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妨害名譽附帶民訴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5號
HLHM,114,附民,5,202502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吳若綺
被 告 潘敬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7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稱其事實上陳述引用刑
事卷證資料。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
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乙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審
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辯論終結(本院刑事卷第97至110頁
)。原告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8日始向本院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記(附民卷第3頁)足
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