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74號
HLHM,112,原上訴,7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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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翰(原名:林胤志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1、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禹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禹翰(原名林胤志)為臺東○○堂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
9年2月8日、9日臺東縣元宵民俗嘉年華會祈福遶境遊行期間
,○○堂應邀前往「○○○○○」飯店前表演虎爺之活動。於109
年2月8日19時許,○○堂之隊伍集結於臺東縣○○市○○路000號
「○○○○○」前道路,林禹翰身為活動承辦者及燃放鞭炮之管
控者,其知悉炸虎爺活動所使用之鞭炮內有火藥,若於活動
中一起燃放大量鞭炮,可能伴隨火苗延燒造成參與活動人員
燒燙傷之高度危險,有危害共同參與活動工作人員及觀眾之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就表演活動燃放鞭炮所生火源之危險
源,即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理應注意在表演前或表
演進行中,應禁止防火裝備不足之「外圍隨行人員」及觀眾
進入鞭炮炮網「禁制區域」(鞭砲區)內,若發現有「外圍隨
行人員」或觀眾進入「禁制區域」內時,應勸離、淨空、區
隔,以免燃放鞭炮活動開始後遭「禁制區域」內之鞭炮炮火
延燒,並確實清場、區隔「外圍隨行人員」及觀眾,並於轎
班隊伍行進間隨身備妥滅火器、水線等安全設備,俾能於鞭
炮火光失控傷人時,即時滅火降低熱能危害,以確保所有現
場工作人員人身安全之客觀注意義務,惟竟違背此項客觀注
意義務,未採取下述行為:①設置鞭炮準備完畢,開始施放
鞭炮前,應確保危險程度最高之「禁制區域」內,無觀眾及
「外圍隨行人員」,其未能自行或監督在場工作人員落實區
隔、清場、淨空「禁制區域」內「外圍隨行人員」之適切措
施;②行進隊伍應適時適地備妥滅火器、水線等滅火冷卻設
備,以即時撲滅失控火光、降低工作人員燒燙傷程度(燒燙
傷發生的時間是瞬間幾秒,但熱能可能不只在表皮,已進入
組織,第一時間以適量流動的冷水沖患部,盡量至少沖水15
~30分鐘,能把熱能帶走,可大幅降低燒傷程度,避免傷口
感染,還可減少腫脹以及止痛的效果),其因確信不會發生
工作人員燒燙傷,致疏未注意採取上開事項,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落實進行「禁制
區域」內「外圍隨行人員」之清場、淨空,以至於「外圍隨
行人員」張德林協助設置鞭炮完畢尚未離開「禁制區域」前
,任由工作人員林世強貿然點燃鞭炮,鞭炮點燃後火苗隨即
延燒,導致張德林不及走避,全身著火,又未能即時以滅火
器、水線等滅火設備滅火、降低身體熱能減低傷害,只以毛
巾拍打張德林身上的火,致其因而受有全身三度燒燙傷,體
表面積76%燒傷,延至109年3月8日23時42分許,因敗血性休
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德林之○林梅花委由李文平律師、張照堂律師訴由臺
東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影像等物證、
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
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物證部分)、第15
9條之1第2項(證人於本案偵訊陳述)、第159條之5(其他
傳聞證據)、第208條第1項等規定,下述認定犯罪事實所引
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禹翰(下稱被告)固對於擔任臺東○○堂之實際負
責人,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舉辦「炸虎爺」之活動
,並擔任活動之承辦者以及總指揮,負責管控現場事務,且
不爭執當日斯時被害人張德林(下稱被害人)因位於轎子前進
方向之炮網上,於燃放大量鞭炮後,因而受有全身三度燒燙
傷,體表面積76%燒傷,於109年3月8日23時42分許,因敗血
性休克不治死亡等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
