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87號
HLHM,113,上易,8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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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敬宏


選任辯護人 劉秀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潘敬宏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附件一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後附上訴書(附件二)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1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火車站
廣場前,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而向告訴人口
出「幹你娘機掰」等語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謝奇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附
卷可佐,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
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
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
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
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
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
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
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
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
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
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
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
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
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時在臺東縣關山鎮火車
站○○下班要回家,車輛停在接送區的停車格,前方淨空區是
乘客下車的地方,車輛只能臨時停車,駕駛不能離開,當天
告訴人的車輛就熄火停在淨空區偏後面一點,我沒辦法開出
來,就按了幾聲長按喇叭,告訴人還是沒有出來開車,是我
前面的車輛先前進,我才有空間出來,我把車開出來後,告
訴人才從關山鎮火車站出來,我就搖下車窗詢問這輛車是不
是她的,她說『是』,我就說小姐妳這樣子停很沒公德心,會
擋住我,告訴人就回我說你後面有空位,倒車就可以出來了
,你開車技術不好還開車出來幹嘛,並跟我說火車站人員都
沒管她怎麼停車,我憑什麼管她,我聽成她說警察都沒管她
怎麼停了,我就反問她什麼警察沒管她,告訴人就在她耳旁
邊比手勢,讓我感覺告訴人在揶揄我是聽障或白痴,我心裡
很不滿,就在自己車上罵『幹你娘機掰』。」等語(偵卷第71
至75頁),佐以在場目擊證人謝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案發當時我在那邊排班並檢查我的車輛,告訴人停在車站
前黃色格子那裡,被告是○○○○○,當時要下班,就問我車輛
駕駛在不在,我說不在,被告就按了喇叭,告訴人就從關山
鎮火車站出來,好像是去廁所的樣子,被告就罵告訴人;我
有聽到告訴人對被告說『你是駕駛技術不好嗎?』,被告就對
告訴人說她的行為是違規停車,不應該停在那裡,並罵『幹
你娘機掰』後就開車離去;兩人爭吵十幾秒而已。」等語(
偵卷第21至23、61至67頁),及告訴人亦陳稱:「我當時去
關山鎮火車站上廁所跟裝水,雖然我違規停車也不對,我有
跟他說,他可以叫警察來開我單。…」等語(偵卷第13至15
頁,原審卷第145頁),可知本案起因係告訴人違規停車,
阻礙他人行車通道,又對於被告之指正反嘲以「駕駛技術不
好」,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可見本案容係告訴人自行引
發爭端,以致被告以負面語言回擊,並非被告無端以粗話唾
罵告訴人;且觀諸被告表意脈絡,係緣於對告訴人違規停車
發表評論,其間雖口出負面言詞,然就事發當時之客觀情境
以觀,口角衝突發生之時間已係晚上9點左右,兩人衝突時
間非長,當場見聞者亦不多,被告於衝突過程中短暫、單一
、非反覆性之以「幹你娘機掰」此等髒話用語表達一時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令聽聞者心生不悅,仍非必然出於
主觀上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不具有憲法法
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指反覆性、累積性及擴散性之
情形;客觀上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應以
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綜合觀察被告、告訴人2人案發當時停車相對位置、被告出入
受阻情形、程度、時間,及告訴人反嘲被告「駕駛技術不好
」等節(本院卷第101頁、第111頁,警卷第22頁),可知被
告應係行車動線一時受阻、時間受耽擱,及告訴人反嘲言語
,遂一時心生不滿,始口出前揭不雅詞語,應難切割分離觀
察其表意脈絡。
 ㈤又被告口出詞語固具貶抑性,縱或侵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
然以前揭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參照2人爭執之前因後果
、2人當時所處情境、謾罵僅係偶然、一時性等,應係事出
有因,並非無端。可見,被告之侮辱性言論應僅係一時性情
緒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如據以論罪,似有使司法過度
介入私德領域而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㈥又審酌其表意脈絡及2人前無何關係,被告雖因一時不滿而口
出負面不雅言詞,然尚難認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
恣意攻擊,應只是在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而附
帶、偶然傷及之,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判斷,其前揭
侮辱性言論,應尚難認已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
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被告言詞尚難落入應以公然侮辱罪為刑事追懲之
可罰範圍,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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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