審卷第117頁 2 R0000000 李進成 30萬元 106年5月26日 未記載 同上 3 R0000000 李進成 200萬元 107年3月10日 邱淑麗 原審卷第118頁 4 R0000000 李進成 20萬元 106年5月22日 未記載 原審卷第123頁 5 R0000000 李進成 330萬元 106年6月18日 高聰明 同上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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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