行,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害人當日當日擔任該活
動之「外圍隨行人員」,非轎班人員,理應不得進入「禁制
區域」(鞭炮燃放之區域),且「緩衝警戒區域」已有安排負
責警戒「禁制區域」之「外圍隨行人員」,且於燃放前,已
有廣播通知清場,且被告及其餘外圍人員已目視並確認燃放
「禁制區域」內並無他人後,始為燃放鞭炮,況當日活動現
場備有滅火器、水線等滅火設施,被害人於鞭炮燃放後,因
不詳原因進入鞭炮燃放區,因而受有體表面積76%燒傷,而
生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結果,非被告過失所造成,故被告
並無涉犯過失致死罪等語。
二、客觀事實:
  被告係擔任臺東○○堂之實際負責人,並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
間、地點舉辦「炸虎爺」之活動,並擔任活動之承辦者以及
總指揮,負責管控現場事務,被害人當日擔任該活動之「外
場隨行人員」,因該活動燃放大量鞭炮,而受有全身三度燒
燙傷,體表面積76%燒傷,於109年3月8日23時42分許,因敗
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偵續31卷第111至119頁,原審卷第213至326頁,本
院卷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梅花、證人即○○張
震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工作人員林正禾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林有德、林燕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警卷第17至20、21至24、25至27、29至33、35至37、3
9至41、43至46、51至53頁,相卷第15至17、19至22、39至4
3、47至50頁,他卷第57至67、69至71、73至83頁,偵570卷
第15至19、83至85頁,偵1222卷第13至14、19至25、27至31
頁,偵續31卷第91至95、111至119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
圖、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東○○堂臉書粉絲專
網貼文截圖、2020臺東元宵民俗嘉年華會祈福遶境遊行路線
圖、抽籤表、行程表、活動報名表、臺東○○堂活動切結書(
被害人未簽該切結書)、現金簽收單、送行者人本生命有限
公司張德林葬服務建議書明細、刑案現場照片21張、被害人
傷勢照片23張、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
偕紀念醫院(下稱臺東馬偕紀念醫院)病歷、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病歷、收據、診斷
證明書、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門診
紀錄單(警卷第61、63、65至69、70至81、83至85、89至99
、101至112、113至137、139至165、167至241、243至259、
261至53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害人案發當時並非因癲癇發作,無法及時閃避、離開「炸
虎爺」活動轎區點燃之炮網現場致生憾事:
 ㈠經原審檢送事故現場影像,函請被害人因癲癇就醫治療之臺
馬偕紀念醫院說明事故當時被害人是否癲癇發作一事,經
該院回復如下:
 ⒈癲癇發作是由腦部突發、不自主地異常放電所致。因不正常
放電導致行為、動作、感官或認知上的改變。依腦部異常放
電的原因及部位而不同,癲癇發作的嚴重程度有很大的差異
。常見之癲癇症狀有:強直陣攣發作(大發作)、失神發作(
小發作)、顳葉發作(複雜部分發作)、肌陣攣發作。不同型
態,各有其不同之症狀。
 ⒉強直陣攣發作(大發作)時之症狀為:病患突然倒地(有時大叫
一聲),意識喪失、眼睛上吊、牙關緊閉、口吐白沫、四肢
僵硬及抽搐,常伴有大小便失禁及舌頭咬傷,發作完後病人
呈現嗜睡、意識混淆及失憶現象。發作時,病人無法保有自
主之身體行動能力。
 ⒊癲癇之治療,首要乃規律按時用藥控制癲癇,儘可能達到無
癲癇狀態,以求改善並維持生活品質,並避免因發作造成併
發症或生命威脅。被害人之癲癇係95年10月外傷性腦出血後
遺症所致,依病歷記載,被害人癲癇發作型態為強直陣攣發
作(大發作),發作時意識喪失、四肢僵硬及抽搐。
 ⑴初期,被害人曾多次因癲癇發作至急診就醫,甚至住院進一
  步治療;隨後,被害人之癲癇控制逐漸改善,99年9月後,
