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號
HLHM,114,抗,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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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俊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俊毅(以下稱抗告人)
前因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208號裁定(以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
;另經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
各罪,以113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以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以A裁定為基礎,顯係將附表編號13
至15所示之罪自B裁定割裂而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另以B裁
定為基礎,則顯係將附表編號12之罪,自A裁定割裂而重複
聲請定應執行刑,故聲請意旨均係自A、B二裁定其中之一割
裂部分之罪,再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未指明有何符合例
外情形而得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附表編號2至15各罪
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期之前,
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A、B二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
按:附表編號1之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應為雲林地院100年度訴
字第873號,判決日期為101年2月24日,附表就此部分應有
誤繕之處),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鎖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之要件,抗告人亦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科罰金之各該有期徒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簽
名捺印之聲請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為憑(詳執聲
卷第13至23頁),是如附表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53條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A、B二裁定雖均已確定,然以本件聲請與A裁定觀之,本件聲
請係增加附表編號13至15各罪,且與A裁定各罪,均合於刑
法第50條、第53條定執行刑要件;另就本件聲請與B裁定相
比較,本件聲請係增加附表編號12該罪,且與B裁定各罪,
均符合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要件;況附表編號1至15所示
各罪,均可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節,業如前述,復查無其中一
罪或數罪,曾與不得與附表各罪中部分犯罪定執行刑之其他
犯罪,另經裁定定執行刑確定之情事。是以,本件聲請應屬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有另
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事,自可定其應執行刑。況如認本
件聲請因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合併定執行刑,則檢察
官究應如何執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執行A裁定的話,
顯未執行到附表編號13至15數罪,執行B裁定,則未執行到
附表編號12該罪,A、B裁定接續執行的話,就A、B裁定重疊
部分,似有重覆執行疑義)。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駁回,容
有未洽,抗告意旨以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之判決確定日前,應定其應執行刑,而非將之抽離等語,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另本院衡酌抗告人審
級利益,併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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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