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劉茂鑫
代 理 人 蔡文健律師
鄭植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茂林間請求土地變更登記事件,聲請人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0號請
求土地變更登記事件民國11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之
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1條及第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0號請求土
地變更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因相對人即
系爭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下稱系
爭期日)曾自承系爭同意書(即兩造於75年1月14日簽立系
爭事件原審調字卷第125頁所示同意書並附原審卷一第231頁
所示附件)之性質為混合契約,但並未明確記載於系爭期日
筆錄。為確認系爭期日之開庭內容,以維護伊自身權益,爰
聲請許可自費交付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核與首揭法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
准許。又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含有所有參與法庭
活動之人之錄音(含聲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為避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性,
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揭規
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