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1號
TNHV,114,聲,1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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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姚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姚碩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88年5月18日本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民事判決,聲請
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88年5月18日86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民事判決原
本與正本中,有關主文第三項「除前項分割方法外,上訴人許文得許進添王其中梁月凰、林蘇鸞英、姚遠欽、姚智謙姚碩、姚添祥應分別提出新台幣伍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貳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壹元、伍拾貳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肆拾參萬壹佰柒拾玖元、捌萬玖仟肆佰肆拾參元、壹拾壹萬陸仟零陸拾參元、貳拾萬柒仟壹佰零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除前項分割方法外,上訴人許文得許進添王其中梁月凰、林蘇鸞英、姚遠欽、姚智謙姚碩、姚添祥應分別提出新台幣伍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貳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壹元、伍拾貳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肆拾參萬壹佰柒拾玖元、捌萬玖仟肆佰肆拾參元、壹拾壹萬陸仟零陸拾參元、貳拾萬柒仟壹佰零肆元、壹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貳拾柒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中華民國88年5月18日86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民事 判決原本與正本中,有關該判決主文第三項之記載,確有如 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觀該部分判決主文雖諭知應 提出補償金額者有上訴人許文得許進添王其中梁月凰 、林蘇鸞英、姚遠欽、姚智謙姚碩、姚添祥等九人,然 該部分判決主文所諭知之補償金額卻僅有七筆,顯然漏列上 訴人姚碩、姚添祥等二人應依序提出之補償金額。再依該 判決附表(二)所列各共有人應提出補償(十)金額之記載,上 訴人姚碩、姚添祥等二人應提出之補償金額依序應為壹拾 柒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貳拾柒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見該 判決第13至15頁所載),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民事判 決原本查明無訛,爰予裁定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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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