  未曾再因癲癇發作住院。
 ⑵102年8月以後,不再有癲癇發作至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
醫之紀錄。
 ⑶於門診紀錄中,104年8月以後不再有癲癇發作之記載。即使
  104年8月以後癲癇未再發作,被害人之醫囑遵從良好,皆能
按門診預約日期回診。
 ⒋(案發現場)影片第30秒至37秒,可見遭火燃燒之人(被害人)
仍可站立並有自主轉向行動之事,若係大發作型癲癇病人,
依此影像,難謂其當時有癲癇發作之情事等情,有臺東馬偕
紀念醫院112年1月27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00377號函在卷
可證(原審卷第175頁)。 
 ㈡又證人即當日「外圍隨行人員」、被害人之○林正禾於原審
  證述:(他當天的樣子看起來有癲癇發作的情況嗎?)當時發
生的時候,我以為,但是在清理他的過程,他身上的火(清
理)完畢,他可以自行坐下,自行站起來坐到警車,我跟我
○○說「○,你可以自己起來嗎?你身體都那樣,我沒有辦法
摸」,我○就「嗯」,他自己站起來,自行走路,他就算是
一個正常人。(跟癲癇發作的狀況不一樣?)我有看過我○有
癲癇,假如他有癲癇的話,他是馬上倒,臉部抽搐。(狀況
是不一樣?)不一樣等語(原審卷第299至300頁)。另經本院
勘驗案發當日現場影片,亦可見被害人站立並有自主轉向行
動之事,此有勘驗筆錄所附影片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5
至175頁),顯與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所述被害人癲癇發作型態
症狀即強直陣攣發作(大發作),發作時意識喪失、四肢僵硬
及抽搐等情不同,從而,證人林正禾於警詢曾證稱:被害人
有癲癇病史,當時伊與被告在道路上放置廟宇活動要炸的鞭
炮,伊等放置完就準備要點燃,但是當時鞭炮點燃後,燃燒
速度太快,同時被害人不知為何原因癲癇發作,身體不方便
移動離開鞭炮區,鞭炮炸開時,被害人就被波及到了等語,
再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害人都是○○堂工作人員,當時伊與
被害人幫忙排連炮,排完後準備要炸,當時風很大,鞭炮點
燃的速度太快,伊回頭時看到被害人怎麼站在那邊沒動,伊
想說完了會不會是癲癇發作,伊看到時鞭炮已經燃起來,伊
就趕快去拉被害人出來,伊拉被害人時有確定被害人是因癲
癇故無法離開現場等語,實與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所述被害人
癲癇發作型態症狀不符,核屬推測之詞,無從據此認定被害
人係因自身癲癇宿疾發作,無法及時閃避致生本案憾事。
四、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
同。」此即學理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所指法律上有防止之
義務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
務,具有保證人地位者,其不作為即得成立不作為犯;保證
人地位,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
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
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
也具有保證人地位。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
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以依日常生活
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亦即須
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
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始令負故意犯或過失犯罪責。行為人
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幾乎確定不
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
構成要件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過失犯,依刑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為過失。」以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
