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16號
HLHV,113,上易,1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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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九妹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朱素蘭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
上 訴 人 朱姵玟
朱健誌
曾惠
曾能俊
郭采瀅
郭士誠
郭芳青
呂朱仁嬌
賴映瑜
賴秀英
賴秀鳳
朱仁
朱素滿
朱素娥
被上訴人 朱裕文
朱裕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上訴人陳九妹、上訴人朱素蘭朱姵玟朱健誌曾惠
美、曾能俊郭采瀅郭士誠郭芳青呂朱仁嬌賴映瑜
賴秀英賴秀鳳朱仁靜、朱素滿朱素娥(下稱朱姵玟
等人),請求其等拆除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部分之建
物,並返還土地。就是否應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對於上訴人
以外之朱姵玟等人必須合一確定,今雖僅由上訴人陳九妹
朱素蘭提起上訴,然其等上訴,形式上有利於朱姵玟等人,
故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朱珮玟等人,爰將朱姵玟等人列為
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朱姵玟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等共有,附圖編號A、B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無門牌,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朱壬成與上訴人陳九
妹共同出資興建,應有部分各1/2。嗣朱壬成死亡,由上訴
朱素蘭朱姵玟等人繼承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其等無
權占有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107.48及106
.36平方公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求
為命上訴人與朱姵玟等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與朱珮玟等人應拆除
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且依聲請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朱春雨所有,朱春雨曾交
代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朱東安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訴外人朱
壬成、朱壬安、朱順安共有,卻遭朱東安私自將系爭土地登
記於自己名下並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
有人。又陳九妹朱順安之妻,且在系爭土地上居住已久,
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另朱春雨曾同意
朱素蘭之父朱壬成興建系爭建物,屬無償使用借貸,應類推
民法第425條之1或第426條之1之規定等情,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朱裕仁應有部分為1/3,
朱裕文應有部分為2/3。
 ㈡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朱壬成及陳九妹共同出資興建並共有,應
有部分各1/2。
 ㈢朱壬成於OOO年OO月OO日死亡,其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由
  朱素蘭朱珮玟等人繼承。
 ㈣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無門牌,其上並有一水塔,占用情況
如附圖A、B部分所示。而其門口隔牆左側(即附圖A部分)由
陳九妹居住,右側(即附圖B部分)由朱素蘭居住。朱珮玟等
人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陳九妹朱素蘭
等應拆屋還地等情,為陳九妹朱素蘭否認,並以其等係基
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非無權占用,應類推適用民法425條
之1或第426條之1之規定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
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第
三人否認不動產物權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時,即需由該否認
之第三人負舉證之責。
 ㈡陳九妹朱素蘭雖抗辯系爭土地係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
東安私自登記於自己名下云云,但未提出任何之證據可資證
明,且其等上項所辯,除與被上訴人所提陳九妹朱素蘭
簽搬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原審卷一第67頁),載明其
等願於111年8月1日前無條件搬遷並返還房地予被上訴人等
情不相一致外,亦與被上訴人所提之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
書,原審卷二第211-214頁),其上載明陳九妹、朱壬成(即
朱素蘭之被繼承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原地號為13
08-1地號,原審卷一第23頁),使用期間自89年5月26日起至
109年5月26日止等情,不相符合,而難採認。陳九妹雖另辯
稱系爭公證書係應朱壬安之要求所簽(原審卷二第209頁)云
云,但公證書係經公證人認證之文書,若陳九妹不認同公證
書所載內容,自無須於系爭公證書上簽名,陳九妹上項抗辯
,即與常情有別,而難採取。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若占有他人土地之人主張有權占有土地時,即應
由占有土地之人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為積極之舉證。
 ㈣朱素蘭陳九妹雖抗辯其等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
系爭土地。但查,其等所辯,除與其等所簽系爭切結書所載
願無條件搬遷不符外,陳九妹部分,依系爭公證書,已逾借
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期限,朱素蘭部分,依其被繼承人朱
壬成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公證書,亦已逾使用借貸期限
,均不得以逾期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㈤朱素蘭雖另抗辯系爭建物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朱春雨出資
興建(本院卷一第167頁),但未提出任何朱春雨出資之證據
,而其所提颱風資料、照片(本院卷一第175-183頁),核與
朱春雨出資無關,並無法認定其上述抗辯為真。至其抗辯朱
春雨曾同意無償借用系爭土地,其有權繼續使用部分,則與
系爭切結書及朱壬成另以系爭公證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成立有借用期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承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有所有權且使用借貸期間已滿之記載不符,而無可採。又其
抗辯系爭建物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或第426條之規定部分,因明顯與系爭公證書載明係使
用借貸契約非租賃契約不相一致,且有違其依系爭切結書所
答應搬遷之承諾,亦無可取。
 ㈥末就朱素蘭抗辯被上訴人僅繼承系爭土地,從未居住於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行使土地所有權對朱素蘭陳九妹就系爭建
物之權利影響甚大部分,因依系爭公證契約,朱素蘭已無償
使用系爭土地達20年,且自系爭公證書所載開始借用之89年
5月26日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近25年,就系爭土
地之利用效能與系爭建物之使用效能而言,並無明顯不平衡
之情,而無民法第14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朱素蘭上項抗辯
,亦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朱素蘭、陳
九妹朱姵玟等人將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
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朱
素蘭陳九妹朱姵玟等人拆屋還地,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經審
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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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