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33號
HLHM,113,上訴,133,202502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號、第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佳華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法證明放置在花蓮縣○○市○○街
000號騎樓之冰箱(下稱系爭冰箱)為其所有,亦對該冰箱
之取得來源、載運方式交代不清,復未證明系爭冰箱乃其徵
得上址房屋所有權人同意而擺放,且被告就本案交易不成立
後即未再回覆告訴人郭○聰訊息,亦未退款,佐以被告曾涉
有多起財產犯罪遭判刑,足徵其民國110年間需錢孔急,且
其另案亦有透過臉書網頁刊登商品販售訊息,但於被害人匯
款後未出貨而遭判刑之紀錄,犯罪手法與本案雷同,益徵被
告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裁判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復按刑法上詐欺罪
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
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
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
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
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
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
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
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
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亦即
,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
,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
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
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即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否則
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㈡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案
不論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㈢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雙方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依被
告所提供之地址前往查看,系爭冰箱確在現場,只是因為尺
寸大小與告訴人之需求不符,告訴人遂未將系爭冰箱取走,
由此堪認被告確實有交付實物冰箱與告訴人之作為,雖告訴
人因該冰箱尺寸與其需求不符而未收受該冰箱並最終解除該
次買賣契約,嗣被告對於該契約解除後應負之返還價金債務
存有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狀態,然無從憑此契約解除後之
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狀態,反推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
販售冰箱廣告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主觀犯
意,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罪嫌既無法達到有罪之心證,而不構
成犯罪,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構成要件未符,亦
無從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
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起訴意旨
所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確信,乃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
四、檢察官雖執前開陳詞上訴,然:
 ㈠證人即花蓮縣○○市○○街000號地主康○松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其於112年中風後記憶力受影響,已不記得110年9月間是
否曾同意被告將1台冰箱暫時放置在上址騎樓等語,但亦證
稱:被告曾是其租客,其會允許租客將冰箱暫放在上址騎樓
,時間大約不超過1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87
頁),自無法排除被告供述其因認識康○松,故於徵得康○松
同意後,將系爭冰箱暫放在上址騎樓,等待告訴人取貨之辯
解為真實之可能性。
 ㈡被告於告訴人傳訊息表示取消系爭冰箱交易後即未再回覆告
訴人訊息,亦未立即退款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10006132號刑案偵查
卷宗〈下稱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
堪認定。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事後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
延之民事責任問題,但債務人給付遲延或債務不履行之原因
多端,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被告
事後未履行返還價金回復原狀之狀態,即推論被告於刊登販
售冰箱廣告及訂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施用詐
術。
 ㈢至被告雖有竊盜、詐欺、侵占、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前案經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惟該等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法並無所謂「顯著之相似性
」,自不得以被告前科紀錄以為品格證據,佐證被告於本案
刊登廣告及訂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施用詐術

 ㈣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
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縱被告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
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是即使被告就系爭冰箱
之來源與載運方式表示已不復記憶,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
爭冰箱為其所有,然此至多僅涉及被告有無無權處分之民事
責任問題,但被告確實有於告訴人表示決定購買冰箱1台而
訂立買賣契約並轉帳價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後,通知告訴
人至上址騎樓自行搬運取走系爭冰箱,僅告訴人到場取貨時
,認該冰箱尺寸過大欲更換標的而未取走,此有對話紀錄存
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堪認被告於其與告訴人
訂立冰箱買賣契約後,確有履行交付貨物之作為,雖嗣後因
告訴人更換標的未果,致衍生被告後續回復原狀債務不履行
情事,然究難謂被告於臉書刊登販售冰箱廣告訊息及與告訴
人訂立冰箱買賣契約之初,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無
出售冰箱之真意。從而,基於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
義務,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
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確信,縱被告對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民
事責任,然此究屬民事糾葛,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刑事訴訟原則,僅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因認被告之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敘明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㈤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始足當之,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要
請求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
第127頁至第128頁),而被告於告訴人解除冰箱買賣契約後
未再回覆告訴人訊息,原因多端,無從推認被告自始即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無出售冰箱之真意,業如前述,則原審未
就被告辯稱當時所使用手機因已於110年9月27日遭項○怡取
回,故無法回覆告訴人訊息乙節是否屬實,再為無益之調查
,核無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可採。
 ㈥綜上,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
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
事爭執,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被告已於114年1月8日返還價金2千元與告訴人,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9頁)附卷可參,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若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華明知自己並無出售物品之真意,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罪及隱匿詐欺所得之犯意,先由不知情之項○怡(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25日之前某時,先 後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街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花蓮○○郵局帳戶)提款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提供綽號「阿克」之被告使用。嗣被告取得上開金融帳戶 及行動電話門號後,於110年9月25日18時39分許,在臉書社 群網站以暱稱「項羽」刊登售物廣告,佯裝販賣冰箱、洗衣 機等物,經告訴人郭○聰瀏覽該廣告後,隨即以臉書之messe nger與被告聯絡購買事宜,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須先給付定 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19時30分許,匯款2000元至項○怡上開花蓮○ ○郵局帳戶後,隨即由項○怡在花蓮縣花蓮市某統一超商,以 上開花蓮○○郵局帳戶提款卡自ATM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被告 ,以此方式隱匿自己詐欺所得。嗣因被告置之不理,告訴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 ,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末按債務人事後不能如期履行債務者 ,或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 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 ,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 欺罪一端,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自難單以被告單純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 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 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 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其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行推定債 務人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詐欺罪責(臺灣高等法院8 7年度上訴字第855號、87年度上易字第270號、87年度上易字第865號 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佳華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之供稱有以暱稱「項羽」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售物廣