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
務,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過失不純正不
作為犯」既係結合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即應以「
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為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過失犯
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
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
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注意義
務」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
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
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具有危險源監督者之保證人地位:
 ㈠被告擔任臺東○○堂之實際負責人,並於上開時間、地點舉辦
「炸虎爺」之活動,並擔任活動之承辦者以及總指揮,負責
管控現場事務之事實,已認定如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臺
東○○堂炸虎爺之活動表演內容,依據被告於警詢所述:有走
炮網及定點炸,走炮網是指將鞭炮以井字編排散開,抬轎人
員抬起虎爺轎走過正施放鞭炮之炮網,而定點炸是抬轎人員
抬起虎爺轎在鞭炮堆定點不動而施放;本案是走炮網式等語
(警卷第14頁),並有臺東○○堂臉書粉絲專網貼文截圖可證(
警卷第65、67頁)。
 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亦有規範。由此可見,從
事危險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
之工具或方法,有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負有相當之注意義
務,否則對他人之損害,即應依上開民法規定,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揆諸該條立法理由所載:「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
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
,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且鑑於:⒈從事危險事業或活
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⒉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
控制危險⒊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
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
要求。」等語。再參酌該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
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
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均係從事危險事業
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或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
足認立法理由所指負有作為義務之危險源之控制主體,須符
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之主體者
  。 
 ㈢炸虎爺之活動表演內容既然是將鞭炮以井字編排散開,抬轎
人員抬起虎爺轎走過正施放鞭炮之炮網,或是抬轎人員抬起
虎爺轎在鞭炮堆定點不動而施放,鞭炮內有火藥,一起燃放
大量鞭炮,火藥伴隨火苗延燒,對人有燒燙傷之高度危險,
顯然已在表演場地內製造危險來源,即炮炸虎爺轎之過程,
因燃放大量鞭炮,有生損害於前往參觀之民眾及活動參與者
生命及身體之危險。被告係臺東○○堂之實際負責人,又於本
