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張勝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巽傑即張元寶之承受訴訟人、張巽閎即
張元寶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張元寶未依承諾清償欠款,使其母親病情延
誤惡化終致死亡,既張元寶已死亡,其不同意張元寶之繼承
人承受續行訴訟,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張元寶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具狀向原法院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73號,下稱系爭訴訟),嗣原法院死亡通
報警示張元寶於000年0月0日死亡,經該院查明張元寶之第
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張巽傑、張巽閎、張胤然、張琬婷
、張琬淳,其中張胤然、張琬婷、張琬淳已向原法院聲請拋
棄繼承,故於113年12月17日裁定張巽傑、張巽閎為張元寶
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等情,有系爭訴訟卷宗及原法院
113年12月17日民事裁定書在卷可憑。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不應裁定由張元寶之子張巽傑、張巽閎
為本件承受訴訟人云云。惟查,張元寶於原法院訴訟程序中
死亡,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於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繼承人
續行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原法院自應依職權裁定命張元寶
之繼承人張巽傑、張巽閎續行訴訟。是抗告人主張不應由張
元寶之繼承人承受續行訴訟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應由張元寶之子張巽傑、張巽閎承受訴
訟,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