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3號
HLHM,114,聲再,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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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 告 訴人 朱修平


受判決人即
被 告 張開勝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對於本
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所為之109年度上易字第31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3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06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詳卷)。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
、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
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4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上規定,告訴人或被害
人對確定判決並無提起再審之權利,如逕向原確定判決法院
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三、經查:
 ㈠受判決人即被告張開勝(下稱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決無罪
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再審聲請人朱修平受判決人所涉之案件僅係告訴人身分,
並非上開得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人,是依上開規定
,本件再審聲請人自無聲請再審之權限。準此,再審聲請人
提出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已違背法律上程式,其聲請為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本件再審聲請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參照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立法理由,本院認顯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受判
決人、檢察官到場並聽取其等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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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