次活動,擔任承辦者以及總指揮,對於表演場域具有控制及
分散危險程度之能力,依前揭民法第191條之3 之規定,居
於危險源監督者之保證人地位,至為顯然。     
六、被告主辦炸虎爺表演活動之注意義務為何,爰說明如下:
 ㈠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而有無上開情形,應就相關事
實為具體之判斷,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
推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乃指行為人對於客觀可
預見之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疏於保持依據客觀情狀所必要
之注意,即違反客觀之注意義務,而具有行為不法。然人類
之社會活動形形色色,立法技術不可能規範所有具危險性活
動之注意義務為何,甚至學者通見亦主張,刑法以外法規所
訂定之注意義務規範,亦僅作為判斷行為人有無違反注意義
務之參考,是以學者乃有主張,刑法本身即為注意義務之依
據,而歸根究柢,過失犯係有待補充之構成要件,唯賴法院
依個案事實加以評價、補充。又法院判斷個案注意義務時,
應審酌「容許的風險」,如該行為之風險雖屬可預見亦可避
免,但若屬法律秩序所允許之風險,該行為即非法律所禁止
,而其判準,應依據該危險行為之社會相當性而定;其結果
,將造成注意義務之限縮。質言之,過失犯規定雖禁止對他
人法益製造風險,但若一概要求為達此目的務善盡防止結果
發生之義務,則許多現代社會所不可或缺之行為將受捨棄、
抑制,實礙社會發展,法秩序對此自有作衡平調整之必要。
 ㈡有關元宵遶境活動燃放排炮、爆竹之個人或團體,如非施放
專業爆竹煙火原則上免申請,惟不得違反臺東縣政府公告禁
止施放之區域範圍及時段規定,有臺東縣消防局111年11月1
6日消預字第1110017302號函及臺東縣政府110年11月3日府
授消預字第1100224809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39至140頁,
  偵續31卷第39頁)。又本案「臺東市○○○○○之十字路口」鄰近
臺東大學,係屬不得燃放爆竹之區域,惟元宵節活動不在此
限一節,有臺東縣政府111年11月23日府民禮字第111024783
5號函可徵(原審卷第135頁),因此臺東○○堂此次舉辦「炸虎
爺」之活動施放鞭炮,不須事先擬具安全措施向臺東縣政府
申請許可(偵續31卷第47頁臺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此亦
為檢察官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66至167頁)。
 ㈢炸虎爺之活動表演內容既然是將鞭炮以井字編排散開,轎班
人員抬起虎爺轎走過正施放鞭炮之炮網,或是轎班人員抬起
虎爺轎在鞭炮堆放定點不動而施放鞭炮等2種方式,在炮網
表演,因燃放大量鞭炮,火藥伴隨火苗會產生巨大濃煙團
夾雜火光延燒,若失控會讓參與者發生燒燙傷高度危險之特
性,復參照:
 ⒈被告於警詢陳述:現場有8個固定抬轎「轎班人員」,其他轎
班人員會於施放鞭炮期間輪流替換,以利抬轎成員換氣,另
外有「外圍隨行人員」會在人群邊維護,以免人群進入炮點
引發危險,通常裝備不齊全之「外圍隨行人員」不會讓其靠
虎爺轎,另有工作人員會在現場負責水線及持滅火器於現
場待命;要施放鞭炮前,我們都會請非轎班人員之工作人員
離開現場後,才開始炸虎爺的活動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
 ⒉轎班人員衣服、鞋子等裝備,要防火;現場要準備滅火器
水線;現場有轎班人員及「外場隨行人員」,要施放鞭炮前
,我們都會請「外場隨行人員」、觀眾離開現場後,才開始
虎爺的活動等情,亦據證人即參與活動者林世強、徐睿昌
林正禾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19至221、229至230、2
31至232、243至245、252、253、255至258、266至267、276
至277、284、288至289、293至294、301頁)。
 ⒊又被告已辦理多次炸虎爺表演活動,且依據臺東○○堂「活
動切結書」所書「…炮炸金虎爺活動,…該活動具有一定危險
性,…具有無法控制之不特定風險…」(警卷第83頁)內容可知
,其對於炮炸活動若失控會讓參與者發生燒燙傷高度危險當
知之甚詳。而鞭炮造成之燒燙傷,其發生的時間是瞬間幾秒
,但熱能可能不只在表皮,更可能已進入組織,而燒燙傷之
處置,第一時間以適量流動的冷水沖患部,盡量至少沖水15
~30分鐘,能把熱能帶走,可大幅降低燒傷程度,避免傷口
感染,還可減少腫脹以及止痛的效果,業據政府部門、醫學
院所宣傳多年(沖、脫、泡、蓋、送),更是經辦活動多年炸
虎爺活動之被告無從諉為不知。
