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修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收集國防秘密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軍
上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判決案
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高判字第173號,第一審
判決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和判字第78號,起訴案
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2年平訴(三)字第62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民國114年2月5日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再審
抗告理由狀(詳卷)。
二、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
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
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
三、經查,本院94年度軍上字第1號第三審確定判決乃程序判決
,並未就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
上之審查,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迭據本院105年度
軍聲再字第2號、107年度軍聲再字第1、2、3號、108年度軍
聲再字第1、2號、109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110年度軍聲再
字第1號、112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80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裁定指明綦詳,是
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軍上字第1號判決聲請再審,顯已違背
法律上程式,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
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立法理由,應認本件聲請再審顯無通知聲請人並聽取意見之
必要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