告,並販賣冰箱、洗衣機等物,並有收受告訴人所支付購買 冰箱之定金2000元,然未交付告訴人冰箱及退還告訴人定金 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承 認我有收到告訴人的定金,告訴人也有來店裡看過冰箱,我 也確實有賣冰箱,只是因為賣的東西太多,我也忘記,加上 110年間因為我的店遭竊,而當時我聯絡的手機跟金融帳戶 都是跟項○怡借的,我還給項○怡後,就無法跟告訴人聯絡, 我不是故意要騙告訴人,也不是不回告訴人電話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刊登販賣商品資料,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 之定金2000元,惟未交付物品或退還定金予告訴人之客觀事 實:
  被告有以暱稱「項羽」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售物廣告,並販 賣冰箱、洗衣機等物,告訴人瀏覽廣告後以臉書之messenge r與被告聯絡購買事宜,雙方有互相聯絡留下對話紀錄,告 訴人遂依被告之要求匯入定金2000元至項○君之花蓮○○郵局 帳戶內,並由項○怡提領後交由被告收受,告訴人因未收到 冰箱,亦未收到被告應退還之定金2000元,故前往警局報案 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新警刑字第1110006132號警卷第11頁至第15 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項○怡花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表(新警刑字第1110006132號警卷第19頁至第 21頁、第29頁至第61頁)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上情應堪憑 認為真。
(二)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之犯意:
  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看到對方有刊登賣 電器的廣告,並有點一下商品,就出現「請問此商品還有存 貨嗎?」的罐頭訊息,我就是依據右上角我所看到那個冰箱 的照片來問的,我覺得我還可以,我滿喜歡的,所以我就支 付2000元定金給對方,後來我有要求對方要送貨,對方都一 直推託沒送貨,之後我就跟對方說我自己開車去載,對方給 我一個花蓮縣○○市○○街000號地址。我去現場的時候一樓是 房仲,我有看到一樓剛好有放有一台大冰箱,冰箱是放在旁 邊出租套房的一樓樓梯門口,當時在現場我沒有遇到被告。 後來我覺得冰箱太大台,所以我跟對方說我不買了,要換一 台比較小的,後來我有再跟對方聯絡,但後來對方就都沒有 回訊息了,我有打對方提供給我的那個電話,有通但是沒有



人接,三天後我就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6頁) 。另依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我過去載不 用等他們」;「(被告即暱稱「項羽」)福建街145號」、 「在一樓了」;「(告訴人)好」;「(被告即暱稱「項羽 」)騎樓下」;「(告訴人)冰箱好大台」、「太大台了啦 」、「我看我還是買洗衣機好了」等文字(新警刑字第1110 006132號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是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 證述及雙方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確有依被告所提供之地址前 往查看並載運其向被告所購買之冰箱,現場確實有一台冰箱 ,只是因為尺寸大小與告訴人之需求不符,告訴人遂未將放 置之冰箱運走等情應堪確認。是被告確實有提供實物冰箱供 告訴人選購,然雙方係因以網際網路商談商品規格,對於實 物之認知難免有誤差出入而導致被告所販售之商品與告訴人 之需求不符,因而使得買賣無法成立之情,自難據此買賣不 成立,即遽此推論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售物廣告之初, 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主觀犯意。易言之,被告是 否如起訴書所載「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容屬有疑。至被 告未退還告訴人2000元之定金及事後失去聯絡一事,不能排 除被告所辯係其因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係向項○怡商借 使用,項○君向被告索討後,被告即無法再聯絡告訴人等情 之抗辯為真,故亦難以上情遽此論斷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故而,依罪疑唯輕,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 被告於於締約之初是否即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被告有 無施用詐術行為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方面,檢察官 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四)至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等語。惟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之洗錢行為...」;另依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係以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 使用等方式來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之「 犯罪所得」為必要,其需以「犯罪」成立為前提,而本院認



被告之行為尚無法達到有罪之心證,而不構成犯罪,既無犯 罪,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構成要件未符,自無論 以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