 ⒋從而,炸虎爺表演活動既然會因燃放大量鞭炮,火藥伴隨火
苗會產生巨大濃煙團夾雜火光延燒,若失控會讓參與者發生
燒燙傷高度危險之特性,再依據被告及活動參與者即證人林
世強等人所述表演過程之實際情狀可知,炸虎爺表演活動會
依危險程度高低區分如下:「禁制區域」(鞭炮區),其範圍
應係鞭炮施放之區域,以本案走炮網而言即指井字編排之炮
網,而定點炸則是鞭炮堆定點。另外在危險程度較低、距離
「鞭炮區」較遠之觀眾區與「禁制區域」之間,再劃設一臺
東○○堂「外圍隨行人員」活動範圍之「緩衝警戒區域」,用
以緩衝、區隔「禁制區域」與危險程度最低之觀眾活動區域
,避免因燃放大量鞭炮,伴隨火苗延燒傷害觀眾,也讓「禁
制區域」表演活動能順利進行(包含清掃施放後之鞭炮等);
「禁制區域」在施放鞭炮期間僅有合格之轎班人員可進出,
「緩衝警戒區域」則是「外圍隨行人員」活動範圍。要施放
鞭炮前,「禁制區域」內若有參觀民眾或「外圍隨行人員」
逗留均會確實清場、淨空,此一舉動在確保防護裝備不足之
「外圍隨行人員」及觀眾之安全,且表演活動應備妥滅火器
、水線等滅火冷卻設備,以即時撲滅失控火光。 
 ㈣綜上,本院認本案被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乃表演活動設置
鞭炮準備完畢,開始施放鞭炮前,應確保危險程度最高之「
禁制區域」內,無觀眾及「外圍隨行人員」,若有觀眾或「
外圍隨行人員」進入「禁制區域」,應暫緩點燃鞭炮,先行
勸離、清場、淨空;且表演現場應備有「滅火器、水線」等
安全設備,以有效即時降低失火意外所造成之燒燙傷害。
七、被告有未採取適當措施之不作為:
  被告應注意炸虎爺表演活動之鞭炮為具有危險性之物品,燃
放鞭炮前應落實區隔措施,確保「禁制區域」已淨空,且依
其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以至於「外圍隨行人員」即被
害人尚未離開「禁制區域」前,任由工作人員貿然點燃鞭炮
,致尚在「禁制區域」內之被害人閃避不及,遭鞭炮炸射全
身著火,又因表演現場無滅火器、水線等安全設備,以致於
無法即時撲滅火勢、降低被害人燒燙傷程度:
 ㈠被告於109年3月9日警詢中陳稱:案發當時被害人在道路上設
置活動要用之鞭炮,設置完畢後鞭炮燃燒得太快,我當時看
見被害人整個人就呆站在鞭炮旁都不動,然後他整個人就被
鞭炮炸傷,全身起火(警卷第8頁);109年5月30日警詢中陳
稱:鞭炮燃燒時,就突然發現被害人不知為何原因,會在鞭
炮區附近,然後他就被炸傷了等語(相卷第85至86頁)。於10
9年12月15日警詢中陳稱:鞭炮開始施放且虎爺轎行進約3分
之1炮網時,我看見轎中有人衣物燃燒,是我○○(指林世強)
立即將其拉出,工作人員上前將其火焰撲滅,我才發現是被
害人,因為他不是轎班人員且身著之衣物不符合轎班成員之
標準等語(警卷第15頁);第一時間我們有用其他方式滅火等
語(偵續31卷第113頁)。
 ㈡證人即當日轎班人員林世強於原審證述:(張德林會是負責設
置鞭炮的人嗎?)就是大家互相幫忙。(掃鞭炮的人也會去設
置鞭炮嗎?)也是會。(你們是所有工作都混在一起,大家有
時候做這個,有時候做那個?)還沒開炸之前,都會互相幫
忙。…(當時要點燃鞭炮的時候,你們有沒有確認張德林有沒
有離開鞭炮周圍?)這我就不太清楚了…(你們當天救火的方
式是直接用身上的東西把他的火拍熄?)對,因為當下太急
促了,所以就直接先用手和身上的毛巾去拍打。(你們當天
滅火器和水管有用到嗎?)水管那那時候已經移到旁邊了
滅火器的話,是工作人員拿在手上,我們當下是,我發現
,把他拉出來之後,是急著幾個人就先搶救,就是先撲滅。
(當時,水管已經被移到旁邊,沒辦法拿到?)對,當下是沒
有辦法拿到的…(所以,滅火器來的時候,你們已經把火熄滅
了?)是等語(原審卷第248至249、233、237頁)。證人林世
強再於本院證:(當天何人負責拿滅火器?)那麼久了,我忘
記了。(所謂的提供水線的方式?)請○○○○○拉水管,水管沒
有跟著我們的轎子前進,水管就放在飯店外面的水龍頭下面
。(如果發生事情的時候你們如何通知○○○○○開水及拉水管?
)因為那是戶外水龍頭,我們有需要的話就跑過去開水龍頭
並拉水管。我們沒有無線對講機可以互通。(依本院卷第169
頁截圖照片所示,穿黃色上衣的人有無辦法去區別抬轎人員
或是工作人員?)無法區別。但我們在抬轎前會確認是否為
抬轎人員。(這張照片上的防護措施水線、滅火器等在何處
?)看不出來。(意外發生時,你們的水線及滅火器是沒辦法
及時搶救?)是等語(本院卷第至360至361、367頁)。
 ㈢證人即當日「外圍隨行人員」徐睿昌於原審證述:(方才你
說你是在炮王左前方區隔民眾,清場的人員,那表示你們當
時是有安排誰負責在哪個角落區隔民眾、清理現場嗎?)其
實是比較自由意志,哪一個人站哪一個方位,都不一定,就
是我們10幾個人會在外圍等語(原審卷第274頁)。
 ㈣證人即當日「外圍隨行人員」、被害人之○林正禾於原審證述
:(在規劃大家工作的時候,有沒有其中一批人是現場水線
降溫及持滅火器的人?)我沒看到。(有分配這一個工作嗎?
)當下很亂,我沒看到。(行程前,有規劃現場水線和持滅火
器這一個工作的工作人員嗎?)沒有。(你們出去的時候,有
人配小型滅火器嗎?)沒有。(你在現場有看到嗎?)沒有。(
後來有看到滅火器,你知道那滅火器是從哪裡來的嗎?)我
聽他們講是從「○○○○○」裡面拿出來的。(炸之前,你在現場
有看到水線嗎?)沒有。…(你是負責【轎子】正前方?)對,
正前方,因為記者媒體都是在我的後方。(轎子在行進的時
候,你是看著轎子?)對。(轎子是往你的方向過來?還是往
離你的方向遠離?)它是往我前方這樣過來。(點燃鞭炮前,
你○○是在哪裡?)我真的不清楚。(點燃之前,你○○到底在哪
裡?)我也是不清楚,因為鞭炮全部擺完的話,人都散開了
。(你○○有幫忙排置鞭炮嗎?)有;當下我真的不知道我○○有
沒有在裡面等語(原審卷第286至287、295至296、297頁)。
 ㈤依據被告及證人林世強等人上開所述,足見案發當時被告未
能自行或監督在場工作人員落實清場、淨空、區隔「禁制區
域」轎班人員與「緩衝警戒區域」之「外圍隨行人員」,再
觀諸本院勘驗現場影片結果(本院卷第143、144、149至253
、356頁)益證:活動現場人流眾多,無法明確區隔「禁制區
域」及「緩衝警戒區域」,且本案現場未見滅火器或相類滅
火設備、水線等事實,另自現場外某處取得紅色澆花桶及滅
火器之人,趕赴現場時,已來不及救火、滅火,有現場影片
截圖畫面可證(本院卷第213至221頁)。
 ㈥本院勘驗現場影片編號3部分,同時佐以證人林世強於本院證
詞,可知當日點燃鞭炮過程及被害人著火之過程如下:
  一開始林世強喊:「點炮」,現場響起哨音,身穿黃色衣服
之人即○○張震濰將一柱長香點燃在頭戴虎帽之人即林世強左
手上的砲網引信,張震濰把長香交給戴虎帽之林世強,林世
強將手上拿的鞭炮引信往前放在地上,並且轉身往後走,之
張震濰就離開,其後林世強跟著隊伍往前走一段,再往後
退幾步之後,林世強又突然衝進去,拉出身上著火的被害人
,旁人以毛巾打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影片截圖及證人
林世強於本院之證詞可稽(本院卷第235至247、356、358至3
59頁)。在勘驗過程並未聽見被告所稱之廣播,或林世強於
原審所述:會互相喊「驅離了」、「好了」等語(原審卷第2
49頁),或看見林世強於本院所述:外圍人員羅志偉站在轎
子與觀眾的中間那邊(當庭繪製相關位置圖,本院卷第359
、373頁),向伊打手勢表示OK,林世強才請○○點燃鞭砲引
信(本院卷第359頁)之情,足見燃鞭炮過程無任何警示,亦
未見清場,被告所稱有廣播或清場云云,不足採信。
 ㈦綜上,被告未能自行或監督在場人員落實清場、淨空、區隔
「禁制區域」轎區工作人員與「緩衝警戒區」之「外場隨行
人員」,以至於被害人尚未離開「禁制區域」前,即任由工
作人員貿然點燃鞭炮,致被害人閃避不及,復未無法即時撲
滅火勢、降低被害人員燒燙傷程度。被告違反以上注意義務
之行為,顯已逾越了被容許的風險,並製造了風險,並於具
體事件歷程中實現了風險,顯見,被告之行為既已昇高了風
險,自應受到歸責。
八、以下有利被告之證詞,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㈠證人林世強於原審曾證稱:活動當日現場有做人流管制,除
了轎班人員以外不得靠近轎子(即為炮網鋪排或燃放處),只
要非抬轎人員,一定會將之驅離到旁邊,縱然是○○堂其餘工
作人員亦不可靠近之,且在活動開始後,不可能有非轎班人
員站在鋪排的炮網上,因為要點炮之前一定要將非轎班人員
驅離。○○堂當日亦有安排專責人員擔任警戒或驅離非轎班之
人之工作人員,且燃放前會告知要清場,轎班人員以及被告
會大喊「要點炮了」,且外圍人員會回報現場已將他人全數
離驅離完畢。當日活動現場亦備有水線、滅火器等安全設施
;伊可以肯定在鞭炮開始燃放之初,轎子前方並無其餘人員
等語(原審卷第217至254頁)。
 ㈡證人徐睿昌於原審另證:當天在鞭炮排好以後,禁止所有的
人員進入場中央,管制人員會在外圍,將轎班人員以及群眾
區隔並清場,安全維護人員會在外圍,注視所有的群眾以及
非轎班人員的一舉一動,嚴禁他人進入炮網內,縱然是其餘
工作人員,亦不得進入。且活動當日亦備有滅火器及水線等
安全設備。在點燃鞭炮前,有確定轎子的周圍並無其他非轎
班人員,當活動開始後,會一直往前走,並確保前方是淨空
的,且在鞭炮點燃時,轎子的前、中、後方均無他人,是伊
並不知悉為何被害人會進入炮網內而遭鞭炮燒傷等語(原審
卷第254至278頁)。
 ㈢證人林正禾於原審證稱:當日所負責的工作,為確保媒體拍
攝時與炮網之距離,斯時媒體記者位於其身後,伊目視轎子
,轎子向伊之方向前進,且伊從點燃鞭炮前,並無看見有其
餘之人進入炮網內,伊亦不知悉為何被害人會在炮網內等語
(原審卷第278至300頁)。
 ㈣前揭證人之證詞就當日所進行「炸虎爺」之活動,固曾證述
活動現場有安全維護、燃放鞭炮前並有安全確認等節,為形
式上制式之說明,然證人林世強於原審同時證稱:(當時要
點燃鞭炮的時候,你們有沒有確認張德林有沒有離開鞭炮周
圍?)這我就不太清楚了等語。且證人徐睿昌於原審證稱:
(方才你說你是在炮王左前方區隔民眾,清場的人員,那表
示你們當時是有安排誰負責在哪個角落區隔民眾、清理現場
嗎?)其實是比較自由意志,哪一個人站哪一個方位,都不
一定,就是我們10幾個人會在外圍等語,可見當日表演活動
雖有工作人員區隔觀眾,然該等人員所負責之區域未事先明
確劃分,僅憑案發當時當場隨意分配,致人流管制、清場並
未全面確實,否則若已淨空完畢始開始進行活動,何以所有
工作人員均未發現被害人進入「禁制區域」,顯不符經驗法
則。況依本院勘驗現場影片3,只見一開始林世強喊:「點
炮」,現場響起哨音,○○張震濰將一柱長香點燃在林世強左
手上的砲網引信,張震濰把長香交給戴虎帽之林世強,林世
強將手上拿的鞭炮引信往前放在地上,並且轉身往後走,之
張震濰就離開,其後林世強跟著隊伍往前走一段,之後即
發生被害人全身著火之情形,可見燃放鞭炮前,並未做清場
之舉,也未確認轎子前方有無他人進入之區隔動作,現場亦
無「滅火器、水線」等安全設備,證人林世強等人上開證詞
,無非是迴護被告之詞,與勘驗現場結果之客觀情狀不符,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
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
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
。是本案被害人以參加多次炸虎爺之活動,深知活動所使用
鞭炮內有火藥,一起燃放大量鞭炮,火藥伴隨火苗延燒,對
人有燒燙傷之高度危險,在協助排炮準備活動後,因自身疏
忽未留意活動節奏,未能即時走避而遭鞭炮火花延燒受傷死
亡,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被告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已認定如前,是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僅
係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仍無解被告上揭過失之刑
責至明。
十、被告之不作為與被害人因全身三度燒燙傷,體表面積76%燒
  傷,嗣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因未能自行或監督在場人員落實清場、淨空、區隔「禁
制區域」轎區工作人員與「緩衝警戒區」之「外場隨行人員
」,以至於被害人尚未離開「禁制區域」前,即任由工作人
員貿然點燃鞭炮,致被害人閃避不及,此無從認定是屬被害
人自我負責之範圍(「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中的「